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L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上海LY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JL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上海LY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JL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NL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LY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JL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L公司”)、上诉人江西NL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L公司”)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J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诉人N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上海LY精密复合铜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Y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一审中,原告JL公司诉称,原告是我国第一家利用铸轧法制造制冷用精密铜管的全国最大的专业生产厂家,经过多年的研发和创新形成了一套独特的生产技术和生产工艺,且处于国际领先水平。原告于2001年与被告LY公司签订《铜管制造技术转让合同》,原告将其持有的专有技术以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价格转让给被告LY公司使用,但该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被告LY公司的受让是一种非独占、不能再转让的受让,仅享有使用权。双方还约定了严格保密事项,LY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和受控技术,双方对此还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陆续将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被告LY公司,并提供了相应新开发的后续技术,被告LY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的转让费。被告NL公司也是一家生产制冷用铜管的公司,其成立于2003年12月。2005年9月,被告LY公司掌握原告专有技术的副总经理王某某与被告LY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到被告NL公司担任总经理,导致原告的专有技术失去了控制和泄密。原告认为,被告NL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非法获取原告的专有技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LY公司、NL公司停止侵权;2、被告NL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万元;3、两被告连带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LY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王某某及被告LY公司的其他技术人员确实将相关技术资料全部带至被告NL公司,该技术系被告LY公司依据合同从原告获得,被告NL公司不仅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被告LY公司也是受害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NL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NL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LY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具有利害关系。2、被告NL公司的投资商是具有30多年铜管加工的老企业,具有相当的技术实力和铜加工经验,被告NL公司于2005年10月前已经投资设立,产品已经生产,取得了多项技术的认证。3、被告NL公司的铜加工技术系自有技术,没有侵犯原告的技术秘密。4、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是一种在公开渠道能够获得的技术。因此,被告NL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公司设立情况。
原告JL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8千万元,主要经营空调与制冷用铜管、内螺纹铜管等铜及铜合金管材产品的生产等。被告LY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系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美元2,980万元,主要经营生产制造磷铜复合高效传热内螺纹铜管、外翘片铜管、高清洁度空调与制冷无氧铜管等。原告与被告LY公司具有投资关系。被告NL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12月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铜管、棒、通讯设备等的制造、加工等。
二、涉案铜管制造专有技术的许可使用情况和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对铜管制造专有技术采取的保密措施。
