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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先于父母去世孙子女是否有继承份额
发布日期:2021-08-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米、侯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对6号院陈某、陈某氏夫妇所建原北房5间的继承份额,依照继承份额分割院内现有房产,要求一间半。2.确认二原告对1号院陈某、陈某氏夫妇所建原北房5间、厢房3间的继承份额,依照继承份额分割院内现有房产,要求三间;3.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湖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与陈某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女两子,分别为长女陈某撕、长子陈某文、次子陈某湖。陈某、陈某氏均系村民,分别于1996年4月28日、1992年4月27日去世。原告侯某与陈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陈某米。陈某文因病于1993年8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陈某、陈某氏生前共建有两所宅院,一宅院位于本村6号院,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陈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124号。 
    陈某及陈某氏于1973年在院内建北房5间、猪圈一所、棚子一间。另外一处位于本村1号院,是1979年全家申请的宅基地,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陈某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陈某陈某氏二人于1980年在院内建北房5间、厢房3间。陈某文与侯某于1982年春节结婚,婚后与陈某、陈某氏共同生活居住在6号院内,直至陈某文于1993年去世。陈某湖与周某于1982年结婚,婚后居住在1号院,后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将6号院归陈某湖所有,1号院归周某所有。 
    2010年9月29日,陈某湖在未与二原告协商,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6号院的原北房五间拆除,新建北正房六间,目前用于对外出租。原告陈某米曾于2010年以法定继承纠纷起诉陈某湖至人民法院,后撤诉。此后,原告陈某米曾多次向陈某湖主张对6号院内原北房五间的继承权,均被陈某湖拒绝。2020年10月10日,原告陈某米发现1号院内的原北房5间、厢房3间在未经两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也被被告陈某湖拆除并翻建。 
    原告认为6号院及1号院内原有的房产均为陈某、陈某氏夫妻二人生前共同建设的、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由于夫妻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也未进行分家,故去世后6号院及1号院内原有的房产属于二人遗产,被告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拆除6号院及1号院内原有房产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湖辩称,1号院是1979年全家申请的宅基地,1993年登记在陈某湖名下,该宅基地范围内是陈某撕出资所建二层楼房,并非被继承人陈某、陈某氏的遗产,而1980年陈某湖、陈某、陈某氏在1号院所建北正房五间、厢房三间。经过1993年陈某湖取得该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陈某湖、陈某撕有权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翻建,现该房屋因陈某湖与周某离婚属于周某、陈某撕所有。 
    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与二原告无关联。6号院原有房屋是1973年建造,当时家庭人员有陈某、陈某撕、陈某湖。建房时,陈某在村里当副支书,正带人在通州修河道挣工分,家里只有陈某氏,陈某撕、陈某湖三人操办建房,房屋木料是拆原祖宅的,当时砖的价格13元1000块,共计买8000块砖,土坯是陈某湖和陈某氏打的,盖房时是包给村里建的,工钱共计60元,建北正房五间、猪圈一所,棚子一间。陈某湖1971年初中毕业就在村里干活挣工分,1975年至1979年在本村当赤脚医生,1979年5月入职卫生院。陈某撕十五六岁就参加生产队挣工分,直至出嫁。陈某文1972年参军,1978年复员转业,在家呆三月,就参加工作了,此后就住单位。1982年与侯某结婚,婚后仍在顺义县城居住,没有给家里出过力。那个年代,除了出力,盖几间房就花几百元。陈某文是军转干部,侯某系教师,在顺义城区居住,户籍早已不在村内。 
