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李二、赵小、李小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析出三原告在B市1号和2号房屋(以下简称:1室、2室房屋)中所享有的权属份额。1990年5月,李大与陈小再婚,原告李二与李一系李大与前妻张小(1990年去世)之子,王二系陈小之女。原告李二与赵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为李小二。李大于2015年1月24日去世。位于B市3号的房屋原系李二与赵小所建房屋。2003年11月9日原告李二作为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家庭人口分别为李大与李二、赵小、李小二以及王二、陈小)与S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前述被安置人共计享有约300平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后前述被安置人用购房指标分别购买了B市1号室(以下简称:1室房屋)(登记在李二名下)、2室(登记在李大名下)。现因上述拆迁利益分割不均,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陈小、王二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1室房屋为王二个人财产,三原告对1房屋不享有产权;2房屋的继承纠纷案件已由贵院受理,目前未审结,也不宜在该分家析产中予以处理分割。2003年12月24日,李二、李大(李二代签)分别和A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二人分别用拆迁补偿的优惠购房指标购买了1室、2室房屋,后二人分别用拆迁补偿的优惠购房指标购买了1室、2室房屋,后二人分别用其钱款支付了购房款,所购也分别登记在二人名下。后于2005年12月26日,王二(李二代签)和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王二购买1室房屋,购房合同签订后,王二用其钱款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也登记在王二个人名下。因此1室房屋是王二个人财产,跟三原告毫无干系。李大购买2室房屋时处于和陈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亦用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因此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有三原告的产权份额。2、王二、李大并未使用三原告的优惠购房指标,假设王二使用了三原告的优惠购房指标,也是基于受三原告的赠与而使用,三原告不可因此要求对1号和2号房屋分割。(1)王二、李大未使用三原告的优惠购房指标。王二购买1室房屋之所以能按所谓的“优惠价”购买,是因为当时开发商开发的该安置楼盘的售出率很低,导致该楼盘的实际售出市场价一降再降,直到2005年王二购买时,优惠购房价已经和实际售出市场价基本持平。所以虽然王二是以所谓的“优惠价”购买的1室房屋,但是价格和实际售出市场价基本一样。
购买面积开发商也因此并不限制在优惠购房指标之内,而是可以多出优惠购房指标以所谓的“优惠价”购买。(2)假设王二、李大使用了三原告的购房指标,李二代其二人签订该合同时,已经知晓王二、李大的优惠购房指标为多少,是否使用了其和赵小的优惠购房指标,但李二在知晓的前提下仍替王二、李大签订了购房合同,是同意将其一家的优惠购房指标赠与给王二,所以,从购房合同签订时,应同时认定赠与合同成立。因此李二在无法认定撤销赠与合同的事由下,对1号和2号房屋主张分割,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优惠购房指标只是一项经济利益,享有该指标并不能表明用该指标购买的房屋享有产权,因此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1号和2号房屋。优惠购房指标只有通过房屋购买人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实现其经济价值,房屋购买人因此享有房屋产权。4、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自2003年和2005年,李二分别替李大和王二代签购房合同时,其已知道王二、李大是否使用了其一家三口的优惠购房指标,已经知道其对两套房屋的权利是否收到侵害,但从该日起的两年内,三原告均未主张权利,因此对其要求分割1号和2号房屋份额的诉求贵院应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陈小、王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李二所得的剩余拆迁补助款721672元在各反诉原、被告之间分割,二反诉原告共计分得20万元;2、反诉诉讼费由三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1月9日,李二作为被拆迁人和S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S公司拆迁B市3号房屋。第二条约定该被拆迁房屋的家庭人口、即被安置人分别为李大、李二、赵小、李小二、陈小、王二六人。第三条约定S公司向李二支付各拆迁补助款共计913044元,第四条约定S公司在李二完成拆迁后的3日内将该补偿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李二。现该被拆迁房屋已经完成拆迁,补偿款已按约定全部支付至李二处,但李二对扣除应该支付给李大的农民补偿款191372元后的721672元独自占有,不向其他被安置人分配支付,而根据当时的拆迁相关政策,该721672元补偿款属所有被安置人所有。因此为维护二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反诉被告李二、赵小、李小二就反诉辩称:陈小、王二所提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1990年5月11日,原告陈小与李大再婚。陈小与前夫生育有王一、王二、王三三女。李大与前妻张小(1990年去世)育有李一、李二二子。原告李二与赵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为李小二。在B市3号原有宅院一处。2003年11月9日原告李二(乙方)作为被拆迁人与S公司(甲方)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家庭人口分别为户主李大、之次子李二、之次子妻赵小、之孙李小二、之妻陈小以及王二。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913044元。
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迁后三日内,将以上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大写):玖拾壹万叁仟零肆拾肆元整元,一次性付给乙方。2003年12月24日,李二作为买受人与A公司签订X家园定向优惠购房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2室房屋,房屋面积为92.8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02666元。现该房屋由李二、赵小、李小二居住使用。2003年12月24日,李大作为买受人与A公司签订X家园定向优惠购房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2室房屋(登记在李大名下),房屋面积为92.8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93659元。该合同由李二代李大签订。该房屋登记在李大名下。2004年1月28日,原告陈小与李大入住该房屋。2015年1月24日,李大因病去世。2005年12月26日,王二作为买受人与A公司签订X家园定向优惠购房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购买1室房屋,房屋面积为112.4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47412元。