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6年8月29日原告李某芳、原告李某丽、原告李某兰与被告李某军签订的《财产分家单》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军和被告张某琴、被告李某莲、被告李某国和被告李某菊共同给付原告李某芳、原告李某丽、原告李某兰每人100万元,共计3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芳(长女)、原告李某丽(次女)、原告李某兰(三女)与被告李某军系姐妹弟兄关系,其母亲李母系北京市通州区L村村民,于2005年6月6日因病死亡,其父亲李父系北京市单位退休工人,于2011年5月28日因病死亡,其父母李母和李父去世后遗留北京市通州区L村1号宅基地上房屋(以下简称1号院),其母李母系1号院该宗宅基地使用权人,其父母二人生前未留下遗嘱。被告李某军与被告张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一子即被告李某莲和被告李某国;被告李某莲育有一女李某琪一子李某渲;被告李某国与被告李某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晨一女李某雅;上述被告及子女的户籍于2013年前后均陆续移居登记在北京市通州区1号。
2016年8月因通州区L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上述1号院住宅房屋被第三人北京X公司拆迁,在1号院房屋拆迁安置协商过程中,被告李某军代表其他被告与三原告达成财产分家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三原告上述1号院棚户区房屋拆迁款每人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其他剩余拆迁款归被告所有,并约定付款时间为被告拿到安置房钥匙房产证为准二年以内付清。
2020年7月上述被告在第三人交付安置房钥匙并入住后却突然翻脸不承认上述财产分家协议,无奈之下三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三原告认为上述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关于1号院财产分家书面协议系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财产分家单系合法有效,其各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各被告的翻悔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贵院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玲、李某莲、李某国、李某菊辩称,第一、我们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原告主张是分家析产纠纷,而分家析产纠纷是家庭关系解体后家庭成员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是李父、李母去世后遗留有1号院房屋因未留下遗嘱产生的纠纷,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份证明信,李父、李母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李某芳、李某军、李某丽、李某兰,依据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理应向家庭成员李某军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承担义务,张某玲、李某莲、李某国、李某菊并非李父、李母的家庭成员,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张某玲、李某莲、李某国、李某菊无须承担原告提起的分家析产纠纷所产生的任何责任。
第二,李某军无权代理处置张某玲、李某莲、李某国、李某菊的个人财产。李某军在通过生效的调解书继承取得1号院内最北侧正房五间房屋后,因原有房屋不能满足正常居住,在2013年7月由李某军、张某玲、李某莲、李某国共同出资对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
第三,《财产分家单》中没有涉及张某玲、李某莲、李某国、李某菊的名字,张某玲、李某莲、李某国、李某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财产分家单》第二段“父亲李父,母亲李母,共有子女四个,长女李某芳,长子李某军,次女李某丽,次女李某兰,姐弟四个人共同协商决定”中并无一处体现有张某玲、李某莲、李某国、李某菊的名字,也没有张某玲、李某莲、李某国、李某菊同意处置自身财产的意思表示,更加没有张某玲、李某莲,李某国、李某菊的签字,张某玲、李某莲、李某国、李某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五,原告起诉被告分家析产纠纷,是基于李父、李母去世后遗留1号院的房屋,涉案房屋已经过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确认1号院内最北侧正房五间房屋归李某军所有,与原告在诉状和证据中主张的李父及李母去世后遗留有1号宅基地上房屋一致。同样是因为李母系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其父母二人生前未留遗嘱,从而涉及到分家析产。但是因两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标的,且生效调解书已确认涉案房屋全部归李某军所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C公司述称,涉案宅院的拆迁补偿款,扣除安置房房款后的剩余款项已经全部发放完毕,7套安置房已经实际交付完6套,尚有S村二期地块1套房屋未完成交房。双方争议与C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四人,长女李某芳,长子李某军,次女李某丽,三女李某兰。李母于2005年6月6日因病死亡,李父于2011年5月28日因病死亡。
2013年4月22日,李某军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李某丽、李某兰、李某芳诉至我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内北房5间由李某军继承。2013年5月16日,我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内最北侧一排正房五间归原告李某军所有”。2013年9月22日,李某莲、李某国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李某军、张某玲诉至我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内正房5间中,西数第一、二间归李某国所有,东数第一、二间归李某莲所有。我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内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二间归原告李某国所有,东数第一、二间归原告李某莲所有,东数第三间归被告李某军、张某玲所有。”。
2016年8月29日,李某军、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共同签订了《财产分家单》载明,2016年国家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父亲李父,母亲李母,共有子女四个,长女李某芳,长子李某军,次女李某丽,次女李某兰,姐弟四个人共同协商决定:由长子李某军给姐姐李某芳、妹妹李某丽、妹妹李某兰2016年北京市通州区L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款100万元/人,共计300万元。其它剩余拆迁款归长子李某军所有。付拆迁款时间为李某军拿到楼房钥匙、房产证为准,二年以内给齐人民币100万元/人,口说无凭,以签字为证,起法律效力,永不后悔。此分家单一式四份,姐弟四人每人持一份。李某军、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分别在签字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经查,在1993年5月,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母,地址为胡各庄乡L村,土地类别为宅基地,用地面积750.3平方米,建筑占地75.0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至邻居贾全,西至街道,南至街道,北至街道。
2016年10月27日,李母(乙方,被拆迁人,已故,其他签约人李某军)与北京X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2016年10月27日,李母(乙方,被拆迁人,已故,其他签约人李某军)与北京X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
房时间为2019年12月,S村二期地块房屋至今未完成交房。上述所有房屋的房产证目前均尚未办理。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芳、原告李某丽、原告李某兰与被告李某军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财产分家单》有效;
二、驳回原告李某芳、原告李某丽、原告李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李某军、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系兄妹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就登记在母亲李母名下的1号院宅基地上房屋进行了调解处理,即房屋全部归李某军所有,综合双方对涉案院落内房屋的分割结果、2016年涉案院落拆迁的事实以及双方签署的《财产分家单》具体内容来看,《财产分家单》虽然名称为“分家单”但实质系双方综合原房屋的分割结果,结合当时的拆迁政策及拆迁利益,就如何平衡各自之间的拆迁利益达成的一种约定。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李某军主张上述《财产分家单》的签署存在胁迫情形,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关于确认《财产分家单》有效的诉求合理,予以支持。
根据《财产分家单》的约定,“付拆迁款时间为李某军拿到楼房钥匙、房产证为准,二年以内给齐人民币100万元/人”,经核实,涉案的安置房屋并未全部完成交付,且均未办理房产证。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现三原告现起诉要求李某军支付款项,暂不予支持。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
三原告要求张某玲、李某莲、李某国、李某菊支付《财产分家单》约定款项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军辩称涉案《财产分家单》系赠与合同,从《财产分家单》的整体内容来看,系对拆迁利益如何分割的一种约定,其中“李某军给姐姐李某芳……”中“给”的表述,准确理解应该为支付,该“给”的文字表述与“付拆迁款时间”中的“付”相对应,是基于李某军系实际拆迁补偿款接收人的事实,同时综合《财产分家单》中“其他剩余拆迁款归长子李某军所有”的表述,可以认定,涉案《财产分家单》中款项约定,并非赠与性质。故对被告李某军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