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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工龄折抵所购房屋份额算个人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09-1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西城区8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10.759%、李某兰继承10.759%、李某慧继承9.222%;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按比例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父与张母于197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李父与前妻育有两子两女分别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华、李某军。张母与前夫育有一子两女分别为张某旺、张某丽、张某芳。李某华于2010年10月去世。张母于2014年1月8日去世。李父于2019年9月23日去世。
北京市西城区8号房屋是李父承租的公房拆迁安置所得。2014年1月23日,李父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留由李某军继承35%,李某兰继承35%,李某慧继承30%。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李父对该房屋享有30.74%的份额,现在要求继承。

被告辩称
李某兰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遗嘱没有异议。
李某慧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遗嘱没有异议。
张某芳、张某旺辩称: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不认可。张某丽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因为没有为张某丽保留必要的份额,所以该部分无效。
张某丽辩称,我母亲和我继父结婚时我16岁还未成年,我跟他们一起共同生活,我当时在上学我认为我与他们形成了抚养关系,我不认同遗嘱,该遗嘱是打印遗嘱,即使经过公证有签字也不成立,遗嘱的内容不清楚,有病句、有疑点。之前有判决确认我对房子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但我至今没有享受到八分之一的份额所带来的利益。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李某兰、李某慧、李某华、李某军。李母于1973年死亡。张母与张父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张某芳、张某旺、张某丽。张父于1973年死亡。张母与李父于1978年1月23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母于2014年1月8日死亡,李父于2019年9月23日死亡,张母、李父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李某华于2010年10月死亡,其未生育子女。
1961年,李父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8号公房3间。1984年,该房屋被拆迁,拆迁安置到诉争房屋,安置后,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为李父。1993年3月18日,李父交纳了诉争房屋的购房定金5000元。1993年7月24日,李父(乙方)与北京市X房管局(甲方)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由李父购买诉争房屋。在购买时只使用了李父的工龄优惠。1993年8月23日,李父交纳了诉争房屋房价款8685.83元以及手续费、登记费、工本费104.55元。1993年12月23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李父名下。
2014年4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张某芳、张某旺与李父、张某丽、李某慧、李某兰、李某军继承纠纷一案,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母的遗产。2018年12月26日,本院就该继承案件作出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归张某芳、张某旺、李父、张某丽所有,其中张某芳、张某旺、张某丽各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李父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的所有权份额。
2019年,本院立案受理李某军与李某兰、李某慧、张某芳、张某旺、张某丽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张某芳、张某旺、张某丽、李某兰、李某慧协助将诉争房屋31.76%的产权份额过户至李某军名下。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军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1月23日李父所立的遗嘱一份,该遗嘱在北京市F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遗嘱内容为:在我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北京市西城区8号,上述房产是我和张母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避免日后纠纷,现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之后,遗留给我的儿女,份额分别为:李某军占35%,李某兰占35%,李某慧占30%,上述房产份额均留给他们个人,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他人不得干涉。
现李某军持2014年1月23日李父所立的遗嘱,诉至本院要求按照该遗嘱继承李父对诉争房屋所剩余的30.74%的所有权份额。李某兰、李某慧同意李某军的诉讼请求,张某芳、张某旺、张某丽表示不认可该遗嘱,不同意李某军之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8号房屋中李父剩余的30.74%所有权份额由李某军继承35%,李某兰继承35%,李某慧继承30%,即李某军继承该房屋10.759%的份额,李某兰继承该房屋10.759%的份额,李某慧继承该房屋9.222%的份额;继承后张某芳、张某旺、张某丽各占该房屋12.5%的所有权份额,李某军占该房屋42.519%的所有权份额,李某兰占该房屋10.759%的所有权份额、李某慧占该房屋9.222%的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现已生效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决李父对诉争房屋剩余30.74%的所有权份额另行继承,现李某军主张要求继承,予以支持。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李某军提交了公证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现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且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亦对该公证遗嘱效力表示认可,故应当按照该公证遗嘱办理。
故李父对诉争房屋剩余30.74%的所有权份额按照该公证遗嘱应由李某军继承35%,李某兰继承35%,李某慧继承30%,即李某军继承诉争房屋10.759%的份额、李某兰继承诉争房屋10.759%的份额、李某慧继承诉争房屋9.222%的份额。被告张某芳、张某旺、张某丽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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