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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所得父母房屋拆迁补偿,离婚时能否分割
发布日期:2021-08-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就上海市闵行区1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配合办理将上海市闵行区1号房屋不动产权利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妻子(即第三人)李某音的父亲,即原告的岳父。2013年,原告看中并决定购买上海市闵行区1号房屋。由于限购政策原因,原告当时无法用本人名义购房。遂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出资并借用被告名义购买该房屋。预售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605,937元,其中首付款1,565,937元由原告直接刷卡支付。原告为被告担保并作为共同还款人,向浦发银行借得贷款1,04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该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共计1,225,099.36元,亦全部由原告清偿完毕。系争房屋于2014年12月交房,原告接受了开发商的交付,收取了购房发票等一系列交房文件,缴纳了该房屋的维修基金,缴纳了该房屋办理产证的全部税,取得了登记为被告的房地产权证并保管至今。
上述事实以及借名买房之合同关系,双方本无争议,也足可见原告对妻子以及被告的信任。但因原告妻子于2018年7月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该房屋相关情况开始含糊其辞,有将该房屋据为己有之意。为避免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无此合意,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争房屋的房款虽然来自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但因原、被告间的特殊关系,该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赠与被告,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现房屋已经登记于被告名下,赠与行为有效并实际履行,原告无权单方面反悔。原告所称的实际管理房屋持有房屋产权证不等于房屋的代持,原告是基于被告的授权委托行使管理职责。原告所述的规避限购政策借名买房并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原告与其买给被告的,并未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如法庭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需要恢复登记,因房屋的首付款由第三人出售个人房屋后予以支付,也应系夫妻共同财产,故也不应登记于原告名下,应登记于第三人名下。

本院查明
原告王某强与第三人李某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内育有一女王某珍。被告李父为第三人李某音之父。上海市闵行区1室房屋现登记于被告李父名下。
2013年10月8日,原告王某强为购买系争房屋向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支付10万元。
2013年10月13日,B公司(卖方、签约甲方)与原告王某强代被告李父(买方、签约乙方)签订《定金合同》。
2013年10月18日,B公司(卖方、签约甲方)与被告李父(买方、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2013年11月1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父(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014年12月,B公司向被告李父出具《房屋交付通知书》、《房屋交付指引》,要某被告李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向被告李父开具售房发票。
2015年8月17日,原告王某强与被告李父共同至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李父委托王某强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屋交接手续、房屋贷款手续、办理房屋小产证手续、办理房屋物业管理相关事宜与手续、办理房屋租赁相关事宜与手续、办理与开发商解除合同及寻找买家等手续。受托期限自委托人签署委托书之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2015年9月12日,原告王某强代被告李父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房屋登记于被告李父名下。
2018年7月,第三人李某音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某与原告王某强离婚。
2018年8月13日,原告王某强至被告李父住处协商系争房屋事宜,被告李父于协商中表示对于系争房屋不予表态。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某强与被告李父之间就上海市闵行区1室房屋所建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
二、被告李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强,办理将上海市闵行区申郑路1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王某强名下的手续.

点评
“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于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现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确未达成书面代持协议,但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或设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口头形式。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口头形式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因原、被告间的特殊关系,考虑到被告照顾原告及第三人女儿的付出,故该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赠与被告,并登记在被告名下。
首先,购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1,465,937元均系由原告直接向B公司支付。虽被告及第三人抗辩,该首付款中大部分系由第三人出售动迁房屋的售房款86万元予以支付。但动迁所得之8室房屋的安置对象为第三人李某音及王某珍,被告李父并非此次动迁之被安置对象。而售房款86万元并非特定物,在支付至原告账户后与其他货币予以混同。第三人李某音于2012年11月出售动迁安置房屋,购买系争房屋之首付款支付发生于2013年10月,在钱款混同的情况下,并无法区分首付款具体组成。即使该首付款中系由部分动迁房屋售房款予以支付,被告李父也无出资。
其次,贷款办理完成后,还贷银行卡原件留存于原告处,并由原告每月偿还贷款直至全部清偿。就此被告抗辩称系以房屋出租收益予以偿还贷款。但法院注意到,贷款的首期还款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此时房屋还未交付,尚未有租金收益。且被告陈述其为房屋实际权利人,但对于房屋出租事宜从未管理,被告不仅未添置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对于何时出租、租期时长、租金金额、租金支付事宜等概不清楚,也从未提出异议。
再次,购买系争房屋过程中,前期均由原告实地看房并予以洽谈,且由原告代为签署《定金合同》、《定金合同补充协议》。除还贷银行卡原件外,购房合同原件、售房发票、《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等一系列与系争房屋有关的票证文件原件均由原告持有。甚至办理公证委托的公证费用亦由原告予以支付,被告陈述其为房屋实际权利人,但如此怠于处分与房屋有关事宜,实不符常理。复次,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在本市已有两处房屋,属限购对象,确无法再次购买,原告陈述之借名购房原因与二被告之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同时,证人证言也较为完整的陈述了房屋购买时之实际情况,能够反映出被告于当时并无购房之意。最后,被告陈述该房屋系因原告及第三人考虑到其照顾外孙女的付出,故将房屋予以赠予。但依据本案查明之事实,被告在本市虹口区另有承租公房,并未存在居住困难。且在被告照顾原告之女的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及其妻子租赁房屋居住,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租金,并未怠于照顾被告生活。同时法院注意到,在原、被告间就房屋问题协商的录音中,被告并未直接陈述系争房屋属其所有系原告予以赠与,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难以采信。
现原告已经将原登记于其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8号房屋予以出售,现其名下仅有上海市浦东新区1室房屋。而第三人李某音、案外人王某珍于本市无其他房屋,原告现已非限购对象,原告要某被告配合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因交易过户而产生之税费,考虑到借名买房系因原告所需才予以达成,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愿先行承担,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某确认与被告间存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要某被告配合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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