2001年2月,新乡无氧铜材总厂与被告LY公司签订《铜管制造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新乡无氧铜材总厂向被告LY公司提供现有精密铜管(含空调管、无氧管、内螺纹管)制造的专业技术秘密(非专利技术)和受控技术的使用权,仅限于被告LY公司在上海浦东的公司范围内使用该技术,使用年限为20年,年生产、销售铜管12,000吨。其中,专有技术秘密部分包括感应器用红柱石捣打料、感应器夯实组装工艺、轧辊头装配与调整方法等12项;受控技术部分包括生产工艺流程图及主要工序描述、生产设备工艺平面布置图及主要设备描述等10项。合同还约定,被告LY公司在约定使用期限内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和受控技术,不得将技术让与第三方。合同所涉的有关铜管制造的技术秘密和受控技术属非专利技术,该技术所有权及让与权为新乡无氧铜材总厂所有。被告LY公司应向新乡无氧铜材总厂支付技术使用费500万元。合同签订后,新乡无氧铜材总厂按合同约定向被告LY公司提供铜管制造技术,被告LY公司2001年6月、11月两次向新乡无氧铜材总厂支付“技术转让费”合计500万元。2004年10月15日,原告、被告LY公司及新乡无氧铜材总厂之间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针对前述《铜管制造技术转让合同》,因集团内部调整,考虑到后续技术的开发提供及服务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新乡无氧铜材总厂是原告的关联企业,两者技术共享,为进一步集中发挥集团技术优势做到技术共享,及时提供及时服务,原新乡无氧铜材总厂与被告LY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其权利和义务转由原告享有和履行。2、整体技术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被告LY公司的受让系非独占不可再转让,仅享有有限的使用权。3、技术合同中约定LY公司的保密义务,同样适用于原告后续提供的技术服务。4、原告向被告LY公司提供的技术不再另行收费。5、……。”
1997年至1999年期间,新乡无氧铜材总厂通过发布《技术经济成果保护条例》、“技术秘密清单”、《保密工作细则》及签订《保密协议》通知等方式,对相关铜管制造专有技术和技术诀窍采取了保密措施。
1995年8月31日,马连根与新乡无氧铜材总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马连根在熔铸岗位工作。后马连根到原告处工作,并在2005年11月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马连根应对原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承担保密义务。2005年3月1日,原告与栗志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工作岗位由原告指定。同年12月,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栗志强应对原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承担保密义务。
2002年8月15日、2003年6月10日、2003年6月18日,被告LY公司分别与王某某、张正斌、毛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他们在LY公司分别担任副总经理、生产调度、工程师,合同到期日分别为2005年8月14日、2006年6月9日、2006年6月17日。LY公司还与他们分别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对岗位涉及的LY公司的生产技术信息等进行保密,不得向LY公司内外不应掌握上述秘密的任何人员透露。未经LY公司许可不得以LY公司的商业秘密为背景对外提供技术支持、技术服务等,不得盗窃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非本人职务范围内的秘密。2003年5月15日、2004年6月14日,被告LY公司分别与李道锴、唐国柱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三年,约定他们在LY公司的成型、品质办岗位工作。LY公司还与他们签订了保密条款,约定对LY公司的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王某某于2008年9月离开LY公司。2005年11月,LY公司以王某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NL公司无偿取得商业秘密等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提出王某某支付违约金3万元及返还车款4.8万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因掌握商业秘密、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等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等,NL公司承担70%的连带责任等请求。该仲裁委于2006年3月裁决LY公司与王某某于2005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万元等,对LY公司关于王某某赔偿因知悉商业秘密而造成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及NL公司承担70%连带责任等请求未予支持。2005年10月,王某某、张正斌、毛成先后离开被告LY公司到被告NL公司工作,分别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职务。
三、原告JL公司主张享有技术秘密的铜管生产工艺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以及被告NL公司的铜管生产工艺与原告技术秘密是否相同的鉴定结论。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对铸轧法铜管生产过程中的熔铸、轧制、联拉和盘拉、退火、内螺纹成型、润滑清洗、无氟冰箱专用铜管生产工艺等七个工序中的67个具体技术方案享有技术秘密。
