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李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协助原告为其办理位于B市1号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争房产B市1号,现登记所有人为陈小。陈小为X区重点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因拆迁获得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陈小考虑自己已年老,无购买意愿。原告李三有一子,已成年,权衡该情况,想借用陈小名义购房,陈小表示同意。故原告李三以陈小名义购买诉争房产,其双方之间为借名买房关系。自房屋交付后,该房产一直由原告装修、占有、使用。后陈小于2015年3月15日去世,其夫李大先于陈小去世,去世时间为2004年11月15日,陈小未再婚。陈小生前育有四个子女,长子李一、长女李二、次子李三、次女李四、三子李五;长女李二于2011年去世,李小二为李二之女。现因陈小去世,原告未办理诉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需要四被告配合,望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李一辩称:不同意李三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借名买房一事。本案涉案房产归母亲陈小所有,并不是李三借名购买。诉争房屋是用陈小的拆迁款及获得的购买指标所购买的房产。陈小与李三没有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李三也没有全款支付过购房款。一、李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李三主张其与陈小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李一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故李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李三提供的证据“遗嘱”不能证明李三与陈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遗嘱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是陈小的真实意思,且陈小曾起诉李三要求腾房,李三在该案中认可房屋是陈小出资购买;涉案房产在陈小生前已经具备过户条件,但李三一直未要求陈小协助过户,也说明二人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李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实际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其提供的张三存折取款金额与陈小交纳房款存折的数额不一致,张三取款金额与实际房款金额也不一致。李三提供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各种税票等材料原件是陈小过世时被李三趁乱拿走,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等均由陈小交纳。李三入住诉争房屋是因其变卖了自己的房产抵债。针对同一涉案房屋,李三在多次诉讼中说法不一、自相矛盾。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五辩称:答辩意见与李一基本相同,不同意李三诉讼请求,李三与陈小没有借名买房的书面和口头约定,房款系由陈小支付,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李三自认涉案房屋是遗产。被告李四辩称:不同意李三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李三与陈小之间借名登记买房事实不成立。(一)李三与陈小之间没有书面借名登记买房合同或协议。1、2006年,陈小承租的B市2号平房被拆迁,陈小作为被拆迁人获得一笔拆迁补偿款和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2007年10月8日,陈小在李四陪同下亲自到S公司售楼处,与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陈小当场交购房款26万余元。同年12月,201号房屋交付陈小。2008年3月3日,陈小获得1号房屋权属证书。2、“遗嘱”不具有借名登记买房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李三主张其借用陈小名义,购买了1号房屋,并登记在陈小名下。李三在陈小去世后要求陈小的继承人李一、李四、李五、李小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是,李三提供的“遗嘱”由书写和打印组成。李三称:“遗嘱”手写部分为李一所写,李一对此予以否认,不认可。且“遗嘱”落款“陈小”三字也不是陈小本人签名。李三提交的“遗嘱”不具有借名登记买房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也不具有借名登记买房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该“遗嘱”不能代替借名登记买房合同。(二)李三与陈小之间也不存在借名登记买房口头约定。1、陈小生前一直强调1号房屋是其个人出资购买,与李三没有任何关系,让李三夫妇居住是出于亲情关系。上述陈小购买201号房屋全过程证明,陈小本人亲自到S公司售楼处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并于当天一次性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见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购房发票等),房屋权属证书及购房凭证等一直由陈小持有和保管。2015年3月15日,陈小去世当日该权属证书等被李三从陈小住处拿走。2、2017年,李三诉李一、李五、李四、李小二继承纠纷一案,在区人民法院先后两次立案。两次民事起诉状也均未涉及借名登记买房和购房款出资问题。庭审中,李三对1号房屋系陈小个人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对借名登记买房只字未提,因其提交的代书遗嘱未被法院采信,李三先后两次撤诉。综上,李三与陈小之间不存在借名登记买房法律关系,陈小生前与李三之间存在房屋借用合同关系。(三)1号房屋系陈小出资购买,李三未出资。2014年,陈小诉李三、张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陈小主张1号房屋购房款是自己全额出资。李三庭审汇总认可1号房屋是陈小出资购买,是陈小个人财产。2017年,李三诉李一、李五、李四、李小二继承纠纷一案,在区人民法院先后两次立案。庭审中,李三对201号房屋系陈小个人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对借名登记买房只字未提,其诉求是要求依据遗嘱继承陈小遗产。据此,1号房屋实际出资人为陈小,李三未出资。综上,李三与陈小借名登记买房事实不成立。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胜诉权已经丧失。