    1982年5月14日,陈某、陈某氏召集答辩人陈某湖和陈某文及陈某撕,问陈某文对家庭宅子和财产有何要求,陈某文明确表示其是军转干部、妻子是教师,家里房子建设时也没有出过力,不要家里的任何财产。此日实际也是陈某文向父母表明放弃家产,各自生活,二位老人由陈某湖赡养,事实也是陈某湖为二老养老送终,不管是农村风俗还是《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陈某湖都享有全部遗产的所有权。至于6号院灭失情况,由于陈某氏1992年4月27日去世,陈某文1993年8月8日去世,陈某1996年4月28日去世,院内房屋当初用土坯建造,因年久失修又无人居住,到2009年时,房屋早已倒塌,已经不存在了,作为陈某、陈某氏的遗产已经灭失。 
    陈某湖申请村委会同意,自己全额出资,在院里重新建造住房即为新建物权。由于当时房屋建造技术问题,后成为危房,到2016年时发生倒塌。2017年5月份由陈某撕出资又重新建造了现有住房,该院房屋系陈某撕建造,应归陈某撕所有,不属于陈某、陈某氏的遗产,与陈某湖无关联性。2010年11月5日开庭时就已经知道陈某、陈某氏遗产,原来1973年用土坯搭建的五间房在2008年、2009年期间已经灭失,原告也到现场看了陈某湖建起了新房,然后原告就撤诉了,至今已经10年了,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陈某撕辩称,6号院是1973年建造,当时家庭人员有陈某、陈某氏、陈某撕、陈某湖。盖房时,陈某在村里当副支书,正带人在通县修河道挣工分。家里只有陈某氏、陈某撕、陈某湖三人操办干活。房屋木料是拆原祖宅的,当时砖的价格是13元1000块,共计买8000块砖,土坯是陈某湖和陈某氏打的;盖房时是包给村里建的,工钱总计60元。厢房是1986年陈某湖自己建造的,材料没花钱,因××卫生院改建,所用材料是××卫生院拆下来的。1993年农村宅基地确权时这个房院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陈某湖。2010年1月26日,陈某湖和妻子周某离婚,1号院归周某所有,6号院归陈某湖所有。2013年,陈某撕在院北边空地建上下共8间房屋,2019年将原来正房五间拆除,建造上下共6间房屋,此院陈某撕共出资二百多万。1982年5月9日,陈某湖与周某结婚。5月14日,陈某、陈某氏将陈某文、陈某湖召集一起,问陈某文是否要家中的宅院和财产,当时陈某文明确答复,他是军转干部,媳妇侯某是教师,在顺义有楼房,也没给家里做过贡献,所以啥都不要。 
    后陈某说那就都归陈某湖吧。说这话时陈某撕也在场,此日应为家庭析产日,陈某文明确表示不要家中任何财产。按当时农村风俗习惯,都是儿子分家产,不会分给女儿房产。所以,陈某、陈某氏当时现有的房产也就归属于陈某湖所有。陈某氏1991年身患肺癌,1992年4月27日去世,从生病治疗到去世,全是陈某湖一人承担的费用。按照1982年分家所形成的默认事实,其与陈某所建房屋不属遗产,故陈某氏也就无遗产可供继承。陈某氏去世后,陈某就跟陈某湖一起生活,居住在陈某湖家,由陈某湖赡养到送终。
期间,1993年农村宅基地重新确权,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陈某湖只能将6号院登记到父亲陈某名下,只有这样才保住了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主张继承分割现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现有房产全是陈某湖、周某、陈某撕所建,根本没有原告所说的可以继承的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法院查明 
    陈某与陈某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女二子,分别为长女陈某撕、长子陈某文、次子陈某湖。陈某于1996年4月28日去世,陈某氏于1992年4月27日去世。原告侯某与陈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陈某米。陈某文于1993年12月29日死亡注销户口。 
    陈某湖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月26日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及将来所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等全部权益归陈某湖所有(即6号院)。606平方米院落一所,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及将来所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等全部权益归周某所有(即1号院)。 
    关于6号院的情况,二原告称6号院原系祖宅,1973年陈某和陈某氏建了土坯加砖结构的北正房五间,建完后陈某夫妇和陈某湖、陈某文在此居住,陈某文复员后至1982年结婚前一直住在1号院,转业后虽在兽医站附近租房居住,但平时和节假日也回6号院,陈某氏去世后陈某文也很快去世,二原告偶尔去6号院探望陈某,但未在此居住。 