2009年7月9日,原审法院对原告JL公司前述主张享有技术秘密的铜管生产工艺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以及被告NL公司提供的铜管生产工艺与其是否相同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2011年3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2009)鉴字第23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1、原告JL公司主张保护的铜管生产工艺中共有18个具体技术方案不属于公知技术,其余属于公知技术。该18个非公知技术分别是:熔铸工序中有7个,即“熔化炉砌砖图”、“红柱石耐火材料配方”、“熔化炉感应器夯实工艺”、“熔化炉感应器组装工艺”、“保温炉感应器夯实组装工艺”、“石墨模具的装配工艺”、“熔化炉和保温炉起熔工艺”;轧制工序中有1个,即“粘带防乱卷诀窍”;联拉、盘拉工序中有2个,即“不同拉伸道次的压紧辊压力参数”、“673种规格圆盘拉伸工艺卡组成的参数系列”;退火工序中有4个,即“吹气管”、“海绵球与铜管内径比例参数”、“密封芯设计诀窍”、“退火过程中规格与退火速度参数比”;内螺纹成型工序中有3个,即“内螺纹铜管内壁残留物降低诀窍”、“外膜润滑油的选型及配比”、“内螺纹工装模具参数系列”;润滑清洗工序中有1个,即“盘拉外膜油的选型、冬季、夏季的配比、使用周期等参数”。2、根据被告NL公司提供的铜管生产工艺流程、技术听证及对被告NL公司生产现场勘查结果,与原告JL公司非公知技术比对:(1)与原告JL公司非公知技术中的“不同拉伸道次的压紧辊压力参数”、“673种规格圆盘拉伸工艺卡组成的参数系列”、“海绵球与铜管内径比例参数”、“退火过程中规格与退火速度参数”、“外膜润滑油的选型及配比”、“盘拉外膜油的选型、冬季、夏季的配比、使用周期等参数”等6个技术方案相似;(2)被告NL公司的5个产品规格的成型工艺参数、1张旋压环图纸、2张螺纹芯头图纸与原告JL公司的非公知技术“内螺纹工装模具参数系列”中相应的参数和图纸具有同一性;(3)与原告的其余非公知技术不相同或者无法判断相同与否。需要说明的是,鉴定机构经对被告NL公司现场勘查证实,被告NL公司未生产过无氟冰箱专用铜管,认为无鉴定意义和可比性,故没有对原告无氟冰箱专用铜管生产工艺进行相关鉴定。
2011年9月23日,原审法院致函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鉴定报告中关于JL公司技术秘密的认定是否有误以及鉴定结论中“无法比对”、“相似”等需进一步明确等委托其进行补充鉴定。2012年6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报告,其补充鉴定结论是:1、增加认定原告JL公司熔铸工序中的“二厂水平连铸作业指导书(JLZD-RZ-201T)”属于非公知技术;2、将被告NL公司提供的铜管生产工艺及其现场勘查结果与JL公司的19个非公知技术方案比对、分析如下:(1)被告NL公司的“熔铸作业指导书(NLPZ13-01)”与原告JL公司熔铸工序中非公知技术“二厂水平连铸作业指导书(JLZD-RZ-201T)”基本相同;(2)被告NL公司内螺纹工装模具中的“螺纹芯头-交叉齿”等10张图纸与原告JL公司非公知技术“内螺纹工装模具参数系列”相对应的13张图纸相同,所涉及的内螺纹工装模具11件和附件11件的关键技术参数相同;(3)被告NL公司的铜管生产工艺与原告JL公司的“熔化炉砌砖图”、“粘带防乱卷诀窍”、“不同拉伸道次的压紧辊压力参数”、“673种规格圆盘拉伸工艺卡组成的参数系列”、“吹气管”、“海绵球与铜管内径比例参数”、“密封芯设计诀窍”、“退火过程中规格与退火速度参数比”、“内螺纹铜管内壁残留物降低诀窍”、“外膜润滑油的选型及配比”、“盘拉外膜油的选型、冬季、夏季的配比、使用周期”等11个非公知技术方案不相同;(4)因在熔铸工序中缺少被告NL公司的相关技术文件,故无法判断被告NL公司的生产工艺与原告JL公司的“红柱石耐火材料配方”、“熔化炉感应器夯实工艺”、“熔化炉感应器组装工艺”、“保温炉感应器夯实组装工艺”、“石墨模具的装配工艺”、“熔化炉和保温炉起熔工艺”等6个非公知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者相似。
四、新乡市公安局于2007年9月至11月就张正斌、唐国柱、栗志强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侦查期间的讯问笔录内容。
2007年9月30日栗志强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其系JL公司技术部工人,与张正斌在LY公司一起工作过。2007年7、8月间,张正斌打电话给栗志强,称NL公司管熔铸的人辞职了,现在由李道锴负责,需要重新整理设计图,要求栗志强将熔化炉设备图纸发给他,后来栗志强将熔化炉图纸通过邮件发给张正斌和李道锴。栗志强知道NL公司的熔化炉由JL公司的马连根帮助建成,并且已经使用一年多了。
2007年11月2日唐国柱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唐国柱在LY公司工作时曾通过邮件给张正斌、毛成发过技术资料。
2007年11月2日至11月14日张正斌四次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张正斌在LY公司工作期间,用U盘从LY公司复制技术资料带到NL公司,并通过邮件发给毛成,唐国柱、栗志强通过邮件给其发过图纸等资料,NL公司是否使用该技术资料不清楚,栗志强发给其的熔化炉图纸因型号不同故没用上。其于2005年10月到NL公司后购买了新设备,成品的产量、数量有所提高,质量不稳定。
2007年11月14日马连根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其原系JL公司技术工人,主要负责熔化炉的制造和维修,与JL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2007年6月退休。2005年,JL公司设备办筑炉组负责人王世魁让马连根去NL公司打熔化炉的感应器,具体在炉子底部打感应器,在感应器和炉壳之间填充耐火材料并夯实,而后将感应器安装在砌好的炉子下面构成熔炉。具体操作时主要根据在JL公司工作时的工艺要求和自己的经验进行,不需要看图纸。马连根在JL公司工作期间打感应器所用的耐火材料是由JL公司技术人员提供配方制成后使用,NL公司使用的耐火材料系向其他厂家购买后直接使用。马连根在NL公司期间接触到王某某等人。
2007年11月30日毛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其于2005年10月离开LY公司,同年11月到NL公司担任总工程师。张正斌给其发过技术资料,NL公司使用的是其自己的程序文件,LY公司的螺纹芯头图纸是其设计,NL公司的部分螺纹芯头图纸也系其设计。
2007年12月22日李庆文询问笔录内容:其于2000年至2005年期间先后在JL公司的设备办、生产办、三分厂工作,都是负责熔铸。2005年至今在JL公司下属公司担任经理。李庆文与王某某有交往,王某某到NL公司不久,打电话给李庆文要求派熔铸方面专家到NL公司帮助打熔炉的感应器,李庆文碍于情面,就派JL公司的技术工人马连根去。2005年10月,马连根与销售耐火材料的宋建峰等人到NL公司帮助打感应器。马连根等人走后,李庆文到了NL公司,王某某、张正斌等人请李庆文吃饭。
