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购买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房屋属个人房产吗
原告诉称
王某兰、李某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被继承人王某国的下列财产析出李某娇夫妻共同财产后依法分割继承,判令被继承人王某国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房屋由李某娇所有,按评估机构评估价格200.28万元,按照每人八分之一的份额计算,李某娇给付王某兰、王某红、张某菊房屋折价款每人25.03万元。
事实与理由:李某娇与被继承人王某国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兰,2013年8月7日出生。被继承人王某国于2017年7月18日死亡,遗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房屋一处,系李某娇与被继承人王某国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被继承人王某国父亲王某鹏于2014年5月8日去世,现有王某国妻子李某娇及其女儿王某兰、王某国母亲张某菊、王某国与前妻李某英所生女儿王某红共计四个法定继承人。现因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王某国名下财产分割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某娇、王某兰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红、张某菊共同辩称:诉争房屋是王某国婚前购买,属于王某国的遗产,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析产。张某菊为购买诉争房屋出资的16.5万元应当优先扣除,然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本院查明
李某娇与被继承人王某国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兰,2013年8月7日出生。被继承人王某国与其前妻李某英育有一女王某红,2001年1月2日出生。王某鹏系被继承人王某国之父,张某菊系被继承人王某国之母。王某鹏于2014年5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某国于2017年7月18日去世。
2013年10月31日,王某国(乙方,买受人)与S公司(甲方,出卖人,以下简称Y公司)签订《某某区集资建房销售合同》,约定王某国向Y公司购买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4.3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5525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5年9月15日,王某国就1号房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裁判结果
一、王某国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某某号)由李某娇继承,李某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某兰、王某红、张某菊房屋折价款每人500700元;
二、驳回李某娇、王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经核查,王某国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发生继承。王某国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妻李某娇、其女王某红、王某兰、其母张某菊。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国的遗产范围包括:王某国名下的1号房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财产的分割。
关于王某国名下的1号房屋,系王某国婚前申请购买的,由原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虽系婚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产证,但该房屋王某国婚前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并于婚前交付使用,房屋登记在王某国一人名下,故该房屋应认定为王某国一人财产,李某娇无权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房屋应作为王某国的个人遗产予以分割。考虑各继承人的现有居住条件,该房屋由李某娇继承为宜,李某娇应按照评估价值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关于张某菊主张其为购买1号房屋的出资16.5万元应当优先扣除,主张王某国名下北京银行的16万元存款是其利用王某国的账户购买的理财,不属于王某国的遗产;主张系其为王某国交纳的社保,对于王某国社保账户余额其应当取得二分之一的份额;主张王某国2012年9月28日向其借款5.2万元,2010年6月28日向其借款2万元,王某国存在生前购买的电脑费用的债务,因其对上述主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