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李一、李二、李三、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B市1号、2号院落拆迁利益归四原告及李大、陈小按份共有,占有六分之一。原、被告的父母已先后过世,李大过世时间2013年1月21日,陈小过世时间2019年1月28日。四原告及被告李五系兄弟姐妹,王五系李五之妻,李六系二人之子。原告的祖父于解放后在娘娘庙村获得B市1号、2号。该院落内原八间老房年久失修,于1979年至1980年重新建造北房八间,建房时四原告均出资出力,被告李五当时未成年,未参与建房。去世后,原告父母及原被告居住此院落。后原被告之间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发现回迁房无故登记于被告王五、李六名下,协商无果,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四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B市1号为被告李五个人拆迁所得,B市2号是李大、陈小的拆迁所得,安置人是5个人,李大、陈小、王五,李七,李六。我方认可B市1号中有李大、陈小的份额,B市1号的拆迁利益中有一套房屋被李四出卖了。
本院查明李大与陈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子女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2013年1月21日,李大去世。2019年1月28日,陈小去世。2002年11月24日,Y镇(甲方)与李大(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同日,Y镇(甲方)分别与李大、陈小签订《安置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B市3号(以下简称:3号房屋)安置给李大,面积56.96平方米,总价为138748元;甲方将B市4号(以下简称:4号房屋)安置给陈小,面积88.77平方米,总价为204171元。前述购房款均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李大需支付差价款15160.95元。2002年12月6日,Y镇(甲方)与李五(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旧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娘娘庙居住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7间,建筑面积117.79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301728.63元。2001年3月10日的入户调查明细表显示,户主李五,非农,,现住B市2号户籍人口一人。2001年3月10日的房屋及附属物清登表显示,房屋产权人李五,家庭成员一人,建房年代1980年。正房四间(70.91平方米)、西厢房三间(46.88平方米)。经评估,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17.79平方米,每平方米区位补偿价格标准为1875元,区位补偿总价为220856.25元。重置成新价合计为80872.38元。重置成新价包括原房作价46133.61元、附属物作价34738.77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为301728.63元。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7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其他补助费6641.6元。同日,Y镇(甲方)分别与李六、王五签订《安置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B市5号(以下简称:5号房屋)安置给李六,面积83.02平方米,总价为188455.4元;甲方将B市6号(以下简称:6号房屋)安置给王五,面积85.83平方米,总价为171660元。前述购房款均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李五需支付差价款51045.17元。关于拆迁补偿方案,双方均认可安置房面积系依据合法建筑面积进行折算。关于被拆迁房屋,双方均认可正房八间、B市2号的西厢房是在1980年同期建成。李五称其于1996年对B市2号的西厢房进行了翻建,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B市1号的东厢房系1985年由李四个人出资建造,B市1号的西厢房是四原告一起建造。房屋建成后,李四居住在正房东侧三间,李五及家人居住在正房西侧三间,李大及陈小居住在正房中间两间房屋。1989年,李四在村里另行建造房屋后搬出B市1号院落,李大随李四共同搬出,与李四共同居住。此时,陈小与四被告将八间正房隔离成东西各四间,陈小居住在正房东四间,即B市1号院落对应的房屋,直至拆迁。李五居住在正房西四间,即B市2号院落对应的房屋,直至拆迁。庭审中,四原告称其存在拆迁利益的理由在于1979年到1980年建造房屋时,四原告已成年,对建房存在贡献。李五称当时其虽未成年,但已参加工作,对建房同样存在贡献。关于拆迁利益的现状,3号房屋已由陈小出卖他人,B市1号对应的拆迁利益现存4号房屋,产权登记在陈小名下。B市2号对应的拆迁利益中,5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六名下,6号房屋产权登记在王五名下。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已出卖的3号房屋按照安置房买卖协议的面积作为分割拆迁利益的计算基数,其余现存的安置房屋按照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所载的建筑面积作为计算基数。四被告表示对其应析得的拆迁利益,无需法院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一、B市3-6号房屋中24.15%的份额为李大、陈小的遗产,47.395%的份额为李四所有,9.485%的份额为李一所有,9.485%的份额为李三所有,9.485%的份额为李二所有;二、驳回李一、李二、李三、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四原告及李五是否基于其所称的对1980年建成的正房及B市2号西厢房建房贡献享有拆迁利益,法院认为,按照当时农村地区的传统及习惯,建房一事当属家庭重大事项,主要由家中父母决定并实行,子女参与劳动,五子女即使对建房存在贡献,也应视为属于亲属间的无偿帮扶,法院认定八间正房及B市2号的西厢房系由李大、陈小所建造,四原告及李五不因对建房存在出资、出力等贡献而享有1980年建成的正房及B市2号西厢房的拆迁利益。关于B市2号的拆迁利益归属,李五与王五结婚后,虽与李大、陈小没有签署分家协议或赠予协议,但涉案院落自1985年起已经人为分割成两个院落。从1989年起,李五、王五及子女居住在西院落直至拆迁,陈小则在东院落居住直至拆迁,此期间长达十余年之久,且李五以个人名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了接收、使用、权属登记证书的办理、四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大、陈小生前曾就B市2号的房屋或所对应的安置房屋向李五主张过权利。结合当时农村地区的风俗习惯、生活实际、其余各子女均建房另过的情况,B市2号的正房四间、西厢房应认定为李大、陈小赠与给李五一家,李大、陈小与李五一家事实上已对地上物进行了分割,故B市2号的拆迁利益应由李五一家享有,四原告及李大、陈小对B市2号均不享有拆迁利益,法院对四原告要求分割B市2号的现存拆迁利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B市1号的拆迁利益归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安置房面积系依据合法建筑面积进行折算。拆迁正房四间所对应的安置房面积指标利益由李大、陈小享有、拆迁东厢房三间所对应的安置房面积指标利益由李四享有、拆迁B市1号西厢房三间所对应的安置房面积指标利益由四原告共同享有。鉴于李大、陈小已将3号房屋进行了处分,故法院在分配安置房指标利益时优先将3号房屋从李大、陈小应分得的安置房指标利益中扣除。经核算,李大、陈小合计应分得安置房80.23平方米、扣除已经出卖的3号房屋面积,李大、陈小合计应分得安置房23.27平方米、李四应分得45.67平方米、李一、李二、李三三人各分得9.14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