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大向三原告每人支付902421.53元,共计2707264.6元。2013年被告Z公司对原告张一、原告王一、原告王小一、被告李大、被告李二、被告张小二共同居住的1号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拆迁。2014年1月,李大代表被拆迁房屋居住人与Z公司签署了一系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从Z公司处取得了包括2套安置房购买资质、购房款若干和房屋拆迁补偿费等全部拆迁补偿利益。被告擅自将房屋拆迁系列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所得拆迁补偿利益进行了分割,仅向原告出示在2014年1月2日签署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拒绝对该协议(一)约定之外的其他拆迁利益进行说明和分割。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进行确认和协商未果。综上,各被告共同故意隐瞒和擅自分割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未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拆迁办法对居住人进行依法补偿。
被告辩称被告Z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具体的诉争合同是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们认为三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当事人,我们否认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本案涉及的房屋所在项目危改小区四期。本项目所拆迁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是拆迁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根据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指的是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房承租权人。在本案中,Z公司2014年1月2日与被拆迁人李大签订了诉争房屋的拆迁协议,并且之后履行了协议给付了货币补偿以及安置房并无不妥。至于三原告所认为的,其作为共居人的所有的收益,所谓的这个拆迁利益属于家庭内部矛盾,或者家庭内部纠纷,与本案也无关。我们不认可三原告的这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本案的涉案房屋1号的两间房确实是公租房,承租人为李大。并且在2013年的12月26日李大成为房屋的产权人,从X公司购买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已经是已购公房。Z公司跟已购公房的权利人李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且对其发放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妥。此外,就刚才原告所提到的两笔拆迁补偿款的问题,这笔拆迁补偿款中,Z公司是认可的,也确实是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什么分两笔,一笔钱我们是严格按照房屋评估报告,由房屋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做出的市场估值。由于该估值实际上因为该项目是07年启动的,该估值与拆迁当时的房屋市场价存在巨大的差距,为了综合的考虑以及照顾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给予的额外的困难补助和综合补助是540万。钱的补助也是针对被拆迁人,至于被他人如何分配、怎么分配、是不是分配由被拆迁人自行决定。跟Z公司无关。还有关于安置房的指标问题。安置房的指标使用政策,依据的是被拆迁人家庭内部,并不是说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户籍人口才享有被安置权。申请安置政策房指标的被安置人应当符合住建委关于安置房政策的调控指标,也就是安置人口实际上是由住建委审核通过的。被告李大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案由不认可,建议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全部是自行其说,也没有相关法律政策支持本次拆迁与原告没有必然的联系,建议驳回起诉。本次拆迁签署的协议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它只针对房屋所有人,所有人为被告李大。所有的利益应该在李大的名下,别人无权取得。被告李二、张小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的主张查明事实后再确定。第一、被告李二在涉案被拆迁房屋居住,直到房屋被拆迁。当时张小二在涉案房屋出生。李二与张二1979年结婚之后,一直在涉案的房屋的居住,2012年12月23日张二病故。李大与张二一家在涉案房屋居住。第二、被拆迁房屋的租金一直由李二交纳。在1979年李二和张二结婚之后,涉案房屋租金一直由李二到房管单位的是X公司交纳。租金是每个月33元。直到2007年的9月,因为要拆迁就不再收取了。第三、张小二所取得的定向安置房指标是合理合法。由于李二、张二、张小二一直在被拆迁房屋居居住。但是,张二2012年去世了,这两个被告都属于被拆迁安置对象。张小二依据拆迁安置政策、还有方案以及经过家属的其他成员的同意,取得了这个定向安置指标。因此,其取购房指标是合理又合法。第四,李二、张小二还有张二,他们生前一直和被拆迁安置人李大在这个地方居住,他们三人一直在赡养李大。直到房屋被拆迁,李大被张一接走,不让其他家属探视。此外,张小二在2014年取得安置房屋,在2016年将该房屋出售。
本院查明李大、张一系母女关系,张一与王一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王小一,李二系张一之嫂、张小二系李二之女。2003年12月26日,甲方X公司与乙方李大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经房改办批准出售1号平房(简易楼、筒子楼),乙方自愿购买上述住房。二、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甲乙双方共同认可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25.20平方米。三、经计算,房价款为人民币壹万零仟伍佰壹拾贰元整。四、乙方同意从其所购房屋的拆迁款中扣除上述房价款。五、甲方从本协议签订次月起,停止收取乙方房租。……2014年1月2日,甲方Z公司与乙方李大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一、拆迁依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1号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25.2平米。三、拆迁补偿费。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费为:195017元……四、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429元。被告Z公司出示的《拆迁困难补助申请表》显示:被拆迁人李大、住址1号、产别已购公房、在册人口6、家庭结构4、居住人口6、建筑面积25.2㎡。申请事由:李大住1号,本人已90岁高龄,年老、体弱、有多种疾病,本人拆迁范围外无房,急需子女照顾,本人之孙女张小二时年29岁面临结婚无力购房,外孙女王小一28岁,无房面临结婚无力购房,望领导给予住房困难补助。申请人:李大,并按捺手印。落款时间2014年1月2日。2018年,李大起诉张三、张一、王一、李二、不当得利纠纷。李大诉请被告返还存款及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该案经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大257500元及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被告李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大1258991.27元及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被告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大1444337.5元及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被告张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大2136001.48元及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三、张一、王一、李二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大向原告王小一支付五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一、王一、王小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原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由诉请Z公司、李大等支付相关拆迁款,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李大向三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故相应的将该案案由调整为共有纠纷。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拆迁人X公司一共向被拆迁人李大支付两笔款项,第一笔为18万余元的拆迁货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款;第二笔为540余万元。对于第二笔款项,拆迁人X公司解释为综合拆迁补助,主要成分是涉案房屋的评估价,也就是协议一的价格跟拆迁当时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差距的补偿;然后是困难补助,没有大致金额标准,我公司按米均算,他们家大概米均22万。我们为了推进项目,包括照顾这个被拆迁户的实际的困难,最后给了这么多金额。经查明,案涉房屋在拆迁之前,李大签订了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购买该房屋,且李大系被拆迁人,而且所涉协议等均未见根据户籍人口或居住人口给付补偿补助款的约定,与此同时,拆迁人亦明确上述款项系对被拆迁人李大支付的。故在一般情况下,拆迁补偿补助款项应属于李大本人。但根据前述查明,李大因自身原因及外孙女王小一等原因进行困难补助的申请。结合拆迁人X公司的表述,可以看出确实给予了该户困难补助,但金额没有具体的标准。故李大在从X公司取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总款中应向王小一支付属于其个人的部分,对于金额,法院在前述查明的基础上,参考X公司给付款项的大致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张一及王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