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村7号的房产北方5间,南方4间,过道1间。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和妻子张某芳于1979年结婚,被告于1979年11月11日出生。张某芳于2017年1月24日因病去世。张某芳去世后留有北京市朝阳区X村7号房产(下称7号院),北房5间,南房4间,过道1间,尚未分割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张某芳去世后在没有析产的情况下就再婚了,结婚的对象是我们家保姆。原以为给保姆发点工资,但是原告非要和保姆登记,占国家50平米的便宜。南房5间是2003年被告建的。原告是自己搬出X村7号的。2003年我们建南房5间的时候张某芳没有钱,是被告媳妇拉出租挣的钱盖的。原告曾为了把我们赶出去,原告找人打原告的儿媳,我们要求张某芳的遗产由张某芳的孙子继承。
本院查明
原告与张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9年11月11日育一子即被告。张某芳于2017年1月24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某芳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7号院登记在原告名下,院内有北房5间,南房5间。
原、被告双方均称其中北房五间系原告与张某芳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所建。原告称南房西数第一间与南房东数第一间系1982年所建,南房西数第二、三、四间系原告在服刑期间由张某芳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所建。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被告称南房五间系原告在服刑期间由被告出资于2003年所建。
经询,双方确认现7号院由被告居住使用。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X村人,原告为农业户籍,被告为城镇户籍。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村7号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五间、南房西数第一间、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归原告李某国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村7号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南房西数第二间归被告李某强所有;
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村7号的院落及大门由双方共同使用。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7号院内房屋系原告与张某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具体分割7号院前,法院需对原告与张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加以明确。7号院内房屋由原告和张某芳各享有50%的份额。因被告系城镇户籍,则其出资建设7号院内房屋应当视为帮助行为,不能因参与出资建房而取得7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7号院内房屋50%的份额应当确认为张某芳的遗产。应由张某芳的继承人依法继承。被告作为张某芳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对张某芳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将根据法定继承的原则,结合本案有关事实,同时兼顾生产、生活的便利性,对7号院内的北房五间、南房五间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析产继承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