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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宅基地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实际归谁
发布日期:2021-10-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李父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X村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661293.34元。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李某芳、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莲、李某梅、李某丽、李某军。李父于2001年4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李母于1971年12月3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父和李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村1号房屋,该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后因该房屋拆迁,为便于办理手续,双方协商临时登记在李某军一人名下,待拆迁后进行继承分割拆迁利益。现该房屋已完成拆迁,却迟迟未对拆迁所得利益进行继承分割,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辩称:我们要求分得拆迁利益。
李某军辩称:如果法院判决,我同意给付其他人相应款项。
王某珊、李某玲辩称: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在拆迁时已经放弃拆迁利益,我们不同意分割拆迁补偿款。

本院查明
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李某军系李父、李母之子女,李父于2001年4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母于1971年12月3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军与王某珊于199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珊系李某玲母亲,李某玲于2000年7月13日出生。
北京市朝阳区X村1号系集体土地,土地使用者登记在李父名下。在该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院内用地面积321.5平方米,建筑占地134.3平方米。李某军、王某珊、李某玲与李父曾在1号院共同居住。李父去世后,李某军、王某珊、李某玲在该院内居住。
2006年4月,1号院需拆迁腾退。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在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10日的《协议书》内签名捺印,《协议书》为打印件,内容为:“我是X村1号李某军,现按乡政府部署,进行拆迁腾退,因本户现居住房屋是已故父亲李父产权人,现需将房产转移到子女名下,我们共有姐弟7人,因父亲李父生前一直跟我居住,并赡养至病故,姐妹6人同意将李父所有房产归李某军所有,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李某军将该《协议书》交腾退单位。
2006年4月11日,李某军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X村人民政府签订《X村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
2006年12月20日,李某军、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X村人民政府再次签订《X村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
王某珊主张1号院内老房面积134.3平方米,没有进行翻建,其他房屋由王某珊、李某军建造。李某军主张其于2003年在1号院内建房,建房没有进行审批,建房前的房屋面积同房本。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认可李某军的陈述。李某军、张某晓均主张腾退补偿差价款253597.50元,已用于购买车辆、家具家电、装修安置房屋使用。
审理中,李某莲提交《补充协议》,该协议为打印件,内容为:“2006年4月10日和拆迁办签订的协议,只是我们姐弟7名暂时约定将安置房写在李某军名下。对拆迁利益我们姐弟7名约定平均分配”,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10日,由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李某军签字。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李某军主张该《补充协议》于2006年4月10日左右签订,当时大家都在场签订,签约后没有告知王某珊。王某珊主张拆迁时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均已成家,户口不在1号,李某军、王某珊与李父共同居住9年,对李父进行照顾,当时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均放弃拆迁利益。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认可拆迁时自己系X村的村民,在X村另有宅基地。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莲的诉讼请求。

 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协议,明确表示放弃对李父房产的继承权,同意房产归李某军所有,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主张该协议系办理拆迁事宜使用,各方曾于2006年4月10日左右就拆迁利益分割达成补充协议,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
但因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未举证证明该补充协议确系在2006年4月拆迁之前形成,且1号已于2006年拆迁完毕,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在遗产处理后10余年未提出异议,再考虑到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早已成家另过,李父生前与李某军、王某珊长期共同生活,由李某军、王某珊进行赡养的实际情况,故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各方曾于2006年4月拆迁之前就拆迁利益分割达成过补充协议。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李父的遗产处理前,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李某军已就遗产分割私下达成了均分的补充协议,李某军在与王某珊处理遗产以及离婚诉讼中亦未曾提及,且李某莲、李某兰、李某芳、李某丽、李某莲、李某梅在向腾退单位递交的协议中已明确李父的房产归李某军所有,故对李某莲提出继承分割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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