    二原告提交村委会出具陈某生前在村委会任职的证明,证明陈某自1958年至1986年期间副书记、书记、支委、大队长等职务,陈某夫妇有能力建设6号院上的老宅,二原告提交谷歌卫星照片及用电记录证明6号院老房直至2010年10月前仍在正常使用和居住,并未倒塌。二原告表示重建的毛坯房没有装修一直是闲置到2017年5月又重建了现在的二层楼房,自2017年建好后一直对外出租,陈某湖一家未在此居住使用。 
    陈某湖、陈某撕、周某认可6号院原北正房五间系1973年所建,建的是土坯房,没有砖,建房的钱是陈某夫妻出的,陈某湖出力,当时生产队靠工分,出钱很少,陈某文1972年入伍,建房时不在家,1979年陈某文转业回来居住在县城,交通不便很少回家,陈某夫妻一直由陈某湖照顾直至去世。陈某去世后老房一直空置,老房在2008年、2009年自然坍塌灭失,陈某湖经村委会同意在2010年初申请建房,原告起诉时房子已经建起来了。 
    因房屋质量不太合格故一直闲置,在2016年坍塌后陈某撕重建二层楼房一栋,上下各三间房屋,建好后陈某湖、陈某撕、周某均未在6号院居住,对外进行出租。对二原告提交的谷歌卫星图及用电记录不予认可,表示因2009年初陈某湖与周某闹矛盾,陈某湖独自到1号院居住,因周某将1号院电剪断,陈某湖自行从6号宅院拉电线到1号宅院使用,6号宅院的用电实际系1号宅院的用电直至2010年4月,故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产生了电费。 
    陈某湖、陈某撕、周某提交了2008年的电费记录单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老房于2008年左右坍塌无人居住以及在村委会的同意下重新建房屋,不认可二原告所述2010年建房未打地基也未使用钢筋,表示2010年所建房屋因质量问题确实一直闲置至2016年。二原告对陈某湖1973年参与建房不予认可,表示建房时陈某湖仅17岁,不具备出资出力条件。陈某撕表示老房系其与陈某夫妇出资建设,陈某文转业回来后未在此与陈某夫妇同住,陈某氏去世后,陈某和陈某湖一同在1号院居住。陈某湖表示6号院原正房五间东西跨度不到14米,南北3米左右,2017年建造的二层楼房面积约为260、270平米,上下层每个房屋40多平米。二原告表示原北房五间的跨度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差不多14米,南北应该是4米。 
    陈某湖、陈某撕、周某提交了邻居杨某的证人证言证实:6号院上老房因地势最低、土坯芯(外面有砖)且年久失修于2009年的一场大雨后彻底倒塌。2021年3月24日庭审中杨某英表示不记得当时大雨的级别和下了多久,不清楚房屋坍塌之前是否有人居住以及是否进行过修复,也不清楚2010年新房什么时候盖的、盖了多长时间、是否打地基以及后来房屋是自行倒塌还是被拆除。焦某义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表示其曾任安全巡查员,6号院中老房系土坯板打墙,因2009年一场大雨而彻底倒塌。2021年3月24日庭审中焦某义表示老房下雨就漏水,但没有坍塌,2009年连天的下雨后就一下都倒塌了,不知道老房是否有无人居住、何时无人居住,也不知道何时发现漏雨及何时建设新房。二原告对二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两位证人针对6号院老宅建房结构的描述都不一致,与被告陈述老房倒塌的情况也不一致,且下雨后房屋全部坍塌不符常理。 
    关于1号院的情况,二原告称因陈某夫妇考虑到有两个儿子都要成家立业,在原有6号院的基础上于1979年申请了1号院的宅基地。1980年由陈某、陈某氏出资加上陈某文转业的500元复员费建了北正房五间和西厢房三间,房屋是砖木结构,陈某湖没有出资。陈某湖婚后一直在1号院居住,陈某夫妇和陈某文没有在1号院住过,房屋状况一直维持到2019年,陈某湖找施工队拆除了老房,建成了两栋二层楼房,目前1号院中房屋均对外出租。 
    二原告对于陈某文的出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湖、陈某撕、周某认可1号院老北房的建房时间、老房为砖木结构以及陈某湖婚后仅由其一家在此居住,对陈某文出资建房不予认可,表示目前靠北边的二层楼房原是空地,陈某撕在2013年直接在空地上建起二层楼房,上下各四个房间,靠南边的房屋是2019年拆除老房后新建,上下各三间,都是陈某撕出资建的,2013年花了70多万元,2019年花了130多万元,目前1号院均由陈某撕出租。二原告对于陈某湖出资不予认可,表示建房时陈某湖仅24岁,刚参加工作一年,没有能力出资建房,陈某夫妇工作多年,有一定积蓄,是1号宅院建设的主要出资。 
    陈某湖称1号院原五间正房东西跨度17.2米左右,南北4至5米,三间厢房系1986年建造,南北大约9米,东西跨度大约4米,2019年建造的二层楼房面积为550至560平方米,单层面积约为280平方米,上下各三间,每间房屋面积为80多平方米,2013年建的二层楼是380多平米,一层四间,每间40多平米,二层靠南边两间是40多平米,靠北三间是30多平米。二原告表示不清楚新建房屋面积。 
