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刚诉称: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女,分别为李某兰、李某强和李某刚。2000年10月21日,李父去世。2005年2月18日,李母去世。李父与李母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北京市西城区1号和2号两套房屋登记在李父名下,但上述两套房屋系1998年4月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因李父、李母和原告共同居住的8号某房屋拆迁而给的拆迁安置房,原告为安置房补交了房款,并支付了公共维修基金、灶具费等款项。李父去世后,李某刚与李母回迁入住了涉诉两套房屋。
2001年1月21日,二被告出具声明,表示涉诉两套房屋系由父母和原告共同出资,以李父名义购买,与其无关,并表示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
2004年5月25日,李母前往北京市宣武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根据该公证遗嘱,涉诉两套房屋中属于李母的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原告认为,二被告已放弃涉诉两套房屋的继承权,李母又通过遗嘱方式将其所有份额给原告,故涉诉两套房屋应由原告继承所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1号和2号两套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强、李某兰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死亡情况、子女情况和房屋坐落属实。涉诉两套房屋系回迁安置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起诉的基础证据系伪造,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育有三子女,分别为李某兰、李某强和李某刚。李父于2000年10月21日去世,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李母于2005年2月19日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1998年4月1日,李父作为被拆迁人与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安置人口为李父、李母和李某刚,安置住房为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和2号房屋,购房款8万余元及其他费用均以李父名义支付,上述两套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均为李父。
2004年5月25日,李母至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将所购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2号一居室楼房一套、北京市宣武区1号两居室楼房一套,共两套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后均留给我的次子李某刚个人所有。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归原告李某刚所有。
二、北京市西城区2号房屋归原告李某刚所有。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
原告提交声明以证明二被告在父亲李父去世后表示放弃继承涉诉房屋,虽然二被告表示对该声明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指纹进行鉴定,但通过卷宗档案材料的记载可见,二被告曾在2014年的诉讼中对该声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现二被告对此解释为“曾签署过的协议与原告出示的声明内容不同”,但未能提交其所谓的曾签署过的其他协议,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解释无法采信,对二被告提出的指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该声明应认定为真实有效。
二被告出示的《调解协议》并未涉及涉诉房屋继承事宜,亦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故二被告以该证据否认声明的真实有效,不予采信。
涉诉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应为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父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涉诉房屋中属于李父的一半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原、被告和李母继承,但二被告在李父去世后签署的声明中明确表示,涉诉房屋由李父、李母和原告三人出资购买,在李母去世后涉诉两套房屋由原告继承,不与原告争夺,二被告签署的声明应认定为其书面放弃继承涉诉房屋中属于李父的遗产份额,故李父的该部分遗产应由原告和李母继承。
李母去世前立有公证遗嘱,虽然二被告表示李母立公证遗嘱当日被医院下达《病重通知书》,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但现有证据表明李母系因呼吸系统疾病住院,且入院检查为意识清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母立公证遗嘱时不能清楚的表达真实意思,故对二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涉诉房屋中属于李母的房产份额应按公证遗嘱由原告继承。现原告主张涉诉两套房屋由其继承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