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保理合同中,保理人预收融资利息,该部分款项未被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支配使用的,可适用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按照扣除该部分款项后的实际数额确定融资本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3日,原告天津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理公司)与被告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卖方(债权人)为某某贸易公司,保理商为某某保理公司,由某某保理公司给予某某贸易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万元的可循环融资额度,有效期为1年,卖方及保理商关于保理业务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约定为准。
2018年10月24日,保理商某某保理公司与卖方某某贸易公司签订《业务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保理融资额度为490万元,应收账款金额为5,000万元;保理期限为4个月,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保理期的融资利率为10%,宽延期的融资利率为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10%,逾期的融资利率为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30%;计息方式为预收利息,融资发放时按照约定的保理期限预先一次性收取,融资到期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某某贸易公司按融资金额的0.5%支付融资手续费;保理商和卖方一致确认,监管账户收到的应收账款,应按下列顺序冲抵相关费用和款项:(1)罚息和违约金;(2)支出的费用和赔偿;(3)利息;(4)融资本金;卖方违约时,应承担保理商为此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后某某保理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展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由某某发展公司为某某贸易公司在《授信协议》中的保理融资向某某保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某某保理公司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法人承诺函》),承诺为某某贸易公司在《授信协议》中的保理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郭某泽向某某保理公司出具《自然人承诺函》,约定郭某泽自愿为某某贸易公司在《授信协议》中的保理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与保证期间同《法人承诺函》。
2018年10月29日,某某保理公司向某某贸易公司放款490万元,某某贸易公司向某某保理公司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确认收款。同日,某某贸易公司向某某保理公司支付预收利息163,333.33元、融资手续费24,500元。
2019年2月25日,某某贸易公司向某某保理公司支付预付利息89,833元。同年7月24日,某某贸易公司向某某保理公司还款70万元。同年8月8日,某某保理公司为甲方与某某贸易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宽延期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的保理融资款金额为490万元,现双方协商一致将宽延期延至《授信协议》项下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即原宽延期延长至2019年9月12日止;乙方向甲方还款70万元,其中40万元为本金还款,30万元为还息备用金;延长后的宽延期融资利率不变,为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10%即年化11%;乙方应于延长的宽延期届满时偿还业务协议项下全部保理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9年9月20日,某某保理公司将还息备用金30万元中92,986.11元作为某某贸易公司偿还的本金予以抵扣,其余款项作为利息予以抵扣。同日,某某保理公司为甲方与某某贸易公司为乙方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最迟于2020年2月29日清偿保理欠款;自补充协议签署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保理欠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30%即年化利率13%计算;本补充协议与此前双方就保理业务事项签署的文件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嗣后,某某贸易公司未再支付利息。
某某贸易公司股东为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50%)和宁波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50%);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某某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持股80%),某某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由某某发展公司100%控股,某某发展公司股东之一为郭某泽(持股55%)。据《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郭某泽、郭某圣为某公司股东,分别持股35.19%和18.56%。2018年7月7日,某公司公布《公司章程(2018年7月)》第78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87条规定,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5.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某某保理公司诉称,某某保理公司与某某贸易公司签署的《授信协议》《业务协议》《宽延期协议》《还款补充协议》,与某某发展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某公司出具《法人承诺函》,郭某泽出具的《自然人承诺函》均合法有效,某某保理公司履行了发放融资款项的义务后,某某贸易公司未依约还款,故某某贸易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发展公司、某公司、郭某泽应当对某某贸易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某保理公司与某某贸易公司之间达成的是保理业务关系,不存在“砍头息”的问题,预收利息和融资手续费已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符合保理行业惯例,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
某公司辩称,第一,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因某公司提供本案担保并未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某公司系上市公司,从未就其提供案涉担保事项及审议通过相关担保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事宜予以公开披露。某某保理公司在此情况下接受郭某圣越权以某公司名义提供的担保,该担保对某公司不发生效力,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本案尚未审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对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及责任承担进行特别的规定。监管规则在案涉交易时已经要求上市公司就对外担保事宜作出公告,某某保理公司对此应当存在合理预期。某某保理公司对郭某圣越权代表某公司提供担保是明知的,根据相关规定,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某某保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接受承诺函时,曾要求郭某圣提供某公司决议,但郭某圣始终未提供。某公司彼时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郭某泽、郭某圣与主债务人某某贸易公司有紧密的关联关系,某某保理公司应当更审慎地判断郭某圣是否存在越权代表某公司提供担保、谋取个人利益的可能性。某某保理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并公告等事项是明知的,故某某保理公司在既无公告、又无决议的情况下接受担保,足以证明其对郭某圣的越权代表是明知的。第二,某某保理公司与某某贸易公司两次延长还款期限,变更案涉主合同,但未经某公司书面同意,某公司无需承担与保证合同有关的任何责任。第三,某某保理公司以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的形式变相收取砍头息187,833.33元,应当从主债权本金中予以扣除。
某某贸易公司、某某发展公司、郭某泽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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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 (2020)沪0109民初115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支付原告某某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本金4,400,802.74元;二、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支付原告以4,400,802.74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万元;四、被告某某发展公司、郭某泽对被告某某贸易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某公司对某某贸易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至三项所判决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沪74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15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1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原审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某某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本金4,282,139.31元;四、原审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某某保理公司以4,282,139.31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五、原审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原审被告郭某泽对原审被告某某贸易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上诉人某公司对原审被告某某贸易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判决债务的二分之一向被上诉人某某保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被上诉人某某保理公司其余一审诉讼请求。