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陈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0年10月19日李一与王小、李二、李小一、王小一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2、确认B市1号(价值140万元)的居住使用等相关权益由陈小享有。李大(2008年去世)与王小系夫妻,李一、李二系二人之子女。陈小与李一自1997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李小一系李一之子,与王小一系夫妻。2007年,李大作为被拆迁人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拆迁(预)购楼房合同书》。陈小、王小、李小一、王小一、李一、李四人作为被安置人口。上述诉争房屋系所购买安置房其中两套。2010年10月19日,王小、李二、李小一、王小一、李一签订分家协议,并对上述安置房进行了分配。
被告辩称王小、李二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证据不能确认原告是拆迁的被安置人,被安置人应该是李二,不是原告。涉案房屋是由原Y村2号院拆迁安置所得,该院是李大与王小的财产,2007年拆迁,原告与第三人2008年结婚,原告不是被安置人,所有拆迁利益与原告无关。分家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原告无关。王小一、李小一、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拆迁安置人,不应该享受拆迁安置面积,整个拆迁是旧村改造,安置人的确定是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范畴,在大会讨论确定之前,原告不应该享有拆迁安置利益,拆迁安置人是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第二,对于涉案房屋,如果能确认原告为被安置人,也应该是55平米,而不是90多平,而且购房款是从拆迁补偿款支付的,并不是原告支付的;第三,关于分家协议,我方认可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但是关于李大之妻王小财产的协议,该协议不论是对李大财产的处分,还是对其他被拆迁安置人财产的处分,也应当是李一的财产,李大是2008年去世的,是在李一结婚之前,拆迁也是在结婚之前,无论是从继承的角度还是从拆迁的角度,原告均不享有拆迁利益;第四,原告在Y村拆迁的时候,已经享受过拆迁待遇;最后,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了两次,都是中途撤诉,原告撤诉是对诉讼手段的滥用。李一辩称:同李小一、王小一意见。
本院查明陈小和李一同居多年后于2008年8月8日结婚,二人未办婚礼。关于同居时间,陈小称2000年左右开始同居生活,李一称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李一称陈小说就跟其一起过10年,拆迁之前找陈小办结婚证,但被其拒绝了。2019年12月,陈小、李一经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3月31日,Y村村民委员会(拆迁人、甲方)(以下简称Y村村委会)与李大(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改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Y村村委会共安置了5套房,包括B市1号,该房为92.42平方米。李大于2008年2月6日去世。2010年10月19日,李一、李二、王小、李小一签订了一份协议,即陈小要求确认有效的分家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李大之妻王小房产以及百年前赡养问题:1、李一、李二每月给生活费贰佰元现金,担负大病治疗费用,李一担负百分之六十,李二担负百分之四十。2、王小、李一同意17号楼某房产权归李二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李一、李小一所欠李二一切借款永不成立。3、王小现有9号楼某房间,王小百年后归李小一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4、李一所住1号楼某房间归自己所有,小高层未分楼房归李一所有。”对于该协议,被告均认可。2007年拆迁时,李大、王小、李一是本村村民,李二是非农业家庭户,李小一、王小一系夫妻。关于涉案房屋居住情况,原被告均认可拆迁后陈小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李一称拆迁后其在该房屋居住至2014年左右,后在刘庄新村15号楼某室居住至今。本院向Y村村委会送达《调查令》,要求其协助查询被拆迁人为李大的全部拆迁安置相关材料,并将材料或说明加盖公章后送至本院,Y村村委会仅向法院邮寄了一张列表,表中显示李一处是“1+1”、李大处是2,李小一处是“1+1”,3居1个,2居4个。
裁判结果一、2010年10月19日李一、王小、李二、李小一签订的协议有效;二、陈小享有B市1号的居住使用等相关权益。
律师点评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拆迁时李大与王小、李小一和王小一均为夫妻关系,而拆迁前多年陈小、李一长期同居,且拆迁时李二为非农业家庭户,综上,本院认定陈小为被安置人之一。2010年10月19日,李一、李二、王小、李小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均认可,该协议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认定其有效。该协议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李一所住1号楼某房间归自己所有,小高层未分楼房归李一所有”,而陈小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现陈小、李一已离婚,陈小要求确认该房屋由其居住、使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