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50%的份额向被告支付折价款。
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通与被告林某娟曾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协议离婚,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双方各占50%的份额。现被告已再婚,并与其配偶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50%的房屋折价款。如被告有其他调解方案,也可以协商,但不得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涉案房屋是2016年离婚前购买,买的二手房,原被告在本市名下有其他住房,双方有婚生子,孩子2020年底变更为我方抚养。我对涉案房屋总价值估价420万。关于居住权,我方不认可被告享有永久居住,离婚是2016年,当时没有民法典上规定的居住权的概念。离婚时居住权给女方是出于对孩子的考虑。若分割房屋可以给予被告适量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娟辩称:原告如果想收买涉案房屋,应对我方居住权进行补偿。离婚时约定是永久居住权,我方不同意分割。从离婚至今一直由女方居住。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女方有居住权和50%所有权,男方仅有50%所有权。被告名下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我方现在居住在涉案房屋。我认可涉案房屋总价值估价420万。我方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我方只要求原告支付折价款和居住权的补偿。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对涉案房屋有单独约定,对女方单独设立了居住权并不是对女方的帮助。是因为男方婚内有出轨行为。我方要求原告支付我方300万对价。
法院查明
2003年6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载明涉案房屋由权利人林某娟、周某通共同共有。
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在东城区一号房屋离婚后,双方各占50%,此房男方只有所有权,女方有所有权与居住权”。
现,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不同意分割,若分割,不主张所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折价款和居住权的补偿。关于房屋总价值,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认可420万。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归原告周某通单独所有,被告林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将此房转移登记至原告周某通名下;
二、原告周某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林某娟房屋折价款2100000元整;
三、原告周某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林某娟居住权补偿金150000元整。
律师点评
本案原、被告对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已约定各占50%所有权,即视为按份共有,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共有物的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且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中,因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420万,故法院照准。因原告主张所有权并同意支付折价款,被告不主张所有权,故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宜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折价款。关于被告所称的居住权的补偿,原、被告双方虽约定被告享有居住权,但关于居住期限等事项约定不明,现原告要求分割,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意见,法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居住权补偿金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