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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产权归我单独所有,由陈某文协助我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且办证费用由陈某文负担;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三号(房屋归陈某文、陈某武所有,办证费用由陈某文、陈某武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陈某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陈某武系我与陈某文之子。2008年1月24日,陈某文代理我、陈某武与北京A公司签订《回迁安置楼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号、二号、三号房屋,购买人分别为我、陈某文、陈某武。安置楼房交付后,我居住一号房屋至今,陈某文、陈某武居住二号房屋至今,三号房屋由陈某文、陈某武出租并收取租金。
我与陈某文离婚案件中,我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法院因房屋涉及第三人,且产权证尚未办理,未作处理。现办理完产权证,陈某文因与我有矛盾故意拖延不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致使我至今没能领取产权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某文辩称,拆迁时被安置人有五个人,有我母亲的份额。没有办理房产证的责任在秦某。没有办房产证就不能分割房屋。我母亲于2012年3月10日去世。我一人不能要三居室,大队说可以改名字,我便将三居室给了陈某武和李某,因为三居室的面积正好是陈某武和李某的份额。我分得的是90多平方米的房子,秦某分得的也是90多平方米的房子。
本来我们已经商量好了,秦某也同意签署协议,后来她又反悔了。秦某和大队说,她要500000元才肯签字。如果秦某当时签字,就没有这个诉讼,责任在秦某,因此诉讼费应由秦某承担。我不同意秦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陈某武辩称,拆迁被安置人口系5人,即陈某文、秦某、周某娟、李某和我。涉案的三套房屋是五个人的份额,并不是秦某所述的三个人的份额。秦某要求独占一套房屋是不合理的。办理房产证时,双方多次沟通协商,但是秦某出尔反尔,多次变更主意,导致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我认为,之后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和诉讼费应由秦某承担。
李某辩称,我是拆迁被安置人,我要求我自己的份额。办理房产证时,我们均同意办理,仅仅因为秦某不同意签字才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证。秦某和大队说,要给她500000元才肯签字。因此,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和诉讼费应由秦某承担。
陈某立辩称,涉案房屋系老人的宅基地拆迁所得,是五个人的,应该是五个人分摊。现在老人去世了,我要求依法处理老人的份额。我对涉案的三套房屋主张权利。
陈某涛辩称,我没有放弃继承属于周某娟的份额。2000年,陈某文和秦某就去房山了。这么多年,都是我在照顾我的母亲,也都是我在花钱给我母亲看病。2012年,陈某文和秦某回来之后,我仍然在照顾我母亲并给其购买衣物等生活用品。我要求依法处理周某娟的份额,诉讼费应由秦某承担。
法院查明
周某娟与陈某德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即陈某文、陈某立、陈某涛。秦某与陈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陈某武系秦某、陈某文之子,系李某之夫。1990年12月25日,陈某德死亡。2012年3月10日,周某娟死亡。秦某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四级。周某娟生前与陈某文、秦某一家共同生活。陈某涛对周某娟尽义务较多。李某、陈某武亦对周某娟尽较多扶养义务。
2007年12月23日,房屋拆迁,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人口5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陈某文、秦某、陈某武、李某、周某娟。甲方应当给予乙方所有权补偿款175286元,附属物作价24061元,合计199347元。本村所在地区拆迁区位补偿价格为3800元/平方米,应补偿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使用权补偿为570000元,应补贴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甲方应支付购房补贴面积款为285000元,合计855000元。乙方按人均30平方米计算,有剩余面积93.88平方米,甲方应支付剩余面积补偿款71349元、搬家补助费3400元、电话移机费470元、空调移机费1200元、有线电视费300元。甲方支付乙方补助费共计5370元。
甲方应在乙方完成搬迁后十日内,于12月23日将乙方应得拆迁补偿、补助费共计1131066元一次性付给乙方。同日,北京D公司出具《购房通知单》,载明,本次拆迁共安置5人,拆迁补偿款1131066元,允许购房指标250平方米。
2008年1月24日,北京A公司作为出卖人,秦某、陈某文、陈某武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安置楼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回迁安置房为一号、二号、三号,该回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315.97平方米,回迁房总金额1076478.47元。
现一号、二号、三号房屋均已交付,一号房屋由秦某使用,二号房屋由陈某文及陈某武一家使用,三号房屋出租。
2013年、2014年,秦某曾分别以分家析产为由将陈某文、陈某武诉至本院,均撤诉。
一号房屋,建筑面积97.09平方米,单价56837元/平方米,总价5518300元;二号房屋,建筑面积124.32平方米,单价57437元/平方米,总价7140600元;三号房屋,建筑面积96.49平方米,单价57595元/平方米,总价5557300元。
现一号、二号、三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北京A公司。审理中,本院到北京A公司调查,该公司表示同意本案涉诉房屋按所有权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秦某所有,陈某文、陈某武、李某、陈某立、陈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秦某办理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归陈某武、李某所有,秦某、陈某文、陈某立、陈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陈某武、李某办理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三号房屋归陈某文所有,秦某、陈某武、李某、陈某立、陈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陈某文办理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涛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给付陈某立房屋折价款225060元;
五、陈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武、李某房屋折价款共计1145880元,给付陈某立房屋折价款318180元;
六、驳回秦某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涉诉的一号、二号、三号房屋均系拆迁安置房屋,按照拆迁政策陈某文、秦某、陈某武、李某、周某娟均系被安置人,故涉诉的三套房屋应归陈某文、秦某、陈某武、李某、周某娟共同所有,陈某文、秦某、陈某武、李某、周某娟分别对安置的三套涉诉房屋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周某娟所占财产份额在其死亡后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文、陈某立、陈某涛继承。
因陈某涛对周某娟尽义务较多,故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多分。李某、陈某武虽非周某娟的法定继承人,但其对周某娟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亦应适当分得周某娟的遗产。陈某立尽义务较少,在分配遗产时,适当少分。具体分配数额,法院酌情确定。因周某娟系在陈某文与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故陈某文继承周某娟的遗产中的一半份额为秦某所有。
综合一号、二号、三号房屋的实际使用和具体情况,法院确定一号房屋归秦某所有,二号房屋归陈某武、李某所有,三号房屋归陈某文所有。秦某、陈某文应将多占的房屋折价给其他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