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父、李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由两原告出资购买的广州市花都区1号房产(以下称涉案房产)系两原告所有;2.二被告将涉案房产过户到两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镇、张某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以450000元的价格购买广州市花都区1号房。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全额购房款450000元后,即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10日和8月1日向案外人转账300000元和150000元。原告于2006年8月1日起即依协议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
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产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涉案房产系由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房产虽直接过户到被告名下,但不属于被告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而是属于原告的可被继承财产按顺位继承。
原告二人与被告二人系父亲、母亲和儿子、儿媳的关系,原本购买房子的目的是能安心养老居住并留下可被继承财产。原告为防止被告擅自处分涉案房屋,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次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军、张某娟辩称,一、案涉房屋系被告李某军购买并登记在李某军名下,李某军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由被告与原产权人张某平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并办理过户税务登记,不动产登记税票的付款人也为本案被告,收款人为案涉房屋原产权人,原产权人基于与本案被告的买卖合同和过户申请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以登记发生效力,自登记之时起,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即从原产权人变更为为被告。同时,案涉房屋的房产税共计23000.67元亦全部系由被告缴纳,原告诉称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虽有作出过向原产权人购买房屋、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但原产权人并未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自始不享有案涉房屋产权,而是以其向原产权人支付的购房款协助被告李某军取得了案涉房屋产权。
1、虽然原告曾向案涉房屋原产权人提出过购买房屋并支付过购房款,但在原告支付购房款后,原告与原产权人之间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涉房屋的产权并未转移给原告。
2、在原告登记为产权人前,李某军与原产权人重新签订了购房协议,且原告知晓并授意将其已经向原产权人支付的款项赠与给被告李某军,并转化为了被告李某军购买案涉房屋的购买款,协助被告李某军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产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可以证明,同时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并生效。因此,原告虽曾经支付了购房款,但其支付的购房款已经转化为了被告李某军的购房款。不能因为原告曾签订做出过购买的意思表示、支付过购买款即认定原告为案涉房屋的产权。
三、《协议书》是对原告向被告李某军作出赠与的确认,并非如原告所述是确认案涉房屋为原告财产。
四、从事情发生的背景及合理性角度来讲,原告没有借用被告名义购房登记住房的必要,但原告有向被告赠与购房款或房屋的情由。
五、被告不存在包括擅自处分房屋、侵犯原告权利的任何违反协议书之内容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不管原告与被告签订之《协议书》如何定性,亦不管本案判决结果如何,本案诉讼费均应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案涉房屋产权应归属于被告刘峰,原告对并非案涉房屋产权人,无权要求被告进行房屋过户。
本院查明
李父、李母是夫妻关系。李某军、张某娟是李父、李母的儿子、儿媳。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1号房,建筑面积194.54平方米,房屋产权于2010年3月9日登记至李某军、张某娟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
2007年7月28日,李父、李母作为乙方,案外人王某镇、张某平作为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涉案房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此房以450000元卖给乙方;2、乙方在8月1日前付给甲方450000元现金;3、甲方在收到乙方付的450000元之后,将此房房产证、钥匙都交给乙方,乙方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4、如乙方需要,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所有转让费用由乙方支付;5、乙方从2006年8月1日起支付所有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
2006年6月10日、8月1日,李父、李母分别向张某平转账支付300000元、155000元。
2009年11月16日,李父、李母作为甲方,李某军、张某娟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广州市花都区1号房由甲方出资450000元购买原住户张某平的房屋。2、因考虑交房产税问题,该房还没过户到甲方,现将此房直接过户给乙方。3、该房产证虽然是乙方的名字,甲方仍有居住权,如需出卖、出租,必须征得甲方同意。4、此房产不属于乙方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祖业按顺位继承(先儿子后孙子)。
对于涉案房屋产权为何登记在李某军、张某娟名下,李父、李母表示因其疼爱儿子李某军,所以将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房屋不是赠与给被告,房屋是作为原告的共有财产和可继承财产,在原告去世后,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另外,考虑到被告是首套房,在缴税时有优惠,故登记在被告名下。李某军、张某娟认为涉案房屋是两原告主动赠与给其,十多年前,原告带其与房屋原产权人办理了过户手续。
李父、李母表示其育有二儿一女,李某军是小儿子,大儿子在广州居住,女儿在辽宁居住,平时是大儿子尽赡养义务。李父、李母表示因李某军、张某娟提出要处理涉案房屋,产生产权争议,且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其享有产权,故提起本案诉讼。李某军、张某娟认为李父、李母陈述不属实,其从未提出要处理涉案房屋,也从未提出让原告搬走的要求,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的是其。
涉案房屋现主要由李父、李母居住使用,李某军、张某娟平时在中山上班,周末及节假日回涉案房屋居住。李父、李母表示其不具备广州市住房限购区域内住房购买资格。李某军、张某娟表示在广州其名下仅有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父、李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判断不动产权属的依据是不动产登记簿。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由李父、李母出资购买,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军、张某娟名下,李某军、张某娟是涉案房屋的权属人,李父、李母以其是涉案房屋的出资人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现李父、李母亦不具备广州市住房限购区域内住房购买资格,其要求李某军、张某娟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违反限购政策规定,无法履行,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