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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房产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吗?
发布日期:2021-03-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2003年7月9日,我们与王三的父亲王大去世,因母亲李小患病,王三与母亲居住在1号房屋,直至2016年9月22日李小去世。9月23日,王二撬了1号房屋门锁,并将王一和王三打伤。后法院判决王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5个月。双方继承纠纷经法院判决,判决1号房屋和2号房屋由王一、王三、王二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判决生效后,我们申请执行,因涉案的两套房屋系未上市央产房,不动产交易中心要求我们办理相关手续,我们结清两套房屋的供暖费和超标款之后,房屋原产权单位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拒绝开具费用结清证明,理由是两套房屋没有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一、王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B市1号房屋归我们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我们给付王二该房屋三分之一份额折价款168万元;2.判令位于B市2号房屋归王二所有,王二给付我们该房屋三分之二份额的折价款256万元。3.判令王二给付我们两套房屋的供暖费6666元、超标款100927.52元;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王二辩称,不同意第一项诉请,1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王一和王三三分之二的折价款。同意第二项诉请,同意房屋归我所有,我给王一和王三三分之二的折价款。不同意第三项诉请,这与共有物分割无关,王一和王三应当另行起诉。王一和王三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上一个案子中王一和王三又要房子又要钱,导致二次立案,本次诉讼费应当由王一和王三负担。王一和王三被打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写到起诉书中。虽然两套房屋写在李小名下,但是王二多年来一直支撑着家庭,他是家里的顶梁柱,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王一和王三出嫁多年,没有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从便利生活的角度来说,王二没有其他的住房,一家三口和同住的侄子有居住需求,需要较大的房子,而王一和王三有其他住房。
       三、本院查明。王大和李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长女王一、次女王三、长子王五、次子王二。王大于2003年7月9日去世,李小于2016年9月22日去世。王大去世后,李小未再婚。王五于2015年11月19日去世,无子女,赵小系王五之妻。王大、李小、王五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2006年5月29日,李小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了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3.1平方米,房屋享受李小夫妇工龄等折扣后实际售价19540.44元。2006年6月5日,李小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8平方米,房屋享受李小夫妇工龄等折扣后实际售价14957.61元。上述房屋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人登记在李小名下。2017年1月20日,本院立案审理原告王一、王三与被告王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1号房屋、2号房屋由王一、王三、王二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该判决已于2017年12月21日生效。2018年3月27日,王一、王三支付了涉案两套房屋2016-2018年供暖费6666元,其中1号房屋供暖费为3786元,2号房屋供暖费为2880元。2018年3月30日,王一、王三支付了涉案两套房屋超标款100927.52元。本案庭审中,经询问,王一、王三称1号房屋之前是王三及其母住着,后母亲去世,三方于2016年9月23日产生争执,导致王一轻伤,王三轻微伤,王二因致王一轻伤被拘役,王三就没住了;2号房屋目前状况不清楚;两人均有其他住房。王二称1号房屋其一家住着,2号房屋空置,如果只能主张一套房屋,其要1号房屋。本案审理中,经王一、王三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6700元,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1号房屋在2018年9月26日的市场价值为492.68万元,2号房屋在2018年9月26日的市场价值为376.7万元。
       四、裁判结果。1、位于B市宿舍四单元一层1号房屋归王二所有,王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王一、王三各支付房屋补偿款1642266.67元;2、位于B市宿舍二单元二层2号房屋归王一、王三所有,王一、王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王二支付房屋补偿款1255666.67元;3、王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一、王三支付供暖费4746元、房屋超标款34602.51元;4、驳回王一、王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套房屋的归属。双方争议的1号房屋目前由王二控制,且王一、王三另有住房,故宜将该房屋判归王二,王二需分别给付王一、王三三分之一房屋评估价值的补偿款。关于2号房屋,鉴于1号房屋归王二所有,故宜判归王一、王三所有,王一、王三给付王二三分之一房屋评估价值的补偿款。关于王一、王三的供暖费、超标款的诉讼请求,因生效判决确认涉案两套房屋由三人共有,故超标款应由三人均担。1号房屋供暖费,因王二自认一直控制该房屋,故应由其负担。2号房屋供暖费,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由谁控制,故由三人均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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