    陈某湖、陈某撕称在1982年,陈某夫妻曾给陈某湖、陈某文分家,陈某文表示因在县城有房屋,建房也没有出资出力,故不要任何房产,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陈某文对于1982年分家一事不予认可,表示陈某文的房屋是1991年才分配的,且其将转业费用于建房,不可能放弃房产。 
    裁判结果 
    一、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124号的二层楼房中一层东数第一间归原告陈某米、侯某共同所有; 
    二、驳回原告陈某米、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1号院及6号院原房屋是否属于陈某、陈某氏遗产。第二,1号院及6号院现有房屋能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6号院登记在陈某名下,双方均认可原北正房五间系陈某夫妻所建,即使陈某湖、陈某撕对于房屋建设存在出资出力,属于子女对老家的帮扶行为或赡养行为,房屋亦应归陈某夫妻所有,符合一般农村风土民情。二原告提供的谷歌卫星图显示2010年9月底老房依然存在,直至2010年11月份房屋完全消失,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谷歌卫星图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故用电记录可以证实6号院房屋直至2010年7月仍处于使用状态。 
    其次,陈某去世后,陈某湖称6号院内房屋因无人居住,年久失修全部自然倒塌,就此提交了二位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但杨某英及焦某义的证言仅对老房2009年大雨完全倒塌一节进行了陈述,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6号院内原北正房五间属于自然坍塌灭失。 
    再次,陈某湖称1982年在父母主持下分家,陈某文已经明确放弃所有房屋权益,所有房屋均归陈某湖所有,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陈某氏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情况下,6号院内原老房五间应属于陈某、陈某湖、陈某文、陈某撕共同共有,在陈某去世后,因陈某文去世,陈某米代位继承陈某文应继承陈某遗产的份额、侯某有权继承陈某文自陈某氏继承的份额,故6号院内原老房五间应属于陈某湖、陈某撕、陈某米、侯某共同共有,原老房即使自然坍塌灭失,陈某湖在建房前亦应征求所有共有人同意,未经同意建设的房屋不影响继承份额的确认。 
    最后,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继承人有权要求上述擅自改扩建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但实际居住管理房屋的继承人出于居住使用、维护管理目的对房屋进行翻扩建的除外。陈某湖于2010年在6号院建房后并未使用,而是长期空置达七年之久,故陈某湖建房的目的并非居住使用及维护管理,即使如陈某湖所述房屋建设后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居住,其应积极进行修复或拆除重建,而不是任由房屋空置多年,难以排除其恶意建房占地的目的,且陈某湖、周某在2010年离婚时将登记在陈某湖名下的房屋即1号院分给周某,将登记在陈某名下的房屋即6号院分配给陈某湖,也不能排除陈某湖、周某以离婚财产分割进而恶意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的目的。 
    陈某撕2017年5月份在6号院建房时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6号院登记在陈某名下,其建设房屋亦未征得全部合法继承人同意,陈某撕不享有现6号院二层楼房的所有权,二原告要求分割6号院内现二层楼房中的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根据房屋情况、考虑陈某湖赡养较多等因素,对涉诉房屋予以分割。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1号院内1980年建房时,陈某湖作为与陈某夫妻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与父母共同建房,且一直在1号院居住,1号院登记在陈某湖名下,二原告认可陈某、陈某氏考虑到有两个儿子,所以在拥有6号院宅基地情况下又申请1号院宅基地,2011年二原告提起诉讼时亦明确表示陈某夫妻的遗产为6号院五间北正房,1号院房屋是陈某湖名下的房屋,不要求继承,综上可知,对于1号院原房屋属于陈某湖所有,二原告并无异议,现二原告在已经明确放弃继承后又主张相应权益,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涉诉房屋继承分割属于物权范畴,陈某湖、陈某撕、周某、陈某撕关于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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