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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屋拆迁安置房登记在一人名下是个人独享房产吗
发布日期:2021-11-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芳、王某敏、王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下列财产: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Y小区1号;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Y小区2号;3.位于北京市海淀区Y小区3号;4.拆迁补偿款共计2131781.6元。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Y小区1号房屋判归我方所有,腾退补偿款中60万元判归我方所有。
事实与理由:我三人与王某军系姐弟关系,家中姐弟共4人,父亲王某鹏于1994年9月18日因病去世,母亲李某兰于2016年12月12日因病去世。2011年母亲居住地海淀区L村7号被腾退,有效宅基地面积1比1置换后,获得安置房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66.68平米),并获得拆迁补偿款2095670元。在母亲李某兰去世后,王某军将涉案房产和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经多次协商未果,现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我方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军辩称,我方认为对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早在2017年,王某芳、王某敏、王某珍与母亲李某兰、女儿王某雯、姨王某冰、李某耀、刘某莲的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就涉案的原海淀区L村7号院前院内的房屋进行了析产继承分割,认定王某芳、王某敏、王某珍出资的主张举证不足。认定以上涉案院落房屋归李某兰、王某军、李某兰共有。按照当时房屋院落形成的格局及查明的事实,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李某耀、刘某莲、李某兰、王某军、王某雯分别获涉案院落的房屋居住使用权和所有权。王某军分别给付王某明继承人中王某冰、王某鹏继承人中王某芳、王某敏、王某珍房屋折价款。不存在王某芳、王某敏、王某珍所述的尚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未处理的事实情节。
二、涉案的7号院落在2011年12月拆迁腾退,权利人李某兰、王某军。王某雯等按拆迁政策以宅基地置换房屋重置成新价格,在册人口及院落改变的现状情况分别签署腾退补偿协议获得安置房屋及补偿款。涉案的李某耀、刘某莲的房屋折价款三万元也在拆迁部门的调解下处理完毕,由王某军予以补偿,这些均是符合拆迁腾退政策的。协议的签订、履行及执行均布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王某芳、王某敏、王某珍的任何权益。
三、2012年3月9日,李某兰在L村法律服务所张某珊、张某宾的见证下,对安置房中属于她的份额再其过世后全部给王某军所有,该遗嘱已经经过司法鉴定认定是李某兰本人书写。原民事判决书对涉案7号院房屋建盖及析产继承进行了处理,当时李某耀、刘某莲等以继承人的身份提起了诉讼,要求继承李某兰在7号院建盖房屋的遗产份额,法院对此做出了处理,认定本案王某芳、王某敏、王某珍参与建房投资举证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共生有二女,即李某慧、李某兰。李某兰与王某鹏共生三女一子,即王某芳、王某敏、王某珍、王某军。王某鹏于1994年去世,李某兰于2016年12月12日去世。王某军于2000年与李某兰登记结婚,李某耀004年12月21日去世,李某耀与刘某莲系李某兰之父母。王某雯为王某军之女。
2007年,李某耀、刘某莲起诉王某军、李某兰、王某敏、王某珍、王某雯、王某芳、王某冰,要求对海淀区L村7号院内房屋24间等财产予以分割。本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本院查明:1984年,李某兰与王某鹏在L村7号院前院新建东房6间;2000年,李某兰、王某芳、王某敏、王某珍共同出资将东房6间翻建成东房7间;2003年,王某军、李某兰出资将东房7间中北数第2、3、4、5间翻建,并在前院新建西房3间。
1960年,李父、李母在L村7号院后院内新建北房3间;1978年,李某兰、王某鹏翻建该北房4间;2000年,王某军、李某兰对北房4间进行翻建,同时新建东房3间、西房3间、与北房形成勾连搭;2003年,王某军、李某兰在原西房东侧增建西房2间,南侧增建西房2间,同时在原东房3间南侧增建东房2间,并将天井封顶。
