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归李某军继承,李某军分别给付李某汉、李某红折价款125000元。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李某军、李某汉与李某红。李父于2000年10月18日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当时购房款总额为271000元,其中原告出资120000元,涉案房屋登记在李父名下。2003年李父与李母身体状况不佳,李某军辞职照顾二位老人。李母于2013年12月6日去世,李父于2017年6月27日去世。李父生前留有遗嘱,将涉案房屋中属于他的份额全部由李某军继承,故李某军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汉、李某红辩称:我方不认可李某军提交遗嘱的真实性,请求依据法定继承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理由如下:1.从遗嘱字迹的形式上看,该遗嘱书写自己与被继承人生前字迹有差异,遗嘱中有不同的笔体字迹,明显非同一人书写,例如,遗嘱第一行“李父”三字与遗嘱落款“李父”三字存在明显不同之处。2.从遗嘱内容的形式上,李某军称该遗嘱为李父自书遗嘱,但该遗嘱的表述方式与李父能力状况不符。3.从遗嘱的内容上,遗嘱内容与事实有多处不符之处,并非李父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如李某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真实,请求法院以法定继承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原告诉称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李某军、李某汉与李某红。李母于2013年12月6日去世,李父于2017年6月27日去世。
2000年10月28日,李父作为买方(乙方)与北京市G公司(甲方)作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夫妇工龄之和为62年,本套楼房实际售价为25768元,公共维修基金1173元。涉案房屋登记在李父名下。
关于李母、李父的赡养情况,李某军陈述如下:我一直与李母、李父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自从2002年李母生病后,我与李某汉、李某红一人一天轮流照顾,李某汉、李某红下午四点多就走了,晚上由我进行照顾。后来李母情况稳定后,李某红一个星期来两趟,待几个小时就走了。周六、周日李某汉照顾。
2016年李父病重,李某军、李某汉、李某红正式轮流照顾,李某军一周照顾三天,李某汉、李某红一周照顾两天。虽然是轮流照顾,但我是共居人,李某红、李某汉在照顾的时候,我也在照顾。李某汉、李某红认可李某军与父母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但主张李某军于2016年10月28日结婚,李某军自2015年至2017年期间未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主张从2002年开始,其二人与李某军轮流照顾父母,直到李父去世。并主张其二人至涉案房屋照顾父母时,李某军出门不在家。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归原告李某军所有;原告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李某汉、李某红每人房屋折价款七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某军、李某汉、李某红均认可涉案房屋系李母、李父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母、李父均已去世,故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对于遗产的继承,李某军主张李父去世留有自书遗嘱,李某汉、李某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李某军作为该份遗嘱的持有人,需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义务,因鉴定样本不充分、不完整,笔迹鉴定事项被鉴定机构终止,李某军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遗嘱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涉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母、李父身患疾病,且李母多年生活不能自理,李某军与之共同生活多年,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适当多分,故涉案房屋归李某军所有为宜,李某军应按照涉案房屋价值给付李某汉和李某红折价款,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继承人生前居住生活、赡养情况予以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