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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婚后一方家中宅基地拆迁配偶作为安置人能否获得安置利益
发布日期:2022-04-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李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归二原告所有;2、拆迁补偿款扣除房屋差价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评估以后扣除具体数额;3、被告支付给原告拆迁奖励款30多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刚原系夫妻,李某聪系赵某与李某刚之女。2018年7月16日丰台法院判决赵某与李某刚离婚,李某聪由赵某抚养。李某仁、任某系李某刚的父母。2004年,老房屋遇拆迁。2004年6月左右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回购房协议书》,现房屋已经被拆除,赵某、李某聪为被安置人口,补偿了若干补偿款,且每人补偿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后经过选房安置了2套三居室,1套二居室。现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家庭共同财产的归属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刚、李某皓、任某、李某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北京市住宅拆迁补偿报告,上面明确记载被拆迁的产权人是李某仁,面积、补偿款也很明确。原告认可拆迁房屋中原告未支付任何钱款和人力,被拆迁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再者,补偿款中加上额外的钱款一共98万余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搬家补偿等都是以当时在册户口本人数为依据,原告二次起诉中提供的证据写得很详细:户的认定按照公安发放的户口本确定。二原告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搬至涉案房屋,户口不在北京,也不在涉案房屋。
    财产中有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是因为离婚而起,原告曾经提供一份证据,明确写着户的认定是以2001年10月1日户籍登记为准。二原告在2001年10月1日一直到拆迁完毕进入楼房前都没有户口,不是本村村民,只是安置人,是否享受拆迁补偿政策,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享受拆迁的每一项优惠政策。其次,原告所述要求分割拆迁款,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写明拆迁款金额与原告无关,原告说的30多万元只针对李某仁说明,与原告无关。二原告给了一年的租金,在租房的时候二原告也已经享受过了。李某刚还居住在二原告说的这套房屋中,如果给了二原告,李某刚也没有地方居住。

    法院查明
    李某仁与任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名子女:李某刚、李某皓。赵某与李某刚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聪,201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某聪由赵某抚养。。
    2004年9月27日,李某仁与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在册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分别是李某仁、之父张父、之母张母、之妻任某、之子李某刚、之女李某皓、之子妻赵某、之孙女李某聪。区位补偿价合计540768元,重置成新价合计118728.51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659497元。拆迁补助费共计321529元。
    2004年10月3日,李某刚与北京A公司签订《回购房合同》,约定购买一号房屋(即丰台区一号房屋),现该房屋已办理产权证书,登记在李某刚名下。
    另查,《樊家村危改项目二期拆迁补偿方案》中载明:10、关于人均45平米的补贴办法:(1)计算标准:凡属应由樊家村报批宅基地范围内的被拆迁户全部以户内人均宅基地面积45平方米计算。户人均宅基地面积不足45平方米,其相差面积部分将在拆迁过程中按其差类别给予不同差价的补贴……。
    2012年,A公司(拆迁人、甲方)与李某仁(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条:乙方要求甲方提供以下户型:二居室1套。乙方自愿将上述面积对应的拆迁补偿款304000元退还给甲方。……”
    2019年,赵某、李某聪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并由李某刚等被告支付其拆迁补偿款扣除房屋差价后的补偿款以及一号房屋不足人均45平方米的差价补偿。该案庭审中,原告赵某认可未出资建设被拆迁房屋,被告李某刚等称共拆迁回购四套房,法院判决一号房屋归赵某、李某聪共同所有,并由赵某、李某聪给付李某刚、李某仁、任某购房款214488元。李某刚、李某聪、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判决并发回重审。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联系,A公司称原审中李某刚所述尚有一套80平方米未竣工交房的房屋回购手续已办理完毕。李某刚称该80平方米房屋就是通过上述《补充协议》退还给A公司304000元拆迁款后置换所得。经本院联系,A公司确认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称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可以按照人均45平方米安置,李某仁一家共8口人,应安置360平方米,但是因为当时村民都不愿意买房,所以他们放弃了90平方米的回购指标,只购买了27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后因房价上涨,这部分村民信访、上访后由村、乡两级,区里及市建委协调,最终达成的意见。当时政策已不允许购买回迁房,其公司也没有回迁房允许回购了,所以只能通过产权调换的变通方式予以安置。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某、李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刚、李某皓、李某仁、任某购房款214488元;
    二、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李某聪共同共有;
    三、驳回原告赵某、李某聪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相应的拆迁政策,原告赵某、李某聪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按照拆迁政策实际居住人每人应享有人均45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现无证据表明赵某、李某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回迁安置房屋,且结合本案被告实际购买回迁安置房屋的面积为360平方米左右,其中约80平方米系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考虑到二原告应当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的面积及本案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涉案的一号房屋的安置利益应当归赵某、李某聪享有。因该房屋现已办理了产权证,故二原告在支付相应房屋对价款后,可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鉴于二原告未参与出资建设被拆迁房屋,且诉争房屋系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事实,故二原告应将相应购房款214488元支付给被告。庭审中,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扣除房屋差价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二原告未申请法院评估,且尚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不具备评估条件,故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及奖励费用的诉讼请求,结合《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方案》以及二原告从未参与拆迁房屋投资建设,回迁安置房屋购买等情况,法院认为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中没有二原告之份额,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拆迁补偿款及奖励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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