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李某明拆迁款512000元。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朝阳区8号院中的九间177.62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在拆迁时所有权人、被拆迁人登记在李某明名下,李某义、李某香只是户籍登记在此。2009年,李某明委托李某芸负责办理签订涉诉被拆迁房屋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在办理委托事务时,李某芸领取拆迁款3512523.60元。李某芸作为受托人,领款后至今未将拆迁款交给委托人李某明,且三被告称拆迁款不应归李某明一人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李某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义、李某芸辩称,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成,拆迁款项应归李某成享有。李某明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享有拆迁利益。房屋拆迁时,由作为户主之一的李某明向李某芸出具委托书是当时拆迁政策所决定的,不能据此认为拆迁款归李某明所有。2009年9月29日,李某明及其父母与李某成、张某英签订《父母财产分配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拆迁款也已分配完毕,李某明无权再要求分割。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香辩称,拆迁款全部由李某芸拿走了,跟李某香无关。不同意李某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义、李某香、李某芸系同胞兄妹,李某明系三被告之侄。
2009年6月25日,李某明、李某芸在《委托书》的委托人(产权人/承租人)、受托人处签字,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产权人/承租人)李某明,受托人李某芸;因工作忙不能亲自前去办理北京市朝阳区8号房屋拆迁手续,现委托之姑姑李某芸(女,45岁,工作单位无,现住8号)作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理我办理签署拆迁协议书及依规定所签署的各项有关文件,与我亲自签署的同样生效。”
2009年6月17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被拆迁人(乙方)李某明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2009年9月29日,李某静、李某明、王某华与李某成(李某静之父)、张某英(李某静之母)夫妇签订《父母财产分配协议》,约定:“今属于父母李某成、张某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祖屋遇政府拆迁,父母分配给六位子女每人一份,均属于子女个人所有……从今后父母之任何财产及遗产与李某静全家4人无关。以上诸条均与全家人商议并通过,并已由7月份开始执行,如不按照上述要求,父母有权追讨收回已分配份额,并可委托律师及他人对其进行起诉”。2009年9月29日,李某静及其家人收到45万元。
另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北京市朝阳区8号在拆迁前登记在李某成和李某宝名下。
再查,李某明曾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芸返还3512523.60元拆迁款及相应利息。案件经两审终审,驳回李某明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明之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北京市朝阳区8号在拆迁前登记在李某成和李某宝名下,李某明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李某明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北京市朝阳区8号内有自建房屋及建房出资,李某明要求三被告返还的涉案款项与李某成夫妇生前对北京市朝阳区8号房屋享有的利益具有关联性。
根据《父母财产分配协议》,李某成夫妇与李某明及其父母李某静、王某华就的祖屋拆迁利益分配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李某明现主张返还的涉案款项与其父母、祖父母所属家庭的分家析产存在关联。现李某明仅凭委托书及《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法认定其对拆迁款项享有利益,故其主张三被告向其支付拆迁款51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