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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因为效益不好,而随意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调薪)
发布日期:2020-12-2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本院认为,XXXX公司的降薪行为属于对双方劳动合同的单方减少其义务的行为,系对双方劳动合同的一种违约。原告此时属于守约方。对该降薪行为有权选择,被告XXXX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调薪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XX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月份工资983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的岗位及薪酬的变更不符合该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根据XXXX公司的相关考核制度和对陈XXXX绩效考核结果,调整陈XXXX的薪酬待遇。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由此,用人单位固然有权对员工调岗、调薪,但用人单位不可滥用此权利而当然地享有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为防止权利滥用,用人单位应对其调岗、调薪行为举证说明其具有充分合理性。本案中,陈XXXX对XXXX公司的考核结果及调整岗位有异议,且调整前后的薪酬差异大,因此,XXXX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考核结果的合理性及其调岗、调薪行为的充分合理性。根据XXXX公司提交的考核情况,其中不乏主观评价,即使陈XXXX不能胜任工作,XXXX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对陈XXXX进行指导和帮助,以明确问题和努力方向,而是径行对陈XXXX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本案劳动合同中约定陈XXXX在XXXX公司银行保险部担任副高级银行保险经理(正职级),工资为税前15834元,其中基本工资7917元,履职津贴7917元,其他工资性收入根据公司薪酬制度确定。XXXX公司对陈XXXX工作岗位及薪酬的调整,显然改变了陈XXXX与XXXX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陈XXXX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XXXX公司向陈XXXX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如需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原则上应协商一致;而本案调岗降薪决定系被告单方作出,该调岗降薪决定明显改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且降薪幅度较大,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理应先协商,力求达成一致,否则易对劳动者产生变相辞退的影响;同时,被告调岗降薪的理由为原告个人纠纷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和声誉,该理由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可单方调岗的除外情形,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规章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调岗降薪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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