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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出资购房登记在父母名下房屋拆迁利益属于谁
发布日期:2021-10-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高某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我与高某华就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高某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我名下。事实与理由:2000年,我与北京市H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我以604261元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我缴纳了全部房款及相关税费。在涉案房屋入住后,办理房产证前,我的哥哥即高某华提出只有业主的孩子才能上中关村二小,请求我将房产证改写成他的名字以便上重点小学。考虑亲情,我勉强同意房产证暂时登记在高某华名下,适当时候再过户给我。
    我遂找到开发商,开发商称购房合同、发票、税费单据等都要重新由高某华签属,并需要支付5000元更名费。我同意并与开发商及高某华办理了变更手续。后房产证登记在高某华名下,但房屋由我持有,装修后与父母入住。高某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房产证及所有契税发票均由我保存。2017年高某华以办理户口为由将房产证原件拿走,未予归还。因另购房屋,我与父母后搬入同一小区X号楼,考虑高某华孩子上学问题,让其借住房屋至今。我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高某华拒绝,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某华辩称,不同意高某佳的诉讼请求。1、我是高某佳的哥哥,我与她之间没有借名买房的约定,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一开始是高某佳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交房之后,高某佳就把该房屋赠与给我,三方一起到开发商处办理了买卖合同的变更,将原来的买房人更名为我,我是依据与开发商之间的买房合同取得房产证。2、2004年我入住到现在,2015年,高某佳将房产证交给我,并知道我将户口迁到房屋中。

    本院查明
    2000年5月2日,高某佳与北京市H地产公司(以下简称H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高某佳向H地产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616593元。2001年8月,高某佳与H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实测面积100.45平方米,以重新结算的房价587988元作为立契价办理立契过户。同月,H地产公司向高某佳发《入伙通知书》。同月,高某华办理入住手续,交纳了物业费、有线电视费、印花税、代办费、公共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购房款等费用,并购买了家具。
    2001年9月27日,高某华与H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高某华向H地产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同日,H地产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高某华交来的更名费5000元。就该5000元,高某佳称是其交的,高某华称是自己交的。2001年10月28日,高某华与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产权代办委托书》,约定高某华委托该律所办理产权手续。2002年,高某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就前述房屋相关交纳的费用,因更名为高某华,故都是写的高某华的名字,票据原件由高某佳持有,房屋产权证原件也由高某佳持有。高某佳称高某华自2005年11月入住涉案房屋至今,高某华称其自2004年12月入住房屋至今,之前房屋由高某佳控制使用,高某佳称当时高某华的房子太小,想要借住涉案房屋,故高某佳基于亲情同意高某华居住至今,因房产证原件在高某佳手中,故其没有及时要回来房屋。2015年2月,高某华将其户口迁入涉案房屋,高某华称高某佳将房产证给其用于迁户口,高某佳称是其母亲在高某佳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证私自给了高某华用于迁户口。
    高某佳称之所以将房屋更名到高某华的名下,系因高某华称其孩子要上小学,故而将房屋更名到高某华名下。高某佳提交微信记录,欲证明其在2019年7月2日与高某华聊天中,高某华认可房屋归高某佳所有,高某华称之所以将房屋更名到自己名下,系因高某佳要将房屋赠予给高某华,当时高某华的房子小,故高某佳称赠其房屋,买房的时候没有考虑到将购房人写成高某华的名字,装修之后才考虑到,且2003年才有学区房政策,而自己的孩子在2000年就上小学了,故不存在因孩子上学需要房屋的说法。高某佳认可当时高某华的孩子已经上了小学,但其称之后高某华称要转到周边小学。
    高某佳认为,在2001年9月27日双方到H地产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更名的时候,双方即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就此,高某佳未提交相应证据。

    裁判结果
    驳回高某佳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
    高某佳主张与高某华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借名买房合同成立负有举证责任。首先,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高某佳在将买房人变更为高某华之前,其已经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办理入住,在此情况下,其没有必要再借用高某华的名义买房,将房屋登记在高某华名下;其次,高某佳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房屋购买实际出资,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高某佳主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要求高某华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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