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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以未明确加班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为由不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无故意或过失
发布日期:2017-04-18    作者:蒋艳超律师
劳动者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侵犯劳动者权益的,不应再支付二倍工资——梁勇诉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时支付了工资等劳动报酬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再承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案号:(2016)渝01民终688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


【法院评析】
1.劳动者以未明确加班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为由不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无故意或过失
本案中(梁勇诉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告知劳动者按原合同内容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以未明确加班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为由未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双方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故意或过失。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工资报酬”之规定,即加班工资标准是法定的,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范本中无加班工资标准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也并无加班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的内容,且根据常理,加班工资的支付方式在日常中也存在多种支付方式,即劳动合同中无加班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并不会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双方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系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达成合意,用人单位对此也没有故意或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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