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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3-06-25    作者:赵江涛律师

裁判要点

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作为债券存续期间的后续管理人应对发行人及债务融资工具进行动态监测、发现问题督导督促、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程序。在其同时为所承销债券的持有人及发行人的融资银行时,该多重身份导致其自身利益与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之间形成必然的利益冲突,承销机构应以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优先。在明知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信息后,承销机构作为债券后续管理人,应督促发行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在发行人信息披露前,不得将其自身持有的债券先行交易;承销机构在其自身利益与投资人利益存在冲突时,利用信息优势先行交易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具有主观过错,应对交易相对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条、第42条(现行有效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5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现行有效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7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8日,被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作为主承销商与武汉某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签订《承销协议》,约定某物流公司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亿元的债务融资工具。2015年8月5日,某物流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15某物流CP001短期融资券,发行金额4亿元,起息日2015年8月6日,到期兑付日2016年8月6日,票面利率7%。2015年10月26日,某物流公司发行15某物流CP002短期融资券,发行金额2亿元,起息日2015年10月28日,到期兑付日2016年10月28日,票面利率7%。

《现券买卖成交单》显示,2016年1月13日,原告中国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财务公司)买入15某物流CP001,券面总额5,000万元,交易金额49,775,300元,应计利息总额1,530,054.64元,结算金额51,305,354.64元,卖出方为“上海某银行资管”,受托方为被告。

2015年11月18日,某物流公司组织各融资银行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备忘录》记载签字银行包括被告,其签名代表为杨某。2015年12月23日,武汉市地方金融工作局召集某物流公司、被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等融资银行在内的单位,召开某物流公司银行信贷协调会。《协调会纪要》载明,某物流公司的盈利能力大幅度下降,出现收不抵支状况,经营现金流日益紧张,企业生产濒于停产边缘。《协调会纪要》载明被告参会人员为俞某、杨某。

2016年1月20日,某物流公司向被告报送该公司自助查询版《企业信用报告》。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某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填报交船订单延期和撤销情况。2016年1月29日、2月1日,被告向某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严格做好订单撤销和推迟事项的信息披露工作。2016年2月2日、3月28日,某物流公司先后发布两份《造船订单推迟、取消公告》。

2016年2月22日,被告自行查询某物流公司银行版《企业信用报告》,发现报告期内有欠息和垫款记录。2016年2月24日、2月26日、3月14日,被告分别向某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对信贷违约进行全面核查和信息披露。2016年3月14日,发行人发布《债务逾期公告》,披露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发行人子公司发生贷款逾期;从2016年1月11日开始,某物流公司发生贷款逾期。在被告发送给某物流公司的相关邮件中,部分邮件抄送“杨某(武汉)”等被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江岸支行人员。

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某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发行人要求召开投资人沟通会和持有人会议及会议具体安排事宜。2016年3月17日,被告分别发布召开15某物流CP001及15某物流CP002持有人会议公告,2016年4月6日召开两期短期融资券持有人会议。

2016年8月及10月,被告及某物流公司均发布《短期融资券未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分别宣布截至涉案短融券到期兑付日日终,发行人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两期短融券不能按期足额兑付。

原告诉称:2016年1月,原告自被告购入面值总额为5,000万元的15某物流CP001,从其他主体购入面值总额为4,000万元的15某物流CP002。2016年8月及2016年10月,被告对外发布公告,宣布某物流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两期短期融资券均无法按期足额支付。被告作为涉案两期短期融资券的主承销商,未履行主承销商的信息披露督导义务,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贷款逾期、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等情况未披露;在已知晓发行人发生重大财务问题的情况下,隐瞒其已知晓的足以影响发行人兑付能力的内幕信息,于2016年1月将15某物流CP001转让给原告,直接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短融券损失本金9,000万元、利息630万元、罚息14,137,200元、律师费15万元。

