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屋由二原告及被告李某文三人按份共有。
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李父与母亲李母共计生育三子女,即长子李某文,次子李某军,长女李某丽,李某文和张某珊为夫妻关系。李父于1998年2月1日死亡,李母于2018年8月25日死亡,二人均未留有遗嘱。1996年,李父经单位批准购买1号房屋。李父、李母死亡后,该房产尚未实际进行分割。
李母死亡后,在处理遗产过程中,原告发现S公司存有2000年9月20日申请人为李某文、张某珊、李母、李某军、李某丽签字的《申请》一份,称“现公爹已过世多年,并计划按成本价买下此房需要更改房主。经家庭协商,将房主改在儿媳张某珊名下”;另据李某文、张某珊代理律师在2019年2月14日案件庭审中呈交《变更购房人申请书》原件一份,在“原购房房产同有人签字:”项下有“李母、李某军、李某丽”签字。原告对以上两份文件不知情,其中“李某军、李某丽”签字均非本人书写,且母亲李母文化程度为不识字,无书写能力。经查,1号房屋登记在张某珊名下,由李某文、张某珊出租。
原告认为,1号房屋已由李父于1996年购买且已经缴纳全部款项,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该房产及合同权利应作为遗产处理。现被告李某文、张某珊在原告李某军、李某丽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李某军、李某丽签字,将李父、李母遗产据为己有,造成李某军、李某丽权利受到侵害。为确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由李父、李母法定继承人按份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文、张某珊辩称,共有权确认是以共有为前提,1号房屋是两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不是李父的遗产,不是李某文与两原告的财产,不能按份共有。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李某文、李某军、李某丽。李某文与张某珊系夫妻关系。李父于1998年2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母于2018年8月25日死亡。
李父生前在S公司工作,并承租1号房屋居住使用。1996年1月,李父向单位提出购房申请,申请以标准价购买1号房屋。申请表上载明同居一处家庭成员情况为:儿子李某文、儿媳张某珊、孙女李某辉和李某萌、配偶李母。家庭购房人口合计6人。李父购房时使用其28年的工龄优惠,并于1996年1月5日交款13536.38元,于1996年1月31日交款12316.31元。共计25852.69元,其中含房价款25327.88元。2000年7月18日,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退款书将应付的房价款由25327.88元更正为25104.5元。
李父死亡后,张某珊于2000年9月申请以成本价购买1号房屋。2000年9月20日的《变更购房人申请书》载明:原购房人李父愿按S公司房改规定购买的坐落在石景山1号2间的楼房一套,变更为张某珊作为购房人。双方同意按S公司房改的有关政策和规定重新计价并办理有关房改手续。今后,无论对此产生何种纠纷,均以此作为法律依据。
2000年10月的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载明购房人张某珊工作单位为北京市W公司。
2000年11月6日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退款书载明,购房人李父,退款内容:标改成退原购房,退款金额7462.45元。
2000年12月30日,S公司生活服务管理中心(卖方、甲方)与张某珊(买方、乙方)签订《S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合同》
双方当事人认可李父、李母生前未留遗嘱。李某文、张某珊主张李父与李母生前一直与其共同居住生活。李某丽陈述李母自2001年左右至其死亡与李某文、张某珊共同居住生活。
裁判结果
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屋由李某军、李某丽、李某文和张某珊共有,其中,李某军享有5%所有权份额,李某丽享有5%所有权份额,李某文和张某珊享有90%所有权份额。
律师点评
物权可以通过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
本案中,1号房屋系李父于1996年使用其28年工龄优惠后并支付25104.5元以标准价购买,具有单位福利性质。李父和李母对1号房屋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置权。李父死亡后,1号房屋的相应权利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李母、李某军、李某丽、李某文继承。
在未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况下,张某珊于2000年通过变更购房人的方式申请以成本价购买该房屋。张某珊在购买1号房屋过程中,其提交的《变更购房人申请书》上虽有李某军、李某丽、李母的签字,但李某军、李某丽并不认可上述签字系本人所签。另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并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故李某军、李某丽、李母在原购房房产同有人处签字的行为并不是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仅作为张某珊进行购房人变更的一个程序。故李母对于1号房屋的权利以及各继承人对于该房屋的权利不因张某珊购买该房屋而消灭。
购房档案显示,标改成退原购房时,退款差额7462.45元,退款金额35066.05元,其中包括房价款25104.5元,增值金额89
00.45元。标改成首期付款时,交款差额-7462.45元,交款金额27603.6元,其中房价款26043元。由此可见,实际应退还的金额大于应交款的金额,且档案中亦无张某珊实际交纳房款的材料,故张某珊以成本价购买1号房屋时,其需要交付的房价款26043元是由李父以标准价购买房屋时所交款项的转化及增值而来。另依据房价款及其它费用收缴明细表,张某珊购房时结合了1号房屋的实际情况,并使用了其和李某文共计60年的工龄优惠,该工龄优惠亦具有财产价值,张某珊和李某文对享受工龄优惠的部分享有所有权。故认定1号房屋中有李父和李母的遗产,亦有张某珊和李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1号房屋的来源、出资以及李父和李母长期与张某珊和李某文共同生活等因素,法院认为1号房屋由李某军、李某丽、李某文和张某珊共有,并酌定李某军享有5%所有权份额,李某丽享有5%所有权份额,李某文和张某珊享有90%所有权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