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鹏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李某的确权请求予以认定属于判决错误。二、李某对江苏省苏州市某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该事实,最终导致判决错误。李某与凌某虽迟迟不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但此行为并不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法无禁止即可为。一审法院将此行为认定“存在怠于确认房屋权利的情形”,未考虑到普通公民的实际生活情况便对案情进行错误的定性,并得出了不正确的判决结果。
被告辩称
王某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李某没有证据表明其阻碍执行的权利。即使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也无权阻碍执行。李某与凌某的离婚协议也明确表示李某对涉案房屋放弃了权利。
凌某未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法院查明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李某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财产份额;二、在A号案件中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B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凌某向王某鹏返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后王某鹏依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A号。2020年8月24日,李某对A号案件中将涉案房屋作为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C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故李某起诉至法院。
王某鹏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李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李某在执行程序中并未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确定财产份额,故在本案中无权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对于李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李某对涉案房屋没有实体权利,无权要求中止涉案执行程序。
凌某在一审中陈述称,同意李某的全部诉讼。涉案房屋系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档案中有李某的名字,李某享有50%财产份额。双方离婚协议中遗漏关于涉案财产的分割,李某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12月21日,李某与凌某经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10日,凌某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并未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分割。李某与凌某共同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此房屋因意图用于双方父母与儿子居住,故未分割。
1996年11月8日,出卖方单位(甲方)与承买方凌某(乙方)签订《住房买卖契约》,单位向凌某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凌某住房款33825.36元。李某与凌某共同称,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所用款项系共同财产。
2019年5月,土地证与房产证合一,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
2019年8月26日,本院作出B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王某鹏与凌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凌某于2020年1月31日之前向王某鹏返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后王某鹏依此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A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李某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李某与凌某于1989年12月21日结婚,于2014年10月10日离婚,房屋的购买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李某虽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于凌某名下,李某、凌某亦存在怠于确认房屋权利的情形,故李某作为案外人所提起的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李某的权利不足以对抗执行程序中的金钱债权人的结论,以及李某与凌某于离婚过程中未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约定的事实,李某主张的共有份额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未对李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是否妥当;二、李某的权利是否能够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下面分别予以阐述。
一、一审法院未对李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是否妥当。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李某在本案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有关规定,涉案房屋亦购买于李某与凌某婚姻存续期间,但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并未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分割,因此,一审法院对李某主张的共有份额问题未在本案中一并裁判。
二、李某的权利是否能够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对此法院认为,李某与凌某于1989年12月21日结婚,于2014年10月10日离婚,房屋的购买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李某虽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涉案房产登记于凌某名下,李某、凌某存在怠于确认房屋权利的情形,故李某作为案外人所提起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