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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夫妻结婚后一方家中很快拆迁对方户口不在此处能否获得安置房屋
发布日期:2022-05-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使用等相关权益,被告刘某良立即将该房屋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2、确认原告应得搬迁补偿补助费24956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聪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聪因感情破裂,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由于案涉房屋涉及案外人相关权益因此未进行分割。2011年11月15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作为搬迁人与被告刘某良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载明被安置人为4人,分别为刘某良、林某丽、刘某聪、周某娟(,每人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安置房共三套。
    截至起诉之日,搬迁人已按补偿协议约定将安置房交付被告刘某良,并给付刘某良搬迁补偿补助费共计998254元。被告刘某良占有安置房后,拒绝交付给原告居住,拒绝交付原告拆迁补偿款。鉴于我方所主张居住使用的房屋结算尚未办理完毕,我方请求对我方应当的搬迁补偿补助费用予以确认,暂不要求给付,待安置房结算完毕后再多退少补。原告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丽辩称:涉案拆迁补偿安置房以及补偿款是对原刘某良、林某丽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的置换性实物补偿,拆迁后的安置房以及补偿款中的大部分是对应原宅基地使用权及原房屋的补偿,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类型的生效判决已经作出明确认定。周转费为2012年6月30日前的,该周转费已消耗掉,不应再予以分割。
    原告与刘某聪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第二天11月15日涉案相关补偿协议即签订,而且原告登记结婚后并未与刘某聪共同居住,与刘某聪共同居住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仪式之后,2013年5月周某娟自行搬出,2013年7月刘某聪第一次起诉离婚,直至2015年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所以涉案补偿中的补偿款与周某娟没有关系。目前刘某聪已经再婚。现在只是暂时与刘某聪居住在一起,林某丽现在没有自己的居住房屋。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聪辩称:我与原告在2012年10月份举办的婚礼,2013年5月原告就走了,并且把夫妻共同财产都花了,我们就共同居住半年时间,她户口也不在被搬迁房屋。
    被告刘某良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拆迁地我是产权人,原告没有住过这个院,是外地户口,只凭一张结婚证没有权利分得房屋和拆迁款。

    法院查明
    周某娟(曾用名周某娟)与刘某聪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3月经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未育有子女。刘某良与林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2月经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离婚,刘某聪系二人之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S号院(以下简称S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刘某良名下,该院房屋系刘某良、林某丽所建。2011年11月15日,刘某良作为被搬迁人(乙方)与搬迁人(甲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4人(其中:农业2人、非农业2人),应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别为刘某良、林某丽、刘某聪、周某娟;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69316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236566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83863元(合计补偿款1013589元),搬迁各项补助费共计600545元,以上两项补偿补助合计1614134元;
    周转费本次发放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28000元,此后周转费每半年发放一次。各项补助费合计600545元。被安置的三套房屋权属目前均尚未登记至被安置人员名下。一号房屋目前由刘某良控制。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良、林某丽均表示,因S号院未按时交付拆迁人拆除,2012年6月30日之后的周转费拆迁部门未予以发放。周某娟为非农业户籍,其户籍未曾迁入S号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S号院的有关拆迁档案,经查有关搬迁单位与刘某良于2020年6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搬迁人不支付周转费。另外,S号院的拆迁尚未办理完最终结算,期房的房款尚未最终确定。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的居住、使用等相关权益归原告周某娟享有,被告刘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房屋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周某娟;
    二、北京市通州区S号院拆迁所得补偿补助费用中的安家补助费25000元归原告周某娟所有;
    三、驳回原告周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周某娟作为S号院拆迁的被安置人之一,理应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因其与刘某聪已于2015年离婚,现其要求将其应得的拆迁利益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关于安置房,根据拆迁政策,周某娟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房指标,结合当事人的居住生活情况、安置房的面积等,周某娟主张一号房屋的居住使用等相关权益归其享有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
    因房屋由刘某良办理的收房事宜、领取的房屋钥匙,该房屋由其控制,故周某娟要求刘某良将该房屋及房屋钥匙交付周某娟并不不妥,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一号房屋尚未办理完相应的结算,该房屋的购房款最终数额目前尚未确定,有关该房屋房款(包括面积差价)、所有权问题,当事人可以待时机成熟之后另行解决。因周某娟于2011年11月14日与刘某聪结婚,次日刘某良便与搬迁人就S号院签订相应的拆迁协议,周某娟的户口未迁入过S号院,其并非S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亦非S号院房屋所有权人、也未与刘某聪生育过子女,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在拆迁协议签订之前其参与过S号院相应产业经营、是S号院房屋的居住使用人,故法院对于其主张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搬家补助费、养殖迁移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无违章建筑奖励费、独生子女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均不予支持。
    对于周某娟主张的安家补助费,由法院根据实际发放情况及相应政策予以确认,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周转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搬迁人不支付相应周转费,故其主张的周转费法院也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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