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李某义与张某征之间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张某征将上海市静安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李某义名下。
事实和理由:李某义与张某征的父母张父、张母是相识多年的好朋友。2016年,李某义欲购买系争房屋,但因自己限购,故与张父、张母约定借名买房。当时张父、张母名下房屋数量已满,故张父与张母办理离婚。之后,李某义借张母的名义,向上家刘某峥、王某凌购买了系争房屋,李某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1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缴纳了税费,张母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7年10月,张母去世,之后张某征作为其唯一继承人,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张某征名下。张某征与王某珍离婚后,王某珍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故李某义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征辩称,李某义所述均为事实,同意李某义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珍辩称,李某义与张父、张母之间不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协议不成立。事实上,李某义与张母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购买系争房屋,所以系争房产由李某义与张母按份共有。张母去世时,张某征与王某珍还未离婚,所以张某征继承的房屋份额属于两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不同意李某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某征与王某珍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4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张父与张母原系夫妻,于2016年8月16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张某征系张父与张母的独生子。
2016年8月14日,刘某峥、王某凌与张父、张母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上海市兴福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张父、张母以155万元的价格向刘某峥、王某凌购买系争房屋。2016年8月18日,刘某峥、王某凌与张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之后,张母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7年10月25日,张母去世。
2017年11月21日,张某征出具《承诺书》,确认系争房屋为李某义借父母名义购买,同意在李某义取得购房资格或想出售时本人无条件配合。2018年1月3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定系争房屋由张某征继承。2018年1月15日,张某征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义与被告张某征之间就上海市静安区1号房屋成立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李某义要求被告张某征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义借张母之名买房的事实已经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义是与张母合作买房,还是仅个人买房。
关于借名买房的事实,李某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母转账142万元、代交易双方缴纳税费、保管交易资料原件、将系争房屋出租收益等事实,举证充分,张某征作为目前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也予以认可。
关于合作买房的事实,王某珍仅提供《双方合作协议书》,虽然张某征已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其表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除此之外,王某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张母实际出资等事实。
综上,法院采信李某义、张某征陈述的事实,认定合作买房协议未实际履行,李某义借张母之名全资购买系争房屋,双方之间成立口头借名买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李某义要求确认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
张母去世后,张某征作为继承人办理了系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也出具承诺书认可李某义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张母在借名买房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张某征继受。李某义系外地户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缴纳社保的材料,根据本市相关政策,不具备购房资格。李某义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