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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归谁
发布日期:2021-05-3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王某荣与被告李某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室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事实与理由:李某系王某荣的外甥女。2012年,王某荣为了父母更好的安度晚年,准备购房为父母居住。因王某荣当时已有房屋且正在偿还购房贷款,购买第二套房屋受政策所限无法办理银行贷款事宜,无法购房。李某名下无房,符合贷款购房条件,且李某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代王某荣购房为王某荣的父母即李某的姥姥姥爷居住。因此,二人商定王某荣借用李某的名义于2013年1月1日与S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室楼房一套(以下简称涉诉房屋)。
   购房后,王某荣的父母一直在涉诉房屋居住生活至今。购买涉诉房屋的总价款为107万元,首付款33万元,由王某荣支付,从中国建设银行办理房屋贷款74万元,从2013年2月至今由王某荣偿还,2016年以前每月还5000元左右,2016年至今每月还4600元左右。涉诉房屋契税、印花税、评估费、公共维修基金等税费均由王某荣支付,总计3万元左右。现双方因房屋事宜产生纠纷,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认可王某荣的陈述,我不同意王某荣的诉讼请求。
   涉诉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我,是我购买的,属于我所有,不认可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理由如下:1.2001年王某荣无偿占用了我母亲王某琴的回迁购房指标,回迁购买了位于东城区2号的楼房一处,作为补偿王某荣承诺日后王某琴和我在购房时会帮助我们凑钱购买;
   2.2012年我已22周岁,因自幼由姥姥姥爷看护长大,与两位老人关系亲密,我希望改善二位老人的居住条件,同时也想拥有一套自己的住房,就购买了涉诉房屋,王某荣当时同意帮助我垫付首付款和部分贷款,因此在购买涉诉房屋时有王某荣的出资,我也承诺在自己有一定积蓄时将上述款项归还王某荣,我认为王某荣对涉诉房屋的出资均为对我的借款。
   我于2013年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我认可王某荣在我购买涉诉房屋时借我首付款33万元,后来还贷时王某荣共计借我366716.8元用于还贷,我同意归还借款。涉诉房屋现由李某和姥姥姥爷即王某荣的父母共同居住使用。我认可我与王某荣系外甥女与阿姨的关系。
   本院查明
   王某荣与王某琴系姐妹关系,李某系王某琴之女。
   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89.25平方米,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双方一致认可涉诉房屋现由王某荣的父母居住使用,李某称自己有时也会来涉诉房屋居住。
   2013年1月1日,S公司与李某签订《北京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涉诉房屋总价款为107万元,合同附件五约定首付款33万元,贷款74万元,合同落款买受人处有李某的签名。2013年1月23日,李某与中国建设银行、S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013年1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发放贷款74万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就涉诉房屋出资情况一节李某认可除2019年1月、2月贷款由李某还款外,首付款33万元和其他用于还贷的366716.8元均系王某荣出资,就上述款项性质双方各执一词:王某荣主张系基于借名买房关系对涉诉房屋的出资;李某主张系借款。王某荣就其主张提交1号《房屋所有权证》、王某荣与中国光大银行于2001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于证明王某荣名下已经有一套住房,根据“国十条”购买第二套房屋支付50%的首付款有困难,所以才会找李某借名买房,王某荣另提交购房发票、银联签购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通知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用于证明其向李某付款用于购买涉诉房屋和偿还房贷,王某荣申请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王某强的书面证言。
   李某对上述书面证据之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理由是王某强、王某某均系王某荣之兄弟姐妹,张某某系王某荣之女,有亲属关系。李某就其主张提交涉诉房屋《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明涉诉房屋产权人系李某,提交《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居民户口本,用于证明王某荣无偿使用了李某之母王某琴的回迁指标。王某荣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王某荣没有用过王某琴的回迁指标,而且购房合同上留的是王某荣的电话。李某称购房合同上留的王某荣的电话是因为李某借用王某荣的款项支付首付款,并且开发商讲后续可能还要交纳其他费用,为方便起见,李某留了王某荣的电话。
   庭审中,王某荣主张自己交纳部分涉诉房屋的物业费和供暖费并提交部分收费票据,李某对此予以否认,称王某荣没有交过涉诉房屋物业费和供暖费,张某珍和王某某代为交纳涉诉房屋的物业费和供暖费,王某荣擅自从涉诉房屋中取走上述票据。李某另称自己交纳过有线电视费等生活性支出,自己和母亲王某琴购买了涉诉房屋中的部分物品。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荣之父母王某禄、张某珍到庭陈述如下:“涉诉房屋系2012年左右王某荣出资购买的,我不知道这房屋登记在李某的名下,就是至少两年前才知道,因为王某荣有一套房子有贷款,没法购买第二套房屋,就用的王某某的名字,他们之间怎么商量的我们不清楚。买完房张某珍一直在涉诉房屋居住,2016年下半年开始,三个闺女轮流开始照顾,然后王某禄也搬过来一块居住,三个闺女照顾我们老两口的时候才会在这居住,王某某没有在这居住过,也就是偶尔看我们的时候才会住一两天。买完房之后第一次交物业费是王某荣交的,其余物业费、水电费的都是张某珍自己交的,用的是子女给我们的赡养费交的。王某某没有给交过物业、水电费”。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王某荣与被告李某存在王某荣借用李某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室房屋的关系。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王某荣主张其与李某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以李某名义购买涉诉房屋并登记在李某名下,王某荣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根据证据内容基本能证实其主张,李某虽主张系借款,但结合生活常理,借款一般为相对固定的数额,不论一次性借款或者陆续多次借款,应有相应借款手续确定数额,李某称是借款并不符合生活常理,李某称其交纳一些费用或购买一些物品亦无法作为其主张实际购买涉诉房屋的有力证据,王某荣父母即李某外祖父母的证词亦与王某荣之主张相吻合,故对王某荣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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