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鹏名下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由李某丽继承25%。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二儿子王某立于2009年6月25日结婚,婚后一直与被继承人李某梅及被告王某芳、王某文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1号,王某立与三名被告王某国、王某芳、王某文是亲兄弟姐妹关系,与被继承人李某梅是母子关系,与被继承人王某鹏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李某梅于2015年去世,被继承人王某鹏于2006年去世。去世后王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和其他财产均未分割,王某立于2016年去世,现原告与三名被告就被继承人李某梅名下遗产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芳辩称,李某丽和王某立结婚之后,李某丽搬弄是非,好吃懒做,爱说闲话,唆使王某立和家人发生矛盾,严重影响李某梅的身体健康。我母亲李某梅是2010年1月份开始陆续住院,第一次花费医疗费57000多元,后来再次住院,这两次住院花费75000多。就是因为原告两口子老是不断的制造矛盾,跟家里发生摩擦,结果对老人身体影响太不好了,破坏了老人的晚年生活,这就是对老人的精神摧残和肉体的虐待。因为我母亲没有工作,所以她的医药费应该由4个子女分摊,应该由原告夫妻分摊的这部分,每次结完账回来,算出来之后,他们是一拖再拖,不尽赡养义务。
2012年12月14日我把我母亲接到我这里,王某立只有一次去我家因为退休拿户口本,从那以后再也没有来看过母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每个月也不给赡养费。在老人病重的时候,我们通知他们夫妻来看母亲,二人也不理睬,生养死葬都没有管。我母亲一辈子没有工作,在我父亲去世以后,我父亲的全部积蓄都花完了,就光我自己就贴补了20多万。
所以我母亲的所有生活都是我们三个被告负担的,原告没有赡养过,对老人不管不问,没有出过任何费用,王某立有赡养能力,但是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我认为王某立算是遗弃,应该丧失继承权。另外涉案房产由我出了两万多元。第一笔是我父亲从我这次拿走了两万,后来办成本价什么的,我又出了1000多元,要求按出资比例折算房产份额归我所有。
王某国辩称:我希望这件事可以拖个一年两年的,因为我小弟弟没有地方住。赡养和继承是平等的,老人在住院期间原告李某丽和王某立他们也不去,病故也不来,现在突然过来打继承不合理。而且诉讼费让我们三个出不合理,应该大家平摊。我相信法庭会公正判决。
王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王某立不赡养老人。老人的丧葬也没有管。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某梅与王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三子一女,即王某国、王某芳、王某文及王某立。王某鹏于2006年7月6日去世,李某梅于2015年9月10日去世。王某立于2016年5月4日去世。李某梅、王某鹏、王某立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原告李某丽与王某立于2009年6月25日结婚。另查,王某立生前未生育子女。
王某鹏于2001年11月28日与首都师范大学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并于2002年3月7日取得海淀区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中,原、被告李某丽、王某国、王某芳、王某文认可诉争房产系王某鹏与李某梅之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芳主张诉争房屋有其出资,要求按出资比例折算房产份额进行分割,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出资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继承人王某鹏、李某梅有按出资比例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合意。原告李某丽对王某芳的主张不予认可。
王某芳、王某国、王某文主张其三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提供丧葬费票据、李某梅部分医疗费票据、物业费证明、电费发票、燃气费发票、王某鹏部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照片及热水器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认可王某立并未支付李某梅丧葬费及2015年后李某梅医疗费。
王某芳、王某国、王某文主张王某立及原告李某丽未尽赡养义务,并提供李某梅下葬日照片为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因王某立当时在河北居住,三被告未行通知,故其未能参加李某梅下葬仪式。王某芳主张王某立未对李某梅尽任何赡养义务,构成遗弃,主张原告应丧失继承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某立曾与被继承人王某鹏、李某梅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并承担了相应生活费用,尽了赡养义务,并提交燃气费收据和发票、电话费收费发票、购买冰箱发票、水费收据等票据为证。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一套:其中百分之二十七的所有权份额由王某国继承所有,其中百分之二十七的所有权份额由王某芳继承所有,其中百分之二十七的所有权份额由王某文继承所有,其中百分之十九的所有权份额由李某丽继承所有;
二、驳回李某丽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系王某鹏与李某梅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芳主张诉争房屋有其出资,要求按出资比例折算房产份额进行分割,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涉案房产应作为王某鹏、李某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发生继承。王某鹏死亡后,其所留有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李某梅、王某国、王某芳、王某文、王某立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继承。
李某梅死亡后,其所留有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王某国、王某芳、王某文、王某立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继承。王某立死亡后,其应自王某鹏、李某梅处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王某立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李某丽依法继承。三被告主张其对王某鹏进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被告四人中,王某国、王某芳、王某文对被继承人李某梅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多分。王某芳主张王某立未对李某梅尽任何赡养义务,构成遗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
现原、被告均表示没有能力给付房屋折价款,故法院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法院将上述四人应当继承的房产所有权份额依法酌定为:王某国、王某芳、王某文各继承诉争房产百分之二十七的所有权份额,李某丽继承诉争房屋百分之十九的所有权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