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D公司和被告张一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一期地块拆迁工程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源地点、配售居室选房确认单》、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一期地块拆迁工程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申请表》和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售房通知单》、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2.被告D公司给付原告张大1号房屋回迁安置房的市场价格的三分之一2030400元。被告一D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即本案原告的父亲张六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了《一期地块拆迁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拆迁张六的位于1号的房屋及确定拆迁补偿补助款。当日,张六向被告一提交了《困难补助申请表》,申请困难补助款及常营两限房一套(两居),获得了被告一的批准。张六于2018年8月7日去世,生前未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也未留有任何遗嘱。2018年12月原告在与第三人张二和张三的另一起遗产继承纠纷诉讼过程中,因法院需对张六的全部遗产进行调查取证,后原告才从中得知案涉拆迁利益已被他人据为已有的事实: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二张一与被告一签订了《一期地块拆迁工程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申请表》;2009年12月14日张一与被告一签订了《一期地块拆迁工程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源地点、配售居室选房确认单》;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售房通知单》,被告一向北京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了该《售房通知单》,通知其与被告二张一签订售房合同。2010年1月11日,被告二张一用张六的定向安置购房资格与J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B市1号的商品住房,并将该房占为已有。原告认为,案涉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为原告父亲张六生前承租的公房的拆迁利益,是张六所有的财产,张六去世后,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对该财产享有继承权。被告二张一既不是张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没有获得张六的遗赠,其无权享有该拆迁利益。被告一和被告二张一私自侵占张六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中属于原告的继承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一未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相关安置房的申请材料,擅自将张六的拆迁利益给予被告二张一,侵害了原告作为张六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益,且违反了国家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D公司辩称,第一、D公司作为合法的拆迁工作实施主体于2009年12月8日与张六签署了一期地块拆迁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同时,该协议为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张六为该房1号的合法承租人。补偿方案明确规定了被拆迁人为公房的承租人,原告非实际承租人,且非实际居住人。依据补偿方案张六与D公司签署的补偿协议是各方合意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然后补偿协议签署后,按照补偿方案及补偿协议的约定,经相应程序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协议,完成了拆迁工作。张六已于2009年12月29日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补助款项,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所诉的一期地块拆迁工程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申请表、选房确认单以及售房通知单均为合法有效的。根据项目拆迁时的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方案,拆迁为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取得补偿款后,未满足被拆迁人的购房需求,被拆迁人可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可以进行购买。依据选房确认单、以及售房通知单,张六对于以张一名义进行申请并办理购房相关手续的事宜,是清楚知悉的。同时,张六于2010年2月26日签字领取了该定向安置房延期交付的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周转费。第二,原告诉状所称的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在其不知情下D公司与被告张一私自侵占张六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侵害原告权利等与事实不符。1号房屋公房承租人为张六,被拆迁人为张六且其对于张一申请清楚知悉。D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被告张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号的房子与张大没有任何关系,张大既不是承租人也不是实际居住人。原告需要证明在拆迁过程中张一的房屋是没有经过张六的同意。从始至终原告的陈述都是混乱的,为什么赔偿原告没有说清楚,张大不是实际居住人、户口也没在该地,不符合被安置人条件,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张二述称,同被告张一的意见。第三人张三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2009年12月8日,甲方D公司与乙方张六签订一期地块拆迁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拆迁依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甲方因进行土地整理储备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1号所有的房屋。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23.9平方米。三、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补偿款。根据建设委员会《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市场评估技术方案》(北估秘[2009]009号)。被拆迁房屋严格按照《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市场评估技术方案》确定拆迁评估补偿款。经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定,拆迁评估价款中的基准价格为20601元/建筑平方米,合计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评估补偿款664483元。四、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463元,包括……3.搬家补助费478元、4.电器移机费985元、……7.其他补助费:因大病给予困难补助。五、拆迁补偿费、补助费合计。需扣除的购房款为3227元。扣除购房款后,实际补偿补助费合计662719元。六、乙方搬迁期限。乙方应在2009年12月15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正式房及自建房腾空,并在拆除房屋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将原住正式房、自建房一并交付甲方予以拆除。……案涉一期地块拆迁工程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申请表显示:拆迁房屋坐落1号、被拆迁人姓名张六、申请人张一、安置房申请户型两居常营、日期2009年12月9日。审核意见处显示:街道办事处仅证明张一未在街道申请保障性住房,日期2009年12月11日。拆迁人处有D公司章,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一期地块拆迁工程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房源地点、配售居室选房确认单显示:申请人张一;您家庭申请购买定向安置房所选房源地点为:富力阳光美园、配售居室为1号(2居)、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约76.14㎡,单价5960元,定向安置房总价453794.40元,拆迁协议补偿补助款总价979000元。请被拆迁人本人依照电话通知的时间和地点持《拆房通知单》和此单及被拆迁人身份证原件到D公司财务部领取拆迁补偿款和《售房通知单》,逾期不参加则此单作废。申购人签字处为张一签字及捺印、经办人及审核人处有D公司章及签字、日期为2009年12月14日。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大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以二被告恶意串通,未经张六同意,且利用张六年事已高、老年痴呆的身体情况,擅自签订拆迁协议、涉拆迁安置房的相关文件及协议,由张一获取1号拆迁中属于张六的拆迁利益,故诉请所涉文件及协议无效,并要求D公司比照安置房价值按比例赔偿原告无法继承该财产的损失。对此,法院认为,《一期地块拆迁工程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申请表》系事项申请的表格,没有双方合意的内容,不构成合同;《一期地块拆迁工程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源地点、配售居室选房确认单》、《售房通知单》,尽管并非典型的合同形式,但上述书面文件中,有合意或承诺的内容,且有双方签字,可以认定为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尽管与上述文件有关,但不属于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案涉拆迁发生在2009年。宣告张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判决书中张大作为张六的代理人称,2015年6月,医院诊断张六认知障碍,2017年11月7日,回龙观医院诊断其为痴呆状态。同时,结合张三的配偶称,从2009年拆迁到2018年张六去世这近十年间,前几年张六身体尚可,能正常生活、正常沟通。故原告主张在2009年案涉房屋拆迁时,二被告利用张六年其实高、老年痴呆的说法,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与此同时,通过向银行调取案涉拆迁款存折的进出流水情况及其凭证来看,九十余万拆迁款的提款凭证上为张六签字,且取款手续中留存了张六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合一般生活经验,应系本人到场办理,退一步讲,即便本人未能到场,存折原件及存款人身份证原件必须向银行出具才能办理大额取款、转款业务。在案涉房屋2009年被拆迁后到张六去世的九、十年间,张六未向D公司或张一主张过合同无效或赔偿。若按原告所述,张六对此并不知情、或利用其身体状况恶意隐瞒,但拆迁时张六为七十多岁,且考虑拆迁安置事项的重要性,原告主张张六不知情或被蒙蔽,不符合常理。在此情况下,原告以张六继承人身份主张案涉诉求,应首先承担张六因受蒙蔽而不知情的举证责任。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结合拆迁相关文件中的记载,拆迁事项的办理即便本人不到场,也需要出示多次出示身份证原件,故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请确认拆迁安置相关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主张的损失赔偿,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