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后认识,相熟后逐步开始交往。2012年5月5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2018年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以下简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最终于2019年2月26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系争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为购买该套住房,使用了其公积金贷款额度,公积金贷款还贷也是原、被告在负责,首付款也是被告的借款,后还清。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被告王某军名下的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告在离婚诉讼中也确认,早在2014年就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在与原告离婚诉讼的同时确认了其工资卡保管在其父母处,委托其父王父理财。被告父亲王父支付的购房款,来源于原、被告的婚后收入,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以及被告父母,试图阻止原告分割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房产,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寻求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军辩称,原告对系争房屋无物权,系争房屋系被告的父亲王父为了养老买的房子,因王父有三套房子,属于限购,那时王某军还在新西兰,王父看中后,就借了被告的名字买房,虽然在借名买房一案中被判决驳回,但是驳回理由是缺乏书面的合同。但父子之间,按常理是没有合同的。从支付首付款到商业贷款还款都是被告父亲支付的。即使借名买房不成立,也是由被告父亲一方出资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故因认定为被告个人所有,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26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中未涉及本案系争房屋的处理。该判决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已于2019年5月29日生效。
本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原告为王父、王母,被告为王某军、第三人为李某莉、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王父、王母在该案中的诉请为:1、要求判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1号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确认为王父、王母共同共有;2、要求王某军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至王父、王母名下。3、要求判决确认该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王父、王母在该案中主张:2014年,王父、王母欲购买系争房屋,但因限购问题,王父、王母借用王某军之名购买该房屋。
2019年11月29日,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王父、王母主张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并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王父、王母共同所有的证据与理由不充分,难以支持。判决驳回了王父、王母在该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目前,系争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至2020年6月23日庭审时,系争房屋尚有公积金贷款526,676.42元未还。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系争房屋目前的价值为1,100万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王父间有频繁的、大量的资金往来。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1号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军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购房贷款由被告王某军负责归还,被告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原告李某莉房屋折价款5,236,661.79元。
点评
系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的购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均系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系争房屋的产权亦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被告名下,结合已生效的判决的认定,系争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王父、王母在案件中的起诉情况及在该案判决生效后王父的相关意见,两人并无为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而出资的意思表示。在购买系争房屋、归还贷款中虽有部分款项来源于王父名下的银行卡,但王父系被告的父亲,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王父间有频繁的、大量的资金往来,故亦难以认定上述款项全部均实际来源于王父本身自有的资产。
鉴于王父、王母并无为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而出资的意思表示,如上述款项中存在实际来源于案外人王父、王母本身自有的资产的出资,诚如判决所指出的“……首付款和还贷款中部分款项来源于王父名下的银行卡,其中属于王父、王母出资的部分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本案中亦对此不作处理,可由相关方另案诉讼解决。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系争房屋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扣除尚未归还的购房公积金贷款后的价值的一半的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