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娣诉称:原告李某娣与李某金于198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金与被告张某琴认识并成为情人关系,李某金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135360元为被告购买涉案房屋。该涉案房屋于2009年前后的时间以被告的名义竞买所得,其中竞买所需的保证金、购房款均由李某金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原告认为李某金出资大量资金为被告购置房屋,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原告同意,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原告与李某金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另外,李某金的赠与行为是基于其在婚外与被告之间的不正当关系所作出的,有悖公序良俗,更有违公平,故该赠与行为无效。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李某金与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二、被告向原告与第三人李某芬、李某兰、李某怡、李某满、李某焯返还位于增城区1号的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李某金存入答辩人银行账户的135360元并不是原告与李某金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答辩人与李某金共同经营大排档的分红,是答辩人的收入。答辩人与李某金于1992年11月认识,于1999年同居。
二、存入的135360元很大一部分用于经营店铺和共同生活所需要。而且李某金与答辩人于2011年年底时用共同经营店铺的收入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李某金名下,这套房与不是原告与李某金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金与原告谈不上有夫妻共同财产。
三、根据物权公示主义,涉案房屋属于答辩人所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房屋是由李某金购买并赠送给答辩人。涉案房屋是由答辩人个人出资购买,办理所有过户登记手续也是由答辩人进行办理,税费也是由答辩人进行交纳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李某金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借名买房协议,也不是由李某金赠送并过户于答辩人名下。所以,涉案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早已知悉答辩人与李某金有情人关系并共同经营大排档。
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李某娣与李某金于198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金与被告张某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2009年1月15日向被告汇款135360元。
2009年1月14日,Y公司对广州市1号房进行拍卖。被告以其名义参与竞买,于2009年1月6日缴纳保证金7200元,在2009年1月14日以142560元竞得该房屋。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指定账户缴纳除定金7200元外的拍卖价款135360元。2009年6月5日,1号房登记在被告名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房屋增值款项。
裁判结果
一、李某金于2009年1月15日赠与被告张某琴135360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张某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135360元给原告李某娣及第三人李某芬、李某兰、李某怡、李某满、李某焯。
三、驳回原告李某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李某金向被告汇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金所汇款项应认定为原告与李某金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关于李某金所汇款项系其与李某金的共同财产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被告竞买涉案房屋的价格、被告缴纳房款的时间以及李某金向被告汇款的时间可知,李某金向被告所汇135360元是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关于该款项是用于经营店铺和共同生活所需要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李某金赠与被告大额财产,显然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原告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而被告明知李某金有配偶而与其保持不正当交往关系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135630元赠与被告的行为全部无效,被告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135630元应当予以返还。李某金赠与行为的标的是135360元而非涉案房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或返还全部购房款及房屋增值款项的主张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第三人李某芬、李某兰、李某怡、李某满、李某焯是原告与李某金的子女,是李某金的继承人,现原告与第三人一致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返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