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强、张某华、张某利、张某文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张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一号院对应的拆迁款(除安置房屋及集体配合奖外)由张某强、张某华、张某利、张某文、张某笑各继承五分之一。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张父于2007年1月24日去世,张母于2016年3月28日去世。夫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张某强、张某华、张某利、张某文、张某笑。张父、张母的父母均早于张父、张母去世。
张父、张母留下位于一号院的拆迁安置房屋及利益。现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张某强、张某华、张某利、张某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某笑辩称,不同意张某强、张某华、张某利、张某文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号院内房屋为张某笑结婚后翻建,房屋建好后由我和父母共同居住了三年多,2.一号院的东房在1990年拆除,1994年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只有北房4间,登记在张父名下。张某笑在1995年重建东房,建东房的全部费用由其出资,东房不属于遗产范围。3.张某笑为家中独子,在父亲张父生病期间出力最多,生病住院的丧葬费用全部由张某笑所出。
父亲去世后,也是由张某笑主要照顾母亲,其次是张某强和张某华照顾,张某利一直不管,张某文照顾一段时间后也没再来照顾过。张某强、张某华、张某利、张某文要求均分不妥。
4.父亲去世前,将土地使用证及北京市优抚对象减免证、医疗证及小日记本等证件交由张某强转交给张某笑的妻子,由此可看出老人意图并非要将房产均分。
本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女张某强、次女张某华、三女张某利、四女张某文、长子张某笑。张父于2007年1月24日去世,张母于2016年3月28日去世。张父、张母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无继父母、养父母。
张父有一号院一处,1994年,延庆县人民政府为张父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院院内有北房四间、东房两间。张某强、张某华、张某利、张某文主张北房四间为兄弟姐妹及父母张父、张母共同所建,东房为张父、张母翻建;张某笑主张北房四间系其婚后所建,东房为其在1995年左右重建。
2018年2月8日,张某强、张某华、张某利、张某文、张某笑签署《承诺书》,内容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一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父,现已去世。全体承诺人均为被搬迁房屋的合法继承人。现全体承诺人就宅基地认定、搬迁补偿安置事宜特承诺如下:1.全体承诺人一致同意,被搬迁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归姐弟妹5人共同所有,由张某笑与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搬迁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款项等全部搬迁利益,交付被搬迁房屋,办理复核复测等其他搬迁工作流程中的手续。2.若出现遗漏权利人、权利人不真实、隐瞒权利人等情形,全体承诺人自行解决争议和纠纷,并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保证不影响正常搬迁工作。”文末有张某强、张某华、张某利、张某文、张某笑签名及手印。
当日,F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笑签订《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二、乙方宅基地及房屋情况,房屋坐落:北京市延庆区一号。三、安置房补偿方式,乙方可以购买本项目指定的安置房。乙方选择如下安置房:三居室(105㎡)1套,三居室(90㎡)1套。四、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总价,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偿总款为1411417元,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安置房购买协议》第二、第三条的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安置房购房款和安置时发生的代收费用共计1110561元,其中安置房购房款1013061元,安置时发生的代收费用97500元……
同日,F公司与张某笑签订《安置房购买协议》,约定:“一、安置房购买情况,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乙方自愿购买安置房共2套,预选安置面积为195㎡。根据本项目补偿政策规定以及甲、乙双方签订的《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在领取搬迁补偿总款的 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安置房购房款和安置时发生的代收费用,共计1110561元……”。
经查,拆迁预结算款现打至张某笑银行账户中,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安置房屋尚未建成。
本案中,张某强、张某华、张某利、张某文主张以《承诺书》为依据要求各享有拆迁利益的五分之一份额,张某笑以不知悉《承诺书》内容为由抗辩。经询问,张某强、张某华、张某利、张某文认可签署《承诺书》时张某笑并未在场,双方亦未对拆迁利益如何分割进行协商,本院据此难以认定张某强、张某华、张某利、张某文、张某笑在签订《承诺书》时对每人各占五分之一拆迁利益达成合意。另外,从《承诺书》“被搬迁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归姐弟妹5人共同所有”的表述中看,亦难认定双方确定了各占五分之一拆迁利益份额分割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张某强、张某华、张某利、张某文以《承诺书》为据分割拆迁利益的主张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张某笑于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某强北京市延庆区一号院的拆迁款238554.6元;
二、张某笑于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某华北京市延庆区一号院的拆迁款238554.6元;
三、张某笑于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某利北京市延庆区一号院的拆迁款238554.6元;
四、张某笑于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某文北京市延庆区一号院的拆迁款238554.6元;
五、驳回张某强、张某华、张某利、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关于一号院是否为张父、张母所留遗产,法院从以下因素予以考量:一是从居住及登记情况看,一号院内北房建成后,由张父、张母及部分子女共同居住使用,随后在1982张某笑在本村另行获批宅基地。在90年代初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一号院登记在张父名下,张某笑另批的宅基地登记在自己名下。二是建造北房时,张某笑年龄尚小,结合建房年代,张某笑并不具有建房及出资能力。三是张某笑陈述是其重建东房,但张某笑在建设东房时并非共居子女,即便张某笑有建房行为,亦应视为是子女对父母的帮扶。综合以上三点,故法院认定一号院系张父、张母的遗产。现上述院落及房屋因拆迁已转化为拆迁利益,因此上述房屋及院落对应的拆迁利益应由张某强、张某华、张某利、张某文、张某笑五人予以分割。
庭审中,双方都确认自2016年后由张某笑在一号院居住,故搬迁费、设备移机费等基于搬迁给予实际搬迁人的补助应由居住在此的张某笑所有,其余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垃圾减量奖励费、提前搬迁奖、工程配合奖由张某强、张某华、张某利、张某文、张某笑各享有五分之一,因全部拆迁利益已由张某笑领取,故张某笑应按张某强、张某华、张某利、张某文所应分得款项履行给付义务,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后判定。因临时安置费系按照预选的安置面积给予的临时安置费,土地出让金补助费系按照预选安置面积给予的补助费用,且安置房屋现尚未交付,故对于临时安置费、土地出让金补助费及安置房屋,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可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