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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购房登记在他人名下构成借名购房还是借贷关系
发布日期:2021-08-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上海市嘉定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购房款2,381,833元、维修基金4,878.01元、契税71,454.99元以及系争房屋增值收益5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静与被告李某涛系姐弟。2013年,原告经过朋友张某山介绍,看中上海市嘉定区“Z小区”的房屋,但原告没有上海市的购房资格,而被告刚毕业在上海落户工作,双方协商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房,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013年3月,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房屋预售合同总价款2,381,833元,首付款721,643元由原告支付,同时以被告名义申请商业贷款166万元,原告每月向被告还款账户转账1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每月还款额为9,000余元)。原告当时承诺,如被告将来买房因二套房导致利率上浮相应损失由原告补偿。2015年,系争房屋交付,原告本计划出租房屋以租金补贴贷款,但被告提出由其装修入住。原告考虑被告新结婚且需抚养孩子,为减轻其生活压力,同意房屋由其居住,但明确装修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将来变卖房屋时原告不予补偿。
2016年底,原告面临巨大经济压力,告知被告拟出售系争房屋并会给以被告部分增值收益。但被告违背约定,拒绝配合卖房,占据房屋不予退还。原告迫于无奈,从2017年4月起停止偿还贷款,被告则为继续占有房屋而自己还贷。原告经与被告长时间沟通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支出的购房款(含贷款)共计122万元,原告支付的维修基金、契税金额被告无异议。双方对购买系争房屋未签订协议,原告所称借名买房的合意不能成立,不认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所支付的款项被告认为属于借款,现同意归还上述款项并支付适当的利息。

本院查明
原告李某静与被告李某涛系姐弟。2013年2、3月份,原、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购买系争房屋,同期原告向被告转账743,5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并以被告名义申请商业贷款166万元,原告从2013年9月起至2017年3月每月向被告还款账户转账用于偿还贷款(每月还款额为9,000余元),总计转账433,000元。2015年8、9月,系争房屋交付并被登记为被告所有,原告支付了契税71,454.99元和房屋维修基金4,878.01元,后系争房屋由被告实际入住使用。2016年年底,原告向被告提出变卖系争房屋并分割售房款,遭被告拒绝。2017年4月起,原告停止向被告每月转账以偿还贷款,被告从此自行还贷。因双方就系争房屋归属发生争议,遂涉讼。上述事实,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现价值6,278,000元,截至2020年6月,被告共计归还贷款约122万元,尚有贷款本金余额约48万元。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00,000元。

律师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对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系争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和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并进行产权登记,而由原告支付首付款,缴纳契税、维修基金和偿还前期贷款(截至2017年3月),故系争房屋虽因原告受本市购房政策限制而被登记为被告一人所有,但原告亦享有相应房屋权利。不过,由于双方之间对于“借名买房”的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约定,而房屋交付后系被告实际居住,且从2017年4月起因原告停止供款转由被告自行偿还贷款,故双方的行为客观上形成房屋共有关系,其中原告的共有份额由被告代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和契税、维修基金以及房屋增值收益,可视为要求分割共有物。
因双方对共有关系的性质未作约定,依法应作按份共有处理,由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时间的先后(考虑到出资时间的先后会影响资金的成本,故先投入的资金应比后投入的资金在整个出资额中占有更大比重)酌情确定相应份额比例。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可要求分割共有的房屋,考虑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但并无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任何证据,且原告除支付首付款外,还连续43个月定期偿还贷款,并缴纳房屋契税和维修基金,而被告则从未还款,亦无任何还款表示,上述情节明显不符合借款关系的特征,对此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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