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腾退补偿款3316959元中的1404479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恩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文系张某恩之子,李某系张某文之妻,张某露系张某恩之孙女。2020年1月1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张某恩离婚。2017年11月15日,北京市a公司、北京市丰台区b村委会与张某恩(腾退人)签订《b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腾退北京市丰台区b村宅基地,认定安置人口为原告及四被告,腾退补偿款为3316959元。涉案的北京市丰台区b村宅基地为原告及张某恩使用,宅基地上房屋为原告及张某恩婚姻期间所建,共花费39.8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6.5万元,因此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腾退补偿款为原告与张某恩的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恩、张某文、李某、张某露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款实际发给张某恩的只有153万元,宅基地是张某恩前妻的,张某恩前妻于2002年去世。2006年张某恩与李某结婚的时候说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同意给原告适当的补偿,不同意析产,拆迁前张某恩给了李某现金13万元,拆迁前双方签了协议,已经进行了析产,故不同意再分割。
法院查明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恩曾系夫妻关系,二人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1月10日,李某、张某恩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张某文系张某恩的之子,被告李某系张某文之妻,张某露系张某恩子孙女。
诉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b村宅基地原系张某恩前妻名下,在其去世后,由张某恩、张某文、李某、张某露居住使用,在张某恩与李某结婚后,由张某恩与李某共同居住使用。2008年2月27日,张某恩与案外人孙某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北京市丰台区b村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盖,将宅基地上原有平房翻盖为三层房屋。工程于2008年11月20日完工,李某、张某恩支付建房款39.8万元。2017年11月15日,北京市a公司、北京市丰台区b村委会(甲方)与张某恩(乙方)签订《b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b村,宅基地面积140m2,宅基地范围内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119.23m2。经认定乙方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为:产权人:张某恩、之子:张某文、之妻:李某、之儿媳:李某、之孙女:张某露。2018年2月8日,张某恩银行的账户内转入拆迁补偿款3316959元,并于2018年2月12日扣划1530000元。庭审中,双方表示拆迁房屋至今未下来,均认可打入张某恩账户中的拆迁款中扣除了购房款,原告表示购房款为150多万元,被告表示购房款从账户中扣除了,以扣除的为准。双方亦认可周转费发放至2022年,原告自行领走了2020年11月之后的周转费。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拆迁补偿款504479.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李某与张某恩曾为夫妻关系,并在婚后共同对涉案拆迁的房屋进行翻建,后涉案宅基地及房屋进行拆迁,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故应对涉案的拆迁款项予以分割。张某恩与北京市a公司、北京市丰台区b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已经拆迁腾退,故合法有效,拆迁协议确定拆迁各项补偿款共计3316959元,但已经扣除其中的1530000元作为购买回迁房的房款,现因房屋尚未选定,亦未入住,作为房屋的购房款已经扣除不在张某恩处,且上述款项后续会用于支付被安置人所选定的房屋房款中,故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处理,因被安置人共五人,故每人扣除的房屋购房款为306000元;张某恩实际取得拆迁款1786959元,法院根据拆迁补偿款的细则及实际情况予以分割。
关于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225159元,因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为李某、张某恩婚后共同翻建,且实际居住使用,故应作为二人的财产予以处理,张某文、李某、张某露未参与房屋的翻建,无权享有相应的补偿款;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系对涉案宅基地的补偿,宅基地的原所有人为张某恩前妻,张某恩作为被腾退人应享有该项补偿款,宅基地系张某恩的婚前财产,故李某无权要求该项补偿款;关于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期限内一次性奖励、分阶段提前签约奖、环境整治补助费、综合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电热水器移机费,因李某、张某恩长期居住、使用宅基地及房屋,上述奖励需二人共同配合腾退房屋才能取得,故应由二人依法分割;
关于周转补助费,每个被安置人均享有相应权利,法院予以分割。关于被告辩称已经在拆迁前进行了析产,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