五、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被告NL公司生产现场是否存在原告JL公司的非公知技术。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曾通过新乡市公安局从被扣押的张正斌移动硬盘、毛成手提电脑中复制相关技术资料,并复印刑事侦查卷宗12册,后一并移送原审法院。经查看张正斌移动硬盘及毛成电脑中的技术资料,其含有与原告JL公司非公知技术相同的“熔化炉砌砖图”、“红柱石耐火材料配方”、“熔化炉感应器夯实工艺”、“熔化炉感应器组装工艺”、“保温炉感应器夯实组装工艺”、“粘带防乱卷诀窍”、“不同拉伸道次的压紧辊压力参数”、“吹气管”、“海绵球与铜管内径比例参数”、“密封芯设计诀窍”、“退火过程中规格与退火速度参数比”、“内螺纹铜管内壁残留物降低诀窍”、“外膜润滑油的选型及配比”、“盘拉外膜油的选型、冬季、夏季的配比、使用周期等参数”,含有与原告JL公司非公知技术“二厂水平连铸作业指导书(JLZD-RZ-201T)”基本相同的“熔铸作业指导书(NLPZ13-01)”(署名为被告NL公司),含有与原告JL公司非公知技术“673种(实为279种)规格圆盘拉伸工艺卡组成的参数系列”、“内螺纹工装模具参数系列”部分相同的工艺卡片、图纸、模具参数(署名有的为原告、有的为被告LY公司,有的为被告NL公司)。
2010年3月,原审法院会同鉴定专家到被告NL公司生产现场,经查看,当时未能从被告NL公司现场生产工艺中发现其使用了原告JL公司非公知技术,也未能从现场工艺卡片中发现原告JL公司非公知技术的相关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法同时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NL公司是否获取、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NL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被告NL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主张的67项技术信息中,“熔化炉砌砖图”、“红柱石耐火材料配方”、“熔化炉感应器夯实工艺”、“熔化炉感应器组装工艺”、“保温炉感应器夯实组装工艺”、“石墨模具的装配工艺”、“熔化炉和保温炉起熔工艺”、“二厂水平连铸作业指导书(JLZD-RZ-201T)”、“粘带防乱卷诀窍”、“不同拉伸道次的压紧辊压力参数”、“673种(实为279种)规格圆盘拉伸工艺卡组成的参数系列”、“吹气管”、“海绵球与铜管内径比例参数”、“密封芯设计诀窍”、“退火过程中规格与退火速度参数比”、“内螺纹铜管内壁残留物降低诀窍”、“外膜润滑油的选型及配比”、“内螺纹工装模具参数系列”、“盘拉外膜油的选型、冬季、夏季的配比、使用周期等参数”等19项技术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法定条件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首先,鉴定报告表明,通过检索并结合铜加工领域的相关技术和生产实践,以及对原告生产现场的勘查结果,认为原告的上述技术信息描述清楚。上述技术信息有的是原告结合其特定的设备和工艺条件通过大量的工艺试验和生产实践最终形成的专有技术和系列经验数据,有的是原告根据铜管制造实践经验独创的生产诀窍以及改进设计的零部件,属于原告的非公知技术。鉴定结论认为“熔化炉和保温炉起熔工艺”是原告的非公知技术,被告NL公司提供的《铜、镍及其合金熔炼与铸造》一书并未提供详细的工艺过程并覆盖全部技术参数;鉴定结论认为“粘带防乱卷诀窍”是原告的非公知技术,被告NL公司提供的LY网站图片未体现该生产诀窍;鉴定结论认为“不同拉伸道次的压紧辊压力参数”是原告的非公知技术,被告NL公司提供的“84圆盘拉伸机操作、维护、使用说明书”中的技术参数与原告不同;鉴定结论认为“673种(实为279种)规格圆盘拉伸工艺卡组成的参数系列”是原告的非公知技术,被告NL公司提供的《有色金属塑性加工学》、《现代铜盘管生产技术》、《有色金属加工》及《铜加工技术实用手册》均没有覆盖或组合覆盖前述参数系列;鉴定结论认为“吹气管”是原告的非公知技术,被告NL公司提供的公证照片形成于2009年5月,故不能有效进行公知技术抗辩;鉴定结论认为“海绵球与铜管内径比例参数”是原告非公知技术,被告NL公司提供的《现代铜盘管生产技术》讲到用海绵球清洗铜管,但未反映海绵球与铜管内径的比例参数;鉴定结论认为“密封芯设计诀窍”是原告非公知技术,被告NL公司提供的第200510033956.2号实用新型专利未体现该设计诀窍;鉴定结论认为“退火过程中规格与退火速度参数比”是原告的非公知技术,被告NL公司提供的《铜加工技术实用手册》未体现前述技术信息中的参数比;鉴定结论认为“内螺纹工装模具参数系列”是原告的非公知技术,被告NL公司提供的《铜及铜合金管材生产许可证相关标准汇编》未完整体现前述参数系列,被告NL公司提供的案外人的图纸没有形成时间,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另外被告NL公司对鉴定结论认为属于非公知技术的“熔化炉砌砖图”、“红柱石耐火材料配方”、“熔化炉感应器夯实工艺”、“熔化炉感应器组装工艺”、“保温炉感应器夯实组装工艺”、“石墨模具的装配工艺”、“二厂水平连铸作业指导书(JLZD-RZ-201T)”、“内螺纹铜管内壁残留物降低诀窍”、“外膜润滑油的选型及配比”、“盘拉外膜油的选型、冬季、夏季的配比、使用周期等参数”等10项技术信息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被告NL公司对原告上述技术信息的公知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其次,原告及相关企业对涉案的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新乡无氧铜材总厂在1997年至1999年期间发布的《技术经济成果保护条例》、“技术秘密清单”等,以及原告及被许可使用上述技术信息的被告LY公司在与其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均将铜管制造中的专有技术、技术诀窍等列入保密范围之内。最后,上述技术信息具有一定的商业应用价值,并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提供的技术信息资料以及新乡无氧铜材总厂与被告LY公司签订的《铜管制造技术转让合同》和原告、被告LY公司、新乡无氧铜材总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对上述19项技术信息享有商业秘密权利。
二、被告NL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技术秘密。
