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秀、李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顺义区1号宅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3296184元中的277520.63元归李某秀所有、276256.73元归李某敏所有;《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中的弃房款6611298元中的267879.96元归李某敏所有、293025.78元归李某秀所有。
事实与理由:李父与李母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五女,一子李某山、长女李某丽、次女李某秀、三女李某敏、四女李某冰、五女李某梦。李某山与张某英共育有二女,长女李某芳、次女李某红。后李某山与张某英离婚。李某山于2012年3月20日去世,去世时无配偶。李母于2012年4月10日去世,在此之前其父母均已去世。二原告与六被告之间因法定继承纠纷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就涉诉房产的继承分割作出了判决,此案经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内容可知,涉诉房产中有二原告的合法份额。
2018年11月,顺义区X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北京市顺义区1号宅院由被告李父作为被安置人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原告就自己应享有的拆迁利益多次与被告李父沟通均未果。
综上,二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贯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父、李某冰辩称:一、李父是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法享有作为被拆迁人的所有权利,原告没有资格分割任何拆迁利益。
(一)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1.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又根据《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1.2017年3月1日前户口登记或迁至被拆迁房屋地址的下列人员享有房屋安置资格:(1)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其配偶。(2)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直系血亲及其配偶。和本案涉案的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第三条(一)被拆迁人的认定的规定,1.被拆迁人为本项目拆迁范围内持有顺义区人民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宅基地登记卡》等有效证件中标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父,且在2017年3月1日前户口登记的也只有李父一人,并无其他人员迁至涉案房屋的户籍地址下,故李父是唯一合法适格的被拆迁人,拆迁人仅与李父签署《拆迁协议》将李父作为被安置对象的做法合法且并无不当,原告二人均没有任何资格分得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二)原告主张的以之前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是没有任何法律和理论支撑的。判决书所涉案件(以下简称“前案”)是将涉案房屋及相关附属物的所有权进行认定和分割,而本案争议的拆迁利益是以宅基地使用权及户口登记情况为依据而确定的,两案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故显然不能以前案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二、目前李父尚在世,原告非但不履行自己作为子女的法定赡养义务,还在老人健在时就觊觎本应属于老人合法享有的拆迁利益,其目的不得而知,但这严重侵害了老人的权利、伤害了老人的情感。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即使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权利自认为合法合理,也应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再行申请认定。
(二)李父为原告的父亲,已年近九十岁高龄,原告作为其子女应尽到法定的赡养义务,但是多年来,只有李某冰在照顾年迈的父亲,这一点原告及其他被告在前案判决书中均予以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李父及其配偶李母早在2008年就已在贵院提起过关于赡养纠纷的诉讼。判决书载明由其五名子女按月支付给二位老人生活费以及医疗费,但是试问原告有履行过吗?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以及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中,李父对自己的拆迁利益依法享有权利,而原告身为子女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还要侵占属于老人的权益,其良心何在?
希望法院能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法理和情理上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红、李某芳辩称:我们同李父、李某冰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各人份额。
被告李某丽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自己另外也应该分得一份。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一子五女,分别为儿子李某山、长女李某丽、次女李某秀、三女李某敏、四女李某冰、五女李某梦。李某山与张某英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二女:长女李某芳、次女李某红。张某文系李某红之女。后李某山与张某英离婚,李某山于2012年3月20日去世,去世时无配偶。李母于2012年4月10日去世。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父,宅基地面积为725.23平方米。因北京市顺义区X村棚户区改造,上述院落及房屋已被J公司全部拆除。
李某秀、李某敏称根据相关判决,自己在涉诉宅院内享有相应的房屋份额,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因此自己就应享有相关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等,各项补助、奖励自己也有权主张,为此提交了分割方案明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由原、被告一起分割涉诉宅院的各项拆迁利益。
