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林、张某影、李某萌、王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二》有效。
事实与理由:李母与李父(2017年2月22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李某玲、李某英、李某兰、李某林、李某华。李某林与张某影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李某萌。李某萌与王某彬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两个子女:王某文、王某川。北京市通州区2号,产权证登记在李某华名下,2000年11月1日经父母、李某林、李某华一致同意作出分家决定,将该院分给李某林。
2015年8月13日通知该院落被拆迁,拆迁安置人有:李母、李父、李某林、张某影、李某萌、王某彬、王某文。拆迁共分得房屋五套。2015年10月份,李父、李母、李某玲、李某英等人共同签订了《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书中将李父、李母二老赡养及家庭房产、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愿,2017年5月21日李某林、王某彬、张某影、李母、李某萌、王某文签订了《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二》,就拆迁置换所得的房屋的归属做出了明确约定。现被告对协议不予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李母辩称:我要我的房子,把房子分出来就行。
被告王某彬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玲、李某英、李某兰共同辩称:1、2015年10月签的协议。当初我父亲叫我们去的时候,说是解决父亲母亲的赡养问题,牵扯到我们拆迁的利益,钱都在李某林和李某华手中,用这个拆迁补偿款来进行赡养,父母说百年之后,他们的财产不做遗产继承,各自解决一居室问题。1号院和2号院的拆迁款一直在他们两兄弟手里,从两个院里抽出15万,给我们三姐妹一人10万。第一份协议是我们签的,我们认可。2、第二份协议我们不知情,父亲没跟我们说过,没看见过这份协议。钱和平米数都在他们名下,他们买房的钱都是1号院的钱,我们不知道第二份协议是哪里来的。
被告李某华辩称:第一份协议承认,第二份协议没见过。
本院查明
李父和李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二子:长女李某玲、次女李某英、三女李某兰、长子李某林、次子李某华。李父于2017年2月22日去世。李某林和张某影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李某萌。李某萌和王某彬系夫妻关系,王某文为二人之子。北京市通州区1号院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李某华,北京市通州区2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李某林。
2000年11月1日,李某林和李某华签订分家单,李某林分得1号院北房五间,李某华分得1号院北房三间,李某华给付李某林房屋折价款8500元。2002年3月7日,李某林、李某华再次签订分家单补充协议,约定1号院内的西厢房三间归李某华所有,建房欠款4500元由李某华归还。本案庭审过程中,李某玲、李某英、李某兰对上述两次分家协议不予认可,表示分家协议上仅有李某林、李某华的签字,无父母及李某玲、李某英、李某兰的签字。李母当庭表示两次分家是其本人和李父的意思。
2015年9月,1号院被拆迁,李某林作为被拆迁人李某华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相关拆迁文件。
2015年10月,李父、李母、李某玲、李某英、李某兰、李某林、张某影、李某华、王某香共同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某林、张某影与被告李母、李某玲、李某英、李某兰、李某华、王某香于2015年10月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有效;
二、确认原告李某林、张某影、李某萌、王某文与被告王某彬、李母于2017年5月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二》有效。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2015年10月份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和2017年5月份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本人所签订,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