原告与被告NL公司同为铜管制造企业,具有竞争关系。被告LY公司根据《铜管制造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成为包括涉案技术秘密在内的铜管制造技术的许可使用方。张正斌、毛成等原系被告LY公司的员工,分别担任生产调度、工程师等职,有机会接触原告许可被告LY公司使用的技术秘密。张正斌、毛成从被告LY公司离职不久均到被告NL公司工作,并分别担任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根据新乡市公安局对张正斌、毛成、栗志强等人的讯问笔录表明,张正斌从被告LY公司复制技术资料带到被告NL公司,并通过邮件发送给毛成,栗志强、唐国柱也曾向张正斌、毛成发送过技术资料。经查看张正斌移动硬盘及毛成电脑中的技术资料,含有与原告JL公司技术秘密相同的“熔化炉砌砖图”、“红柱石耐火材料配方”、“熔化炉感应器夯实工艺”、“熔化炉感应器组装工艺”、“保温炉感应器夯实组装工艺”、“粘带防乱卷诀窍”、“不同拉伸道次的压紧辊压力参数”、“吹气管”、“海绵球与铜管内径比例参数”、“密封芯设计诀窍”、“退火过程中规格与退火速度参数比”、“内螺纹铜管内壁残留物降低诀窍”、“外膜润滑油的选型及配比”、“盘拉外膜油的选型、冬季、夏季的配比、使用周期等参数”,含有与原告JL公司技术秘密“二厂水平连铸作业指导书(JLZD-RZ-201T)”基本相同的“熔铸作业指导书(NLPZ13-01)”,含有与原告JL公司技术秘密“673种(实为279种)规格圆盘拉伸工艺卡组成的参数系列”、“内螺纹工装模具参数系列”部分相同的工艺卡片、图纸、模具参数。综上所述,基于原告与被告NL公司的竞争关系,涉案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被告LY公司的技术人员复制原告的技术秘密跳槽至被告NL公司担任技术高管,并且部分技术秘密载体的署名亦已改为被告NL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NL公司获取了原告的技术秘密,且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
三、被告NL公司使用了以前项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原告技术秘密。
首先,张正斌、毛成等从被告LY公司复制含有原告技术秘密的文件后跳槽到被告NL公司工作,并担任技术高管,其目的是通过获取原告及被告LY公司使用的铜管制造工艺,为被告NL公司进行技术创新,从而使被告NL公司在铜管制造行业取得竞争优势。其次,虽然在对被告NL公司现场进行勘查时未能发现其使用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形,但原审法院注意到,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至现场勘查已间隔好几年,以致于现场勘查可能已经难以反映被告NL公司铜管生产工艺的客观真实性。再次,原告技术工人马连根凭其在原告工作期间掌握的工艺要求,曾为被告NL公司的熔化炉打感应器,并在感应器与炉壳之间填充耐火材料,马连根所称的工艺要求包含了“熔化炉感应器夯实工艺”、“熔化炉感应器组装工艺”等原告的技术秘密。同时,马连根在被告NL公司期间接触到王某某等人,原告原熔铸工作负责人李庆文在公安询问时陈述王某某到被告NL公司后不久即打电话给他,要求派人帮助为被告NL公司的熔化炉打感应器,可见被告NL公司应当知道马连根系原告方技术工人的身份。最后,张正斌移动硬盘及毛成电脑中存有原告技术秘密的“熔铸作业指导书(NLPZ13-01)”、“内螺纹工装模具参数系列”部分图纸、模具参数等的署名均已改为被告NL公司。基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被告NL公司不仅获取,并且已经使用了原告的涉案技术秘密,且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被告NL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原告认为,根据被告NL公司提供给鹰潭科技局的“省高新产业重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显示,被告NL公司在王某某来之前,利润仅为99万元,每月产量50吨,王某某来到之后,2005年利润为602万元,2006年达到1,287万元,可以看出原告的技术在被告NL公司起到提高产量和利润的作用。本案从2005年至今,按每年1,287万元计算,至2012年已达7,000余万元,故原告主张3,000万元是客观的,这是被告NL公司非法获取的利润。原告收到被告LY公司的技术转让费500万元实际是技术入股,原告还要分得利润,但原告主要以被告NL公司的获利作为赔偿计算依据。被告NL公司认为,上述申请报告系被告NL公司申报高新技术项目的申请报告,不能作为公司实际获利的依据,王某某到被告NL公司工作与公司利润增长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原告与被告L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故他们之间的技术转让费500万元不能作为原告损失来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铜管铸轧技术的主要工艺流程和工序早已在国内外公开,属于公知技术,原告涉案技术秘密在整个铜管生产工艺流程中并非占主导地位,有的仅是某个具体的方法或诀窍,如轧制工序中的“粘带防乱卷诀窍”、退火工序中的“海绵球与铜管内径比例参数”等,对铜管产量与质量的提高并非起到决定性作用。其次,根据上述申请报告记载,被告NL公司隶属于拥有二十多年铜管专业生产历史的浙江星鹏铜材集团有限公司,其主要依托浙江星鹏铜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和经济实力设立并投产,被告NL公司铜管产品产量的提高,不仅与生产工艺,而且与生产设备先进与否也具有密切关系。正如前文所述,原告技术秘密在整个铜管生产工艺流程中并非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即使该申请报告中销售利润的数据准确,也不能认定系被告NL公司因侵犯原告技术秘密而取得的利润,原告以被告NL公司铜管产品的全部获利作为其赔偿依据显然不合理,也于法无据。关于《铜管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费500万元,实为技术许可使用费,涉及的技术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完整的铜管生产工艺,且许可使用期限为20年,因此,即使原告参照该技术转让费要求被告NL公司进行赔偿,亦不尽合理。