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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出资购房登记在他人名下的算个人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08-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福归还原告出售上海市宝山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G村房屋)的售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2,500元;2.要求被告李父对被告李某福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母与被告李父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福与被告李父系父子关系。G村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李父于2016年3月24日出资2,800,000元购买。因正值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故借用被告李某福的名义购买该G村房屋并登记于被告李某福名下。原告与被告李父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贷款合同,并实际归还本息。2018年底,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19年7月,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分割G村房屋所得的房款,因原告与被告李父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申请撤诉。2019年12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售房款的一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G村房屋属于本被告个人所有,与被告李父及原告并无关联,不同意支付相关款项。本案中,应先确认G村房屋的权属情况,才能确定售房款的归属。
被告李父辩称,G村房屋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没有约定或法定的连带义务,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李父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李某辰。2019年2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对被告李父提起离婚诉讼,同月12日本院判决不予支持。2019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对被告李父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7日本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李某福系李父之父。
2010年6月1日,原告、被告李父与案外人张某山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Y村房屋,约定转让价款共计435,000元。同时约定,首期房款为140,000元,贷款295,000元。2015年11月,原告母亲转账250,000元给被告李某福。
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父申请并签订购买8号房屋购房合同,并于2017年10月20日登记在二人名下,同住人为李某辰和王某群(被告李父之母)。
2016年,原告、被告李父与案外人刘某方、王某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登记于原告及被告李父名下的8号房屋以697,000元予以出售,款项由原告收取。
2016年3月24日,被告李某福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G村房屋。
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3人与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李某福作为借款人暨抵押人、原告和被告李父作为共同借款人暨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6年6月13日,G村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福名下。后G村房屋原、被告均未实际居住,出租给他人每月得租金4,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G村房屋每月还贷款9,600元,其中4,000元来源于租金。原告认为剩余贷款均为原告与被告李父归还,被告李某福没有参与还贷。被告认为李某福每月参与还贷2,000元,剩下的是被告李父归还。对于该2,0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李某福对李父的经济支持,也可以说是用于还贷。
2017年10月20日,8号房屋登记于原告与被告李父名下,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合同载明:同住人为李某辰和王某群;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70%的转让总价款。
2019年6月16日,被告李某福与案外人张某健签订G村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3,265,000元出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出售房屋时银行剩余贷款为1,660,0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福向原告李母返还售房款共计80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父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李某福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法庭审理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能否认定G村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李父借被告李某福之名购买?
可以认定G村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李父借被告李某福之名购买。理由如下:(1)201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父通话录音中,原告说:“共富的房子是我们在婚后,是我们买了经适房,因为不能再填我们名字,我们付的首付,我们贷的款,找的中信银行,写你爸的名字,你爸上的产证。对吧?是不是这样?”被告李父回答:“就是的,这是事实啊!”被告李父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当时情绪激动,为了挽回婚姻才这样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2)原、被告之间虽无代持协议,但考虑到原、被告的家庭关系,没有代持协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原告诉称当时为购买经适房,担心名下有房会影响到经适房的申请,因此借用被告李某福的名字,具有一定合理性。
(4)被告认为购买G村房屋是因为:原告申请了经适房,而Y村房屋层数过高,将Y村房屋出售后购买G村房屋给被告李某福居住。事实上,被告李某福并未在G村房屋内居住过,该房屋的贷款主要也是由原告和被告李父负责。
综上,原告关于借名买房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支持。
二、原告对于G村房屋售房款所占比例?
本院认为,G村房屋购房款共计2,800,000元,组成如下:(1)2015年11月,原告母亲转账250,000元给被告李某福,原告主张该笔钱款系母亲为支持自己买房而提供的,被告李某福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接收该笔钱款的合理依据。
(2)原告转账750,000元给被告李某福,被告李某福亦认可该笔钱款用于支付房款。
(3)原、被告三人与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贷款1,790,000元,其中载明被告李某福系借款人暨抵押人,原告和被告李父为共同借款人暨抵押物共有人。G村房屋出租每月得款4,000元,均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某福每月出资2,000元还贷。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Y村的房屋首付款部分来源于被告方出售婚前房屋所得,故此,可以认定出售Y村房屋所得款项中包含被告方出资的首付款、原告及被告李父归还的银行贷款及房屋增值的部分。同时考虑到原告母亲及被告李某福对G村房屋的购买及还贷均有部分贡献,故此应当认定原告对G村房屋售房款所占比例为1/2,扣除出售房屋时银行剩余贷款1,660,000元,原告应当取得售房款802,500元。
三、被告李父有无连带还款义务?
G村房屋属于原告、被告李父借被告李某福之名购买的房屋,其出售所得的售房款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福名义上持有该财产,且售房款实际由被告方控制,故此应当认定被告李父与李某福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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