该合同由李二代王二签订。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发票信息显示该房屋付款人为王二。庭审中,李二、赵小、李小二提交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B市3号产权人李二拆迁补偿913044元,自愿将补偿款分为二份,如出现任何问题与拆迁公司无关,责任自负。分别为李大、李二。”落款处李二签名并写明日期为“2003.11.9号”,以证明原、被告就拆迁款已经进行了分割。被告陈小、王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查,陈小、王一、王二、王三作为原告于2017年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李二、李一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小继承位于B市2号的房屋遗产7/12的份额,原告王一、王二、王三分别继承该房屋遗产1/12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0年5月11日,原告陈小与李大再婚。陈小与前夫生育有王一、王二、王三三女。李大与前妻育有李一、李二二子。2003年12月24日,李大与陈小共同购买了位于B市2号的商品房一套,购房款为193659元。该房屋登记在李大名下,购房款是二位老人的拆迁分户安置费。
2004年1月28日,原告陈小与李大入住该房屋。2015年1月24日,李大因病去世。原告今年已经将近80岁。为防止自己百年后该房屋产生纠纷,召集各子女对房屋的继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为了各子女的利益,原告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希望涉诉房屋得到合理分割。李二、李一作为被告共同辩称:陈小与被继承人李大是1990年5月11日再婚,此时王一21岁、王三19岁,王二17岁,三人是陈小的亲生子女,张归英与被继承人再婚时上述三人并未随陈小来京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三人在本案中并不享有继承权,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涉诉房屋是回迁房,该房屋涉及的购房款及购房指标并不能明确,应当析出被继承人实际享有的份额。被继承人曾立下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的方式处分被继承人的财产。故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该案最终经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就B市2号的房屋的分割问题经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就该房屋其中陈小享有54.03平方米建筑面积对应的份额,李二享有20.15平方米建筑面积对应的份额,李一享有20.15平方米建筑面积对应的份额;二、各方就该房屋再无其他争议。为此,庭后经询问李二、赵小称:1室房屋内有王二的45平米,该房屋总面积是112.46平米。另外两套房屋选房时是按照92.86平米交的钱,房本下来是94.33平米。以上房屋选房用的是六个人的平米数,分别是李二、赵小、李小二、陈小、李大以及王二的,每个人享有45平米的优惠购房指标。1室超出了我们的优惠购房平米指标,是李二找人花费了平价的价格购买了501号房屋,钱时王二出的。因2室房屋的问题已经法院调解解决,故关于此房屋我方在本案不再主张解决,基于此我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1室房屋内除了45平米外均是我方的份额。
裁判结果一、原告(反诉被告)李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王二支付拆迁补偿款一万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八角三分;二、原告(反诉被告)李二、赵小、李小二就位于B市1室房屋中享有百分之三十六点一六的权利份额(即四十点六七平方米建筑面积对应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二、赵小、李小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小、王二的其他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通过庭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基础中的要件事实,排除无争议事实后,确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涉诉定向安置房权属份额的确定问题以及案涉拆迁款的分割问题。关于案件争议焦点本院将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述和分析。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按血缘、姻缘关系另组建家庭并对原家庭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在本案中,就案涉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一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拆迁房屋系李二与赵小出资所建。
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207255元应由李二与赵小所有。针对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与分户补偿款,本院涉诉宅院的登记情况以及被拆迁时共居关系酌情进行分割。根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内容可知,被拆迁家庭人口六人,包括李大、之次子李二、之次子妻赵小、之孙李小二、之妻陈小以及王二。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是针对拆迁家庭的,李大、陈小与王二各享有其中的六分之一。重点工程配合奖是对被拆迁家庭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所给予的补偿,故工程配合奖54165元应为被拆迁家庭所有,李大、陈小与王二各享有其中的六分之一。此外,李大去世后,就其所享有的上述拆迁款的分割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小与被继承人李大是1990年5月11日再婚,此时王一21岁、王三19岁,王二17岁,三人是陈小的亲生子女,陈小与被继承人再婚时上述三人并未随陈小来京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王二在本案中并不享有李大财产的继承权。故此,李大去世后,就其所享有的上述拆迁款由陈小、李二、李一进行继承分割。综合上述分析,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李二应当向王二支付的拆迁款的具体数额。就李二应当向陈小支付的拆迁款问题,鉴于拆迁后回迁房的购买和装修款项均由李二用拆迁款支付,再结合上述分析中陈小应当分得拆迁款的具体数额,法院对陈小请求李二另行支付拆迁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涉诉定向安置房权属份额的确定问题。拆迁后,李二、赵小、李小二、陈小、李大以及王二每个人享有45平米的优惠购房指标。1室房屋总面积是112.46平米。另外两套房屋选房时是按照92.86平米交的钱,房本下来是94.33平米。因2室房屋的问题已经法院调解解决,故关于此房屋,在本案不再涉及。基于李二、赵小、李小二所提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1室房屋内除了45平米外均是其权利份额,法院根据当事人所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确定李二、赵小、李小二在1室房屋中享有40.67平方米建筑面积对应的份额,进而以此确定其权利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