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NL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而给其带来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NL公司因侵害原告技术秘密而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技术秘密在铜管生产工艺中所占的比重以及其体现的商业价值,被告NL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的期间、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NL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既没有具体请求数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被告LY公司依据协议取得原告铜管制造技术的使用权,其离职员工私自带走含原告技术秘密在内的技术资料的行为不能归咎于LY公司,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LY公司与NL公司的涉案不正当行为之间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LY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NL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JL公司的技术秘密;二、被告NL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JL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三、驳回原告JL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00元,由原告JL公司负担94,620元,被告NL公司负担102,18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NL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JL公司、NL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JL公司上诉请求为: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二、判决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定性错误,应定性为恶意侵权并加重处罚。NL公司聘请JL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员工组成团队为其服务;张正斌等人窃取的技术资料多达8G;NL公司通过私人关系聘请JL公司员工为其提供现场服务。二、JL公司一审起诉后,NL公司梁子浩与王某某等人出资成立江西同诚铜管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侵害上诉人技术秘密,应当严惩。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业秘密在铜管生产技术中并非占主导地位、NL公司主要依托浙江星鹏铜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设立并生产,淡化了被上诉人侵权恶性,导致赔偿数额过低;NL公司侵权期间利润总额超过3,000万元;JL公司主张的67个秘密点均构成商业秘密,铸轧工艺商业秘密价值达到924万元,应作为确定赔偿数额依据;JL公司许可LY公司获得的许可费也应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应参考新乡市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JL公司研发投入和NL公司可获得利润的鉴定结果;一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仅赔偿40万元属滥用自由裁量权。律师费、差旅费等是维权合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酌定维权合理费用。四、一审审理中合议庭成员发生过变更,没有通知JL公司,存在程序违法。
NL公司答辩认为:一、NL公司并非恶意侵权,王某某等人离开LY公司到NL公司就职,属正常的劳资关系变更。二、张正斌等人被新乡市公安局扣押的电脑中的技术资料,与NL公司无关,NL公司并未侵权;马连根到NL公司为熔化炉打感应器系受厂家指派。三、梁子浩与王某某等人出资成立江西同诚铜管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四、LY公司是JL公司下属单位,两者之间的技术转让费不应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律师费由当事人自行支付,不应作为判赔依据。
LY公司对JL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
NL公司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NL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二、JL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JL公司19项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属事实认定错误,这些技术信息均为公知技术;一审法院对NL公司组织国内知名专家论证后提出的论证意见只字未提;一审中的两次鉴定意见相互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定JL公司的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没有证据支持。三、一审判决采用新乡市公安局讯问笔录、刑事卷宗等证据,程序违法,且这些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四、一审判决推断NL公司获取并使用JL公司的技术秘密,缺乏证据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五、一审判决认定的商业秘密并非JL公司所有,实际权利人是LY公司。六、JL公司未提供经济损失证据,一审判决NL公司赔偿40万元错误。