被告辩称:1.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定义务主体为发行人,发行人对是否进行信息披露具有完全自主权,承销商无法代替其进行披露,故不应对发行人未披露信息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在涉案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中已如实披露发行人存在的主体风险和债券风险,在承销过程中勤勉尽责,未出具任何含有虚假陈述内容的文件,在知悉发行人相应情况后及时督促发行人进行了披露,没有虚假陈述行为。3.被告将所涉15某物流CP001债券在二级市场挂单转让,原告从二级市场购买,并非原告所称的内幕交易。被告挂单是行内资管部门独立商业判断,原告在购买时也不知道具体出卖方,完全系原告作为专业投资者判断市场走势发生的交易,双方事前无磋商,被告无从隐瞒信息。4.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销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原告损失的原因是发行人经营及市场情况不良造成,与被告后续管理行为无关。其次,被告后续管理义务仅指督促披露义务,被告不能决定发行人进行披露。再者,《募集说明书》及涉案债券的评级已说明涉案债券存在较大风险,原告自甘风险的目的是追求高收益。原告是商事主体,应具有更高的风险识别能力。第四,原告所称相关会议内容是某物流公司对经营情况的自我判断,不属于需要披露的信息,也不属于会对债券市场产生严重影响的信息,原告未证明相关信息会对其购买决策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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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19)沪74民初22号民事判决:被告浦发银行赔偿原告某集团财务公司2140万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1)沪民终9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告履行后续管理义务未有不当。被告卖出债券的行为不是原告产生损失的根本原因。被告作为主承销商,不是债券信披义务主体,其仅承担转让债券时因主承销商、债券持有人身份构成的利益冲突而对相对方产生的侵权责任,该责任主要系由其法定义务而产生,其责任范围应根据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失的关系链及原因力大小合理确定。

一、原告和被告之间短期融资券交易合同性质

本案证据显示,原、被告交易系争短融券,《现券买卖成交单》明确记载包括卖出方主体名称在内的全部交易要素信息,系争交易本质上属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和卖方交易过程应遵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被告交易短融券是否违背诚信原则

(一)银行债权人会议和协调会的内容对银行间债券市场有重大影响。协调会系由某物流公司银行债权人参加,不对无关主体开放,会议内容具有非公开性。会上某物流公司明确表示“收不抵支、濒临停产”,该信息直接反映了公司的经营和偿债能力可能发生难以避免、难以克服的重大困难,会议内容具有重大性。某物流公司向银行融资的同时,还连续两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数期短融券。濒临停产、收不抵支的信息公开,必然对债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被告获知的信息属于可能对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敏感信息。

(二)被告利益冲突的认定。被告作为主承销商,承担债券承销及后续管理职责,应及时准确掌握发行人风险状况及偿债能力、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障投资者权益。被告还是某物流公司的融资债权人及涉案短融券持有人,也有实现自身债权、避免损失的利益需求。在案涉情形下,被告实现自身债权利益和保障众多短融券持有人共同利益之间必然会发生矛盾,其多重身份引发利益冲突。

(三)被告作为承销商利冲时转让短融券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在利益冲突背景下,被告知晓未公开重大不利信息后,被告先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原告转让己方持有的涉案短融券,再以主承销商身份启动后续管理工作。在被告未能证明其内部隔离机制有效运作的情况下,上述客观事实对印证原告提出的被告基于其利冲身份,利用信息优势,优先满足自身利益,违反诚信原则不当转让涉案短融券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

三、被告是否因利冲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利益冲突时被告向原告转让短融券构成侵权。首先,利冲身份限制主承销商转让短融券。基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投资属性、金融产品性质、交易主体机构投资者身份以及平台交易特点,交易对手方之间对风险进行独立判断,一般无需因信息披露向交易对手方承担责任。但主承销商应履行后续管理义务,应勤勉尽责、审慎判断、及时预警、稳妥处置,不能损害全体持有人利益。基于主承销商的身份定位和职责内容,在主承销商身份已构成利冲时,应对主承销商在敏感信息公开披露前的交易行为有所限制。其次,诚信原则限制主承销商转让短融券。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主承销商,应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护投资者权益。被告向原告转让系争短融券时已明确知晓交易标的有重大不利信息,其通过转让诉争短融券避免自身利益受损,违反诚信原则,应对其交易本身的不当性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主承销商利用其特殊身份优势,在具体信息披露前转让短融券避免自身利益受损,与其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后续管理职责相悖,具有主观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二)被告利冲侵权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本案发行人未兑付是系争短融券损失的根本原因,原告作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具有专业投资判断能力,被告在系争交易中不存在诱导行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系基于其作为主承销商在构成利益冲突时向原告转让标的短融券,违反诚信原则,基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交易的考量判定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酌定被告在向原告转让的15某物流CP001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在发行人不能兑付部分的4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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