上述文书记载的内容显示:2015年4月李某红、李某芳以法定继承为由,将被告李父、李某冰、李某秀、李某敏等人诉至本院,称位于顺义区1号院内房屋建于1981年,系由二原告之父亲李某山出资建造,李父及李某丽二人在建房期间帮李某山监督建造,其他子女当时均无经济来源,未参与建房。因此请求判令:1.顺义区1号院内的所有财产均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在合理范围内给被告适当补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014年10月,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院内南院东北角棚子一间以及西北角北数第一间石棉瓦顶棚子归原告李某芳、李某红共有;北院北正房中的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归被告李父所有;北院北正房中的东数第六间由被告李父与被告李某冰共有,分别拥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北院东厢房北数第一间归被告李某丽所有;北院东厢房北数第二间归被告李某秀所有。
北院西厢房一间归被告李某敏所有;南院西北角北数第二间石棉瓦顶棚子由被告李某丽、李某秀、李某敏、李某冰、李某梦共有,被告李某梦拥有百分之六十的份额,被告李某丽、李某秀、李某敏、李某冰每人各拥有百分之十的份额;如一方拆除其所有之房屋,应当将界墙、界坨留给另一方;宅院内的厕所、大门、院墙及其他生活水电设施由原告李某红、李某芳与被告李父、李某丽、李某秀、李某敏、李某冰、李某梦共同使用;
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院内的四万块砖头,其中两万一千块归原告李某芳、李某红共有,三千块归被告李某冰所有,其余的归被告李父所有;
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宅院东侧院墙外的树桩六个以及北正房后的小槐树四棵、香椿树两棵归原告李某芳、李某红共同所有;北正房后的桑树三棵归被告李某冰所有;宅院内的桃树一棵、黑枣树一棵,南院西院墙外侧南端的桑树一棵、宅院西侧院墙外的槐树两棵、榆树三棵、桑树两棵、香椿树两棵归被告李父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某红、李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父、李某丽等人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集体土地的征收针对的是宅基地,并不是按照其房屋所占的面积来计算,原告二人早已将户口迁出,也不在涉诉宅院内实际居住,且不是被安置人员,其要求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各项奖励、补助等显然缺乏依据,因此不同意其分割请求。
另查,2019年1月20日,J公司向李父、李某红、李某芳发放了拆迁款共计3296184元,其中向李父发放3134441元、向李某红发放153320元、向李某芳发放8432元;2019年6月15日,J公司向李父发放了弃房款、租房补助款共计6759789元。
再查,涉诉宅院除李父、李某红、张某文符合拆迁安置人员的资格外,李某芳、李某冰、李某秀、李某敏、李某丽、杨风梅的户籍均不在该宅院内。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父给付原告李某秀应分拆迁款十五万七千四百五十七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李父给付原告李某敏应分拆迁款十五万七千九百一十三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李父给付被告李某红(不含弃房款)应分拆迁款七十万六千一百八十元四角五分(已扣除已发十五万三千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李父给付被告李某冰应分拆迁款十五万七千七百三十八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被告李父给付被告李某丽应分拆迁款十五万七千四百五十七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六、被告李父给付被告李某梦应分拆迁款十五万零三百三十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七、被告李父给付被告李某芳应分拆迁款十五万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七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八、驳回原告李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李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双方要求对因涉诉宅院及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补助和奖励等款项予以析产,因此在分割之前应当首先明确涉诉宅院内原有房屋的权属。在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对涉诉宅院内的北正房、东西厢房等房屋及院墙、大门、厕所等生活附属设施、树木、棚子的权属进行了明确清晰的判决,因此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判决内容对各方依法进行析产。
具体到本案,涉诉宅院及房屋等因拆迁所得补偿、补助、奖励等款项的分割方式,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并结合本地区农村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政策予以确定。具体而言,其中:
1.宅基地区位补偿款870682元、宅基地内空地奖741900元、宅基地合法利用奖100000元,由于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为李父,并且具备安置人员资格的人员仅有李父、李某红、张某文三人,而李父之妻早在涉诉宅院拆迁前即已出世,因此上述款项应当归李父、李某红、张某文三人所有,每人可各分得三分之一。李某秀、李某敏以其在涉诉宅院内继承有相应的房产份额为由,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缺乏依据,对其分割请求不予支持。
2.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278820元及装修差价21396元,该补偿款系对涉诉宅院原有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而给予的补偿,因此应当给予原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3.人员安置补助60000元、生活补助203064元,上述费用显然是对被安置人员进行的补助,与是否具备安置人员身份密切相关,而本案具备安置资格的仅有李父、李某红、张某文三人,因此上述款项应由其三人均分,每人可得分得三分之一;
4.搬家补助5000元、提前搬家奖1015322元,顾名思义,系对涉诉宅院内有房产的人进行搬迁而给予的补偿,而本案中,根据判决书,李某红、李某芳与李父、李某丽、李某秀、李某敏、李某冰、李某梦在涉诉宅院内均享有房产,因此该款应当由八人所有,即每人可分得八分之一。
5.租房补助费148500元、弃房款6611298元,按照《拆迁协议》的规定,本次拆迁的安置面积系按照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的70%来确定,而被拆迁人家庭中仅有李父、李某红、张某文属于被安置人员,而给予被安置人员安置房面积及选择房屋安置的人员租房补助,均是基于其享有安置资格,因此上述款项应当归李父、李某红、张某文三人所有,李某秀、李某敏等人不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员,其要求分割该款项缺乏依据,故对其分割该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调查的结果,上述拆迁款均已由拆迁公司支付至李父、李某红、张某文的账户内,结合三人应当分得的款项,绝大部分款项在李父的掌握之中,已超过其应当数额,因此为减少诉累,法院确定支付的主体为李父,由其将李某红等人应得款项予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