JL公司答辩认为:一、本案鉴定及补充鉴定程序合法,关于19个秘密点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正确;NL公司获得了JL公司整套生产工艺,其在诉讼发生后才寻找公开资料提出公知技术抗辩;专家论证系NL公司单方组织。二、王某某明知马连根是JL公司员工,仍邀请其参与制作熔化炉,侵权故意明显;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的笔录,毛成等人获取了JL公司的有关工艺信息,NL公司有足够的时间掩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三、一审判赔金额过低。
LY公司答辩认为,LY公司的技术来源于JL公司的技术许可,作业指导书等材料上标注LY公司,并不代表有关的商业秘密所有权归LY公司。
二审中,JL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NL公司具有主观过错、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判赔数额过低。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JL公司财务科证明,用以证明本案维权费用。三、《精密铜管制造技术转让合同》、《关于批准成立中国科学院精密铜管工程研究中心的通知》,用以证明JL公司的研发成本和技术转让价格。四、新华社、《第一财经日报》、《中国有色金属报》、《中国知识产权报》、新浪网、中国有色网关于本案的报道,用以证明媒体普遍对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提出质疑,对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表示忧虑。
对JL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NL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单方提供,是对判决书的法律问题进行论证,其结论不正确不科学。二、对证据二,委托合同真实性不确认,且该合同签订于一审期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律师费无发票,收据真实性不认可;JL公司财务科证明未附凭据,其数额不真实。三、对于证据三,《精密铜管制造技术转让合同》发生在2005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合同主体与本案无关;《关于批准成立中国科学院精密铜管工程研究中心的通知》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四、对证据四,认可其真实性,但新闻报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上证据条件。LY公司对JL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JL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于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二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无法证明相关律师费用已经实际支付;JL公司财务科证明,系当事人出具的书面陈述意见,未附相关凭证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证据三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综上,对于JL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
NL公司、LY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离职LY公司的时间应为2005年9月,原审判决误写为2008年9月,本院在此特予更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JL公司系本案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采用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也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否则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有以下四个争议焦点:一、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是否是JL公司;二、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三、NL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四、如果NL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是否是JL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JL公司与LY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技术转让合同,但其内容实质为技术许可使用合同,LY公司仅有使用权,故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为JL公司。
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本院认为,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取决于是否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首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已通过委托鉴定程序认定JL公司涉案19项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现NL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为公知技术并否定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NL公司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均为公知技术、两次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JL公司认为其主张的67个秘密点均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NL公司单方提供的专家论证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涉案的技术信息是JL公司铜管生产工艺的一部分,能为JL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对维持JL公司铜管产品的市场竞争优势具有意义,故具有实用性和商业价值。