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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况,劳动者是否可以主张用人单位承担一般的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21-10-28    作者:崔新江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的规定。

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
即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本院认为,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因工受伤的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其承担工伤职工工伤待遇范围的依据,毋庸置疑是《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用工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所谓工伤保险责任,即是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工伤职工有关费用的责任,而规定了工伤职工有关费用的依据,则是《工伤保险条例》,对于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工单位,无论是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还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全部由用工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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