2014年12月13日,区人民法院对陈小诉李三、张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从那时起李三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与陈小之间借名登记买房合同纠纷应当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力。四年后李三向陈小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胜诉权已经丧失。贵院依法应当驳回李三诉讼请求。三、李三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2007年之前,李三夫妇原居住的平房拆迁,他们作为被安置人口在T区购买了一套政策保障房。1号房屋属于政策保障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借名人与出名人签订的书面借名登记买房合同违反国家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李三与李一、李四、李五、李小二之间不存在借名登记买房合同法律关系,李三也不具备购买1号房屋的条件。被告李小二、张二辩称:答辩意见同以上三被告基本一致。认为本案的提起涉及虚假诉讼。李三在西城法院提起的两起案件都是继承纠纷,因为其自身的证据问题撤诉。在两案中,李三自认涉案房屋是陈小的遗产,而且房子登记在陈小名下。现在昌平法院东小口法庭审理的继承案件已开庭,案件当事人也与本案相同,李三另在此提起合同纠纷干扰了另一个案子的审理,使另一个案子处于中止状态,法院应当驳回李三的诉求。
本院查明陈小与李大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二与张二系夫妻关系,李小二系二人之女。李大于2014年11月15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2006年前已死亡),陈小于2015年3月15日死亡,李二于2010年11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06年5月24日,陈小填写了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公示后,陈小于2007年10月8日与S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陈小购买S公司出售的位于B市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01.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62742元。该合同附件5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应于2007年10月8日前向出卖人支付上述总价款。陈小于2007年8月22日以存折方式向S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07年10月8日以存折方式支付1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742元。2007年12月21日,陈小补交房款87元,房屋最终结算价款为262829元。当日,S公司向陈小交付房屋。房屋交付后,李三与其原配偶张三(后离婚)入住涉案房屋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2008年6月30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陈小名下。2014年,陈小曾起诉李三、张三,要求李三、张三腾退涉案房屋。该案经审理,认为陈小与李三、张三存在关于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纠纷,故在双方出资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前,不宜支持陈小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三认可购房款是陈小所出,同意搬离房屋。另查,2015年,张三起诉李三离婚纠纷;2017年2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第3条约定,李三自愿支付张三经济补偿50万元;第5条约定,张三收到上述全部50万元后,对涉案房屋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同时放弃李三因继承有可能取得的所有财产权利。庭审中,李三自述为了履行该调解书,其将房屋出租,租金由其收取。再查,2017年10月25日,李三曾向区人民法院起诉李一、李五、李四、李小二遗嘱继承纠纷,并提交2014年12月8日陈小遗嘱一份证明陈小将涉案房屋赠予李三所有,"如老人不在,李三继承"。后李三撤回起诉。关于李三与陈小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李三提交2007年12月21日遗嘱及李一、李五于2017年9月29日的两份声明予以佐证。2007年12月21日遗嘱内容为:遗嘱人陈小,性别女,1933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B市2号,我于__年__月__日与__结婚,婚后生有五个子女,大儿子李一,二女儿李二,三儿子李三,四女儿李四,五儿子李五。我老伴已于2004年11月15日在病故。2007年10月8日,由三儿子李三全款出资,以我的名义购买坐落在B市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为了避免以后子女之间因房屋产权份额发生纠纷,在我有生之年自愿立下此遗嘱。我去世以后,我自愿将坐落在B市1号房产由李三壹人继承。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李三提交其原配偶张三银行存折主张张三从该存折取款的明细与陈小交纳房款互相对应,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系李三、张三支付。李一、李五、李四、李小二、张二均不认可该证明目的,主张张三取款金额与陈小所交房款无法对应,总额也与房价总额不一致。结合张三存折取款明细及陈小交纳房款票据,本院认为,张三存折取款明细与陈小交纳房款的次数及金额无法一一对应,取款总额与购房款总额亦有所差距,故本院对李三提交张三存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各种税票、房款发票等原件为何均由李三保管,李三主张房屋系其借用陈小名义购买,故上述材料均由李三保管;李一、李五、李四、李小二、张二均不认可,称系陈小去世时李三趁乱取走。各方各执一词。
裁判结果驳回李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李三提交2007年12月21日遗嘱不符合陈小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要件,法院无法确认该遗嘱内容系陈小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三提供的李一、李五两份声明不能直接证明陈小对李三借用其名义购房予以明确认可;李三提交的张三存折亦无法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李三完全出资;李三目前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三与陈小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关系,故李三要求李一、李五、李四、李小二、张二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