NL公司关于JL公司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JL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已经对涉案技术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综上,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NL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是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对有关当事人陈述的客观记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将其作为认定事实之证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张正斌移动硬盘、毛成电脑中存有含JL公司技术秘密的“熔铸作业指导书”等,表明张正斌、毛成等人复制了JL公司的技术秘密,且部分技术秘密载体的署名已改为NL公司;张正斌、毛成等人从LY公司离职后,就到NL公司担任技术高管;JL公司工人马连根在为NL公司的熔化炉打感应器、填充耐火材料过程中使用了JL公司的技术秘密。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NL公司有获取和使用JL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该行为未经JL公司许可,已经构成侵权。至于梁子浩与王某某等人出资成立江西同诚铜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如JL公司认为该行为构成侵权,可另行起诉。综上,NL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获取和使用JL公司的商业秘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涉案商业秘密仅系JL公司整体铜管生产工艺中的一部分,具体比重难以确定,且涉案商业秘密并未因本案侵权行为而向社会公开,因此不能按照JL公司铜管生产工艺的研发投入费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案中,JL公司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无法以其实际损失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同时,NL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涉案商业秘密亦非NL公司全部的铜管生产工艺,因此法院同样无法以NL公司的侵权获利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此外,JL公司与LY公司之间的许可合同,其许可使用的时间长达20年,且包括了后续开发技术的许可,与本案涉案的商业秘密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其500万元许可费也难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JL公司虽认为其铸轧工艺商业秘密价值高达924万元,但并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在现有证据难以证明JL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NL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由法院综合具体案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JL公司认为对NL公司应当加重处罚的上诉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因此,JL公司要求判赔3,00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NL公司认为一审判赔40万元属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诉讼过程中确实会发生一定数额的律师费用,但JL公司在一审期间既不明确其主张的律师费的具体金额,亦不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酌定律师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JL公司亦未明确主张本案律师费的具体金额,且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其请求酌定律师费金额的上诉主张,本院同样不予支持。鉴于JL公司在一审诉请中并未主张差旅费、调查费,其在二审中再行主张上述费用,已超出本案诉请范围,因此本院对其酌定差旅费、调查费的请求,不予审查。
至于JL公司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发生变更未通知JL公司属程序违法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虽发生过成员变更,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及本案的正确处理,故对JL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JL公司、NL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00元,由上诉人JL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4,768元、由上诉人江西NL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代理审判员 王广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