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某丛、张某勤、张某林、张某文、张某良之间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4月2日分别就西城区一号平房的拆迁利益分配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涉及张某可获得利益的部分无效;2.诉讼费由张某丛、张某勤、张某林、张某文、张某良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平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公租房,原承租人登记在赵某丽名下。赵某丽与张某刚为夫妻,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张某勤、张某杰、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张某刚于1969年12月去世,赵某丽于2001年8月8日去世。张某杰于2011年5月3日去世,张某良是张某杰之子,张某是张某良之子。2008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区开始拆迁,当时涉案房屋在册户口为张某杰(已去世)、李某丽、张某良、张某、张某文、李某君。2014年,涉案房屋面临拆迁,承租人变更为张某文,在变更承租人之前,张某丛、张某勤、张某林、张某文、张某良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及2014年4月2日签署了两份《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款由张某丛、张某勤、张某林、张某文、张某良均分。张某拆迁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户口也在注册在该房屋,拆迁利益中应有张某的份额,但是张某丛、张某勤、张某林、张某文、张某良不顾及张某享有的拆迁利益,私下签订上述协议,剥夺张某应享有的拆迁利益份额,构成无权处分,且张某对此没有追认,故上述两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张某丛、张某勤、张某林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A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两份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且张某丛、张某勤、张某林、张某文、张某良签订的协议书不需要张某同意,也没有侵犯张某的利益。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与在册户口和居住情况无关联性。张某良是张某的父亲,如果张某认为有其拆迁利益,应当向张某良主张。
张某文、张某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丽与张某刚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张某勤、张某杰、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张某刚于1969年12月去世。赵某丽于2001年8月8日去世,张某杰于2011年5月3日去世,张某良系张某杰之子,张某系张某良之子。
涉案房屋原系赵某丽承租的公房。赵某丽去世后,该房屋的承租人一直未进行变更。2008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区开始拆迁,此时涉案房屋的在册户口为张某杰及张某文两家,分别为:张某杰(已去世)、李某丽、张某良、张某、张某文、李某君。
2013年12月24日,张某勤、张某林、张某良、张某文、张某丛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2013年协议书),内容为:“2013年12月24日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和张某良经友好协商,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两间北房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共同遵守:即拆迁补偿款(包括拆迁公司因上述房屋拆迁事宜所补偿的一切费用)由上述五人共同分享,即每人分配五分之一。”
2014年4月2日,张某勤、张某林、张某良、张某文、张某丛再次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C号协议书),内容为:“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和张某良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两间北房的拆迁事宜达成一致,共同遵守:一、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房价款、补助款、奖励款等一切与拆迁有关的一切款项)全部由上述五人等额共享。二、上述房屋因拆迁而分配的安置房选房权由张某文和张某良各享有壹套同等面积的两居室住房以外,超出部由上述五人共享。如张某文和张某良所享有的两居室的面积不相等,较大面积的多出部分亦由上述五人共同享有。三、由于五人共同享有的部分不易分割,因此可以竞价方式分配,竞得者出资后可以独享,其所出资金由其它四人平均分配。四、大家一致同意,通过团结一致的共同努力,争取向拆迁方获取最大的利益。”
2018年,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文、张某良诉至本院,并追加李某丽、李某君、张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1.判令张某文、张某良向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各支付拆迁补偿款86万元;2.张某文、张某良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公告费。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A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文、张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勤拆迁补偿款86万元;二、张某文、张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林拆迁补偿款86万元;三、张某文、张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丛拆迁补偿款86万元。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张某在诉讼中明确,其所述两份协议书涉及张某可获得利益是指张某作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享有的拆迁利益。
张某庭后向本院递交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其父张某良与其母吴某于2013年6月离婚,约定张某由张某良抚养。张某陈述,张某良目前系其唯一监护人。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2013年协议书和C号协议书签署时,张某年仅5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张某良与案外人吴某于2013年6月离婚后,张某由张某良抚养,即由张某良实际承担张某的监护职责。
张某良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张某良作为张某的监护人,有权安排、处分张某的财产利益,且在张某的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地址的情况下,张某良作为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的当事人,同时作为张某的监护人,在签署上述两份协议时应当注意考虑到其中是否有张某的利益,并在协议书磋商时就此作出妥善处分和安排,故法院认为张某良签署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不构成对张某利益的无权处分,对张某主张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张某良签署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构成无权处分的主张不予采纳。
退一步而言,即使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张某良签署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中涉及张某可获得利益的部分亦属有效。因张某未对无权处分追认,故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无效。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删除了上述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不因存在无权处分情形而无效,故法院对张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即便张某主张2013年协议书与C号协议书因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张某利益而无效,如上所述,在张某的监护人张某良作为上述两份协议书当事人的情形下,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良与张某勤、张某林、张某丛、张某文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张某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