八、驳回上诉人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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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某某保理公司对于郭某圣越权代表某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明知;三、某某保理公司变更案涉主合同未经某公司同意,某公司是否仍承担保证责任;四、某某保理公司收取的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是否应从主债权本金中扣除。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涉及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有关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该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在此规定之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针对上市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效力及法律后果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本案中有关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出具的法人承诺函的效力及法律后果确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情况。但从法律适用的后果看,若本案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则案涉担保合同对某公司不发生效力,且某公司无需承担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若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应司法解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某公司可能承担担保责任或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关涉当事人的义务范围和权益保护,影响各方主体对相关法律责任的合理预期。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某某保理公司对于郭某圣越权代表某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明知的问题。某公司称某某保理公司在签订《法人承诺函》时未对某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在明知其缺少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下,仍与其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足以证明某某保理公司对郭某圣的越权代表是明知的。某某保理公司辩称,某某贸易公司是某公司实际控制的一个关联公司,且两者之间存在长期商业往来,按照当时法律法规规定,某公司并非为某某贸易公司股东进行担保,某某保理公司有理由认为即便没有相关内部决议,也应当是有效担保。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上签章为公司公章,并非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某某保理公司并非明知该承诺函是越权担保。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此项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某某保理公司在缺少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接受某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可以据此推断其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对担保合同“非善意”与对越权行为“明知”在判断标准和法律后果上均存在区别。债权人“非善意”的后果系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人仍可能因其过错而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明知”越权行为则导致担保人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债权人是否对公司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系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而非认定其明知越权行为的充分条件。因此,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任何责任,除证明某某保理公司未审查股东大会决议之外,还需要证明某某保理公司存在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但根据目前某公司的举证情况以及查明的事实,仅能得出某某保理公司并非善意债权人的结论,对于某某保理公司是否明知郭某圣存在越权担保情形,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某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判决某公司对某某贸易公司不能清偿案涉保理融资业务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某某保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主合同未经某公司同意发生变更,某公司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某公司认为案涉主合同两次延长还款期限,加重了某公司的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某某保理公司则认为,两次延长还款期限没有变更融资利率,并未加重某公司的责任,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从融资利率看,案涉《业务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融资的利率为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30%,某某贸易公司在保理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相应的款项,而是与某某保理公司协商后进行了两次延期,并达成新的协议。该两份新协议虽然未经保证人的同意,但其中约定的逾期融资利率并未超过《业务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从保证期间看,在某某贸易公司出现延期未归还融资款项的情况下,尽管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合同履行期间进行了延长,但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依据原合同确定的保证期间。因此,案涉主合同延长还款期限并未加重某公司的责任,某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某公司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某保理公司收取的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是否应从主债权本金中扣除的问题。某公司认为,某某保理公司收取的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属于“砍头息”,应当予以扣除。而某某保理公司则认为,该两笔费用的收取符合保理行业惯例,不属于“砍头息”。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案涉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上看,保理合同虽为综合性合同,涵盖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关系,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融资借款的特性更加明显。《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民法典》虽然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可以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也仅能取得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应收账款债权剩余部分仍应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其次,融资本金的认定通常应以实际支配和使用为标准。当事人进行融资的目的在于支配和使用融资款,当事人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款项一般不得认定为融资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述关于融资借款本金认定的方式,体现了以借款人实际支配和使用为判断标准的原则。从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在融资过程中,融资利息是以融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法定孳息,若将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资金也计算入融资本金,则该部分资金并未为当事人创造经济效益,对于融资人而言亦非公平。第三,保理作为一类特殊的融资方式,对于融资本金的认定,若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也应采用融资人实际支配和使用的标准。本案中,某某保理公司在发放融资款当日以预收利息的方式收取了整个保理期间内所有的期内融资利息,案涉保理合同中也未约定融资利息分期支付的方式,因此,该笔于贷款发放之日即全部收取的预收利息,并非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支配和使用,应当在融资款初始本金计算中予以扣除。对于某某保理公司提出的保理行业惯例明确了融资利息可以在融资发放时收取的主张,经审查,相关行业规定并未明确保理人可以就保理期间内的全部融资利息在放款时一次性予以扣除,故对于某某保理公司该项抗辩,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融资手续费,某某保理公司应当就其收取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仅称融资手续费是保理行业惯例。因此,某某保理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可。由于该笔手续费支付时,系融资款项发放当日,并未产生应付利息,故二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也应在融资款初始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上述扣除方式,二审法院确认某某保理公司融资初始本金为4,712,166.67元,一审法院对融资初始本金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综合考虑已还款数额、利息支付情况等,二审法院最终确定某某贸易公司尚欠的融资本金为4,282,139.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