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1楼房一套按遗嘱继承归韩某华所有;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2年韩某华之父韩父去世,1994年韩某华的母亲去世。二人生前育有五个子女,长女韩某解、长子韩某空、次子韩某力、三子韩某共、次女韩某华。韩父去世后留有1楼房一套。1994年韩某华母亲去世后,韩某华搬至该房屋与韩某华父亲共同生活至2002年韩某华父亲去世,至今韩某华一直在此房居住。2017年至今,双方多次因该房屋分割问题协商无果。为此,为了维护韩某华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韩某解、韩某空、韩某力、韩某共辩称,不同意韩某华的诉讼请求。纠正一点,涉案房屋是二居室。韩某华是1996年和被继承人韩父在一起生活。韩某华和被继承人在一起生活的前提是因为韩某华没有房,被告和被继承人一起商量,决定让韩某华和被继承人一起居住。韩某华提供的韩父的遗嘱不是本人签名手写,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韩某华提供的遗嘱材料显示,被继承人所签姓名与房产证上的姓名不同,遗嘱上的签字为韩某附,房产证上的是韩父,且字迹比较潦草,和被继承人平时书写的不同。遗嘱处分的财产并不明确。诉争的房屋是韩父夫妻的共同财产,不是韩父的个人财产。遗嘱所处分的财产不能作为韩父的遗产。在遗嘱的正面没有签名,签名在遗嘱的背面,不能证明背面签字是对前面所书内容的确认。且遗嘱上面有时间,在遗嘱页的背面也有时间,书写两个时间说明后面签名的不是对前面遗嘱内容的确认。
法院查明
韩父(曾用名韩某附、韩某同)与韩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长女韩某解、长子韩某空、次子韩某力、三子韩某共、次女韩某华。韩母于1994年5月31日去世。韩父于2002年3月27日去世。韩母未留有遗嘱。
韩父与韩母于1992年共同购买1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于1997年10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现该房登记在韩父名下,房屋面积56.4平方米。韩某华于2000年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公司评估,涉案房屋总价值为150.63万元。韩某华为此支付鉴定费6266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韩某华提交《遗嘱》(以下简称涉案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死后财产归我女儿韩某华所有韩某附2002年一月23日”。
韩某解、韩某空、韩某力、韩某共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韩某华对涉案遗嘱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3月30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内容为:因现有样本材料(包括后补充的样本材料)与检材相隔时间较长,不能充分反映书写人的书写习惯和特征,致使该案不具备鉴定条件。
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我所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裁判结果
一、房屋一套由韩某华继承;
二、韩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给付韩某解、韩某空、韩某力、韩某共房屋折价款283636.29元;
三、驳回韩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涉案遗嘱从形式上应当属于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属于私文书证,根据其证明内容的利益归属以及对真实性的证明能力,应当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的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韩某华作为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应当就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因韩某解、韩某空、韩某力、韩某共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韩某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遗嘱的真实性,故韩某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韩某华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所述对韩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的主张。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韩某华提交的户口簿,韩某华自1996年搬入涉案房屋与韩父共同居住,且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后韩某华将户籍亦迁入涉案房屋中,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法院对韩某华主张的其与韩父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韩父与韩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韩母去世后,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应为韩父所有,另一半份额应作为韩母的遗产,因韩母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由作为韩母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韩父、韩某解、韩某空、韩某力、韩某共、韩某华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韩父去世后,因韩某华不能证明其持有的遗嘱的真实性,故韩父应当分得的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及应当继承的韩母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作为韩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韩某解、韩某空、韩某力、韩某共、韩某华继承。因韩某华与韩父共同生活,故韩某华可以适当多分,其他遗产份额由韩某解、韩某空、韩某力、韩某共平均继承。因韩某华要求继承房屋,故韩某华应当给付韩某解、韩某空、韩某力、韩某共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由法院根据房屋的评估价值和各继承人所占房屋份额比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