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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扶养关系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宅基地遗产房屋
发布日期:2021-10-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村北房西四间归原告所有;南房西数第一、二间归李父所有;二、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村南房西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间属于李某强和王某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李某强去世,南房西数第五和第六间分出归李某强配偶王某珊所有。南房西数第三间和第四间属于李某强的遗产,由原告继承南房西数第三间;南房西数第四间由王某珊和李某玲各继承半间。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父和张某莲系夫妻关系,李父育有二子,长子李某国和次子李某强。李父之妻张某莲于1989年8月20日死亡。李某强与王某珊系夫妻关系,李某玲与李某强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
2017年11月1日,李某强因交通事故去世。1950年4月25日,昌平县为李父一家三口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户主李父,人口三口,在昌平区X村东街有土房二间,瓦房三间。地基亩数伍分捌厘。
1989年李父妻子去世后,1989年末和1990年初,李父和长子李某国在北京市昌平区X村8号院共同出资建造北房8间,建成后,东4间归李某国所有,西4间归李父所有。李某强与王某珊(再婚)于2009年10月26日结婚。王某珊带来一未成年女儿李某玲。李某强与王某珊结婚后,李父与李某强夫妻共同生活。2014年,李父、李某强和王某珊共同出资出力建造南房6间。1989年李父妻子去世后,李父和长子李某国在北京市昌平区8号院共同出资建造北房8间,因李某强当时未成年,没有李某强的份额。
建成后,李父与李某国约定,东4间归李某国所有,西4间归李父所有。现北房西四间仍应归李父所有。2014年,李父、李某强和王某珊共同出资出力建造南房6间,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2017年11月1日李某强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李某强去世后银行账户余额共计49329元,获得赔偿款1392827元,全部由王某珊领取,原告李父未得到任何赔偿款。上述赔偿款不属于遗产,关于李某强死亡赔偿等的分割问题,根据规定,法院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分割。原告与二被告就被继承人李某强的遗产分割问题和李某强交通事故死亡后的赔偿金分割等问题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珊、李某玲辩称:一、8号院内北房4间属于李某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8号院房屋宅基地上原有瓦房3间土房2间,该房屋属于李父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李父。据李父自称1989年李父妻子死亡,1990年在原宅基地上翻建北房8间。翻建房屋必然会使用原房屋材料,并且建房时李父妻子去世不久,建房款主要来源于夫妻共同存款。因此8号院北房有李父妻子的遗产份额。李某强户口记载为初中文化,1990年建房时李某强已年满16周岁,在村里务农,收入用家庭生活,已有能力为建房出资出力,因此8号院北房也有李某强的份额,该房屋实际为家庭共同财产。
依据农村风俗习惯,儿子结婚父母需为其准备婚房。房屋建成后,李父将8间北房分为东西两院,东院4间分给李某国,西院4间留给李某强。现东院4间房屋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国,由李某国一家居住,门牌号为8号院。李某强去世后,继续由王某珊照顾李父的生活,共同居住于8号院内。综上所述,8号院北房8间系李父全家共同所建,依据农村风俗习惯李某国与李某强各分得4间,故8号院北房4间属于李某强的遗产,就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二、8号院南房6间系李某强与王某珊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强与王某珊于2009年结婚,经村委会审批同意,2014年王某珊、李某强夫妻在8号院内新建南房6间,共支付人工费、材料费70000元。2014年时,李父已经73岁高龄,其起诉状中称2014年李父与王某珊、李某强共同出资出力建房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2014年时李父,已属于无劳动能力,需要由子女扶养照顾的农村老人。王某珊提供的证据及李父在起诉状中的自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8号院南房由王某珊夫妻于2014年出资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分出一半财产即3间南房归王某珊所有,另外3间南房作为李某强的遗产依法分割。
三、李某玲尚未成年,分配遗产时应予照顾。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李某国、次子李某强。李某强与王某珊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李某玲系李某强的继女,随王某珊和李某强生活。张某莲于1989年8月20日死亡,李某强于2017年11月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019年3月12日,李父(甲方)与王某珊、李某玲(乙方)签订《协议》: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8号院的宅院及宅院房屋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阻碍乙方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或新建;乙方同意将翻建或新建的房屋中的其中二间让甲方居住使用至去世······同日,王某珊向李父转账20万元。同年,李父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我院,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我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双方所签《协议》中的第一条及第二条的约定。王某珊、李某玲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争议房屋所在宅基地于1950年登记在李父名下,院内原有瓦房三间、土房两间,系祖宅。张某莲去世后,院内建设北房8间,后8间北房从中分开,形成两院,1994年宅基地登记时,西侧北房4间所在宅基地登记在李某强名下,即8号院,东侧北房4间所在宅基地登记在李某国名下,即X村8号院。李父、李某强、王某珊及李某玲一直居住生活在8号院内。2014年,8号院内原有西房被拆除后建设南房6间,李父、李某强表示西房系由李父及张某莲共同建设。李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主张李父与李某国共同建设北房八间,并对北房八间进行了分家,由李父分得西房四间,李某国分得东房四间,为此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及分家协议,经查实系伪造证据,本院依法对张某作出罚款决定,张某已交纳罚款。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8号院内北房四间由李父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8号院内南房六间由王某珊、李某玲居住使用,王某珊、李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父房屋折价款15000元;
二、王某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获得的赔偿款29万元;
三、王某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父银行存款折价款548元;
四、驳回李父、李某国、王某珊及李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家庭成员间对家庭共有财产在失去共有基础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分割。
本案中,双方因李某强死亡所得到的各项赔偿款属于共同财产且处于共有状态,现李父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予以支持。
翻建北房时,李父系宅基地使用权人,结合建房时间及家庭状况,李某国、李某强即使参与建房,亦应当认定帮助父母建房,北房系李父个人财产。2014年新建南房6间,彼时李父年逾70,李父虽辩称其名下股权收益用于出资,但该收益数额较低,且共同生活期间亦需要支出费用,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南房在西房拆除后所建,包含了原来西房的部分残值,南房中包含部分李父与李母的份额,法院酌情考虑房屋建设前后的造价、新旧程度及面积等内容,确定各方所占份额,李某国表示其继承部分由李父取得,不持异议。
李父与王某珊、李某玲现共同居住在8号院南房内,双方存在多次纠纷,矛盾较深,法院本着解决双方纠纷,便于生产生活的原则,确定北房四间由李父居住使用,南房六间由王某珊、李某玲居住使用,并由王某珊、李某玲向李父支付房屋折价款1.5万元。因院内房屋均无建房审批手续,本案中仅处理房屋居住使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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