2011年12月6日,李某兰作为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内容载:腾退的有效宅基地地址L村7号。腾退时,王某军一家就L村7号院后院另行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2012年3月2日,王某军向李某菊给付李某兰遗产纠纷款3万元,双方约定此事宜就此结束,一切后果由李某菊负责。王某军据此主张就L村7号院内涉及李某耀夫妇的份额,已折价补偿完毕。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李某兰所签协议系针对的7号院前院,前院拆迁利益归李某兰所有,王某军所签协议系针对7号院后院,后院拆迁利益归王某军一家。
本案,王某芳、王某敏、王某珍主张7号院李某兰所签协议领取的全部货币补偿款及置换的三套安置房,属于王某鹏、李某兰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海淀区定向安置房1号房屋、2号房屋、3号房屋由王某军居住使用;
二、驳回王某芳、王某敏、王某珍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某军的反诉请求。

 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王某芳、王某敏、王某珍主张李某兰所签腾退安置协议获得的三套安置房和全部货币补偿款属于王某鹏、李某兰遗产为由,主张法定继承。王某军则主张李某兰所获得含安置房和货币补偿款在内的全部利益均属于李某兰的遗产,主张李某兰留有代书遗嘱,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李某兰遗产全部归其所有。
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李某兰、王某鹏遗产的确定。二是王某军提交的李某兰代书遗嘱效力的认定。
分析如下:首先,王某鹏、李某兰遗产的确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芳等人主张李某兰所签L村7号院腾退安置协议含王某鹏的遗产份额。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对该院落含前院后院的房屋,在各权利人之前进行了分割,彼时王某鹏已去世。
该判决处分了前院东房7间中的北数第2、3、4、5间,对剩余的三间未做处理,该三间系由李某兰、王某鹏夫妇新建,后由李某兰、王某芳、王某敏、王某珍在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而得,应属于李某兰、王某鹏、王某芳、王某敏、王某珍共同所有,王某鹏去世,其所占房屋份额应由其继承人李某兰、王某芳、王某敏、王某珍、王某军共同继承。
除上述房屋外,王某芳、王某敏、王某珍、王某军均认可L村7号院前院1984年左右建有北房4间、西房3间,王某芳、王某敏、王某珍称亦参与建房出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军亦不予认可,故1984年左右所建北房4间、西房3间为王某鹏、李某兰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王某鹏的财产份额应作为王某鹏的遗产予以继承分割。
根据法院合适情况,搬迁腾退时,六里屯7号院前院中仅1号房(北房)为1983年所建,其余房屋均为1998年和2000年所建,彼时王某鹏已经去世,考虑房屋历史演变情况,对L村7号院搬迁腾退时北房及西房的搬迁腾退利益中王某鹏的财产份额,由法院予以酌定。搬迁腾退后,王某鹏的财产份额转化为房屋重置成新价,由王某鹏的继承人予以法定继承分割。
在L村7号院腾退拆迁时,李某兰作为前院的被腾退人,王某军作为后院的被腾退人,分别签订协议并约定各自利益归各自所有。在民事判决中,李某兰分别对前院、后院部分房屋享有权利,同时,王某军亦分别对前院、后院部分房屋享有权利。现当事人对拆迁之时两个院落利益分配的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予以确认。
王某鹏、王某芳、王某敏、王某珍享有权利份额的房屋位于前院,故李某兰所签协议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中,有部分利益属于王某鹏、王某芳、王某敏、王某珍所有。就原告三人可得份额,法院根据房屋建盖情况、补偿情况,结合对王某鹏遗产的继承予以酌定。
就该院落其余腾退利益,因拆迁之时李某兰为被腾退人和安置人,应归李某兰个人所有。李某兰于2016年去世,去世时尚遗留的货币补偿款及安置房,应属于李某兰遗产。
其次,李某兰遗产的继承。王某军提交了李某兰的代书遗嘱,遗嘱上有李某兰签字,经鉴定与鉴定样本笔迹一致,代书人、见证人出庭接受了询问,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现虽王某芳等人否认真实性,但在其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对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代书遗嘱,李某兰财产及继承自王某鹏的遗产份额,全部由王某军继承。现王某芳等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李某兰的遗产,不予支持。因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法院在本案中仅处理房屋居住使用问题。
另,就王某军要求继承李某兰的遗产部分,就上述物品的存在、归属及所在,王某军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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