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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子女根据赡养义务划分遗产是否合理
发布日期:2021-08-2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一号小区拆迁安置房屋三套,即1两居室、2两居室、3两居室,拆迁补偿款九十九万三千三百七十六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姜某户、姜某可、姜某坡、祝某、姜某米、姜某古、姜某幅承担。庭审中,孙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一号小区1两居室判决归我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姜某户、姜某可、姜某坡、祝某、姜某米、姜某古、姜某幅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某的父亲孙父(已故)与母亲王母(已故)生前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大女儿孙某度(已故)、小女儿孙某。父亲孙父与母亲王母生前在某号有私房6间。父亲孙父在1987年12月23日病故,母亲王母在1998年9月18日病故。母亲王母于1990年11月29日写有公证遗嘱,分别将一号的6间私房平分给了两个女儿所有,孙某继承其中的3间。
    2020年8月26日,一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户籍在册的被安置人有五名,分别为户主姜某可、户主之弟姜某米、户主之侄姜某古、户主之女姜某坡、户主之外孙祝某。拆迁分得安置房有三套,分别为一号小区1两居室、2两居室、3两居室,拆迁补偿款九十九万三千三百七十六元整。大女儿孙某度故后有五位继承人,分别为孙某度配偶姜明杰、孙某度长子姜某户、孙某度二子姜某可、孙某度三子姜某米、孙某度女儿姜某幅。孙某现就上述财产继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姜某户辩称,1、我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同意将上述房屋给孙某,但是我们被告内部之间就剩余的两套安置房屋即一号小区2两居室、3两居室,剩余拆迁补偿款都有争议;2、对于剩余的两套安置房及剩余的拆迁补偿我请求按照法定继承,我们兄弟四人每人四分之一。
    姜某可、姜某坡、祝某、姜某米、姜某古、姜某幅辩称,1、我们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同意将上述房屋给孙某,但是我们被告内部之间就剩余的两套安置房屋一号小区2两居室、3两居室,剩余拆迁补偿款都有争议。2、要求判决位于一号小区2两居室归姜某可所有,3两居室归姜某米所有,剩余拆迁补偿款49.3万中分两次给姜某户,第一次30万元已经给付,第二次19.3万是附条件的,要求姜某户带儿子认祖归宗,每年带着儿子去扫墓,十年以上才可以将19.3万元给姜某户。

    法院查明
    孙父与王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分别是孙某度,孙某。孙父于1987年12月23日去世,王母于1998年9月18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孙某度与姜明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姜某户、次子姜某可、三子姜某米,女儿姜某幅。孙某度于2019年1月12日去世,姜民杰于2020年10月13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姜某可与刘惠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姜某坡。姜某坡与祝福超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一女祝某。姜某米与盖亚茹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姜某古。
    关于一号(以下简称一号院)来源,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孙父、王母夫妇购买所得,具体购买时间不详。
    关于涉案一号院建房情况,孙某主张院内原有北房3间、耳房一间,70年代后期,由孙父、王母、孙某三人共同出资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翻建为北房四间,新建东房两间。2008年以后,由孙某度与姜明杰夫妇出资,将原有房屋全部拆除,新建四层楼房一栋,后续就没有建房,一直维持至拆迁,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姜某户主张院内原有北房三间、耳房一间,1978年10月,由姜某户出资500元左右,孙父、王母备料,三人共同将原有的北房三间与一间耳房拆除,翻建为北房四间,后来孙父与王母二人共同出资新建东房两间,具体时间我不清楚,1985年6月份,我母亲就把我赶走了,之后的建房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姜某可、姜某坡、祝某、姜某米、姜某古、姜某幅主张院内原有北房三间,耳房一间,70年代后期,由孙父、王母、孙某度、孙某斯人共同出资,将上述房屋拆除,翻建为北房四间,新建东房两间,2009年后,由孙某度与姜明杰夫妇共同出资30万左右,将院内房屋全部拆除,新建了四层楼房一栋,后续就没有建房,一直维持至拆迁,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关于涉案一号院居住情况,孙某主张涉案宅院最早是孙父、王母、姜某户、孙某在此居住,后孙某于1970年搬走,姜某户当时在部队,也没有在院里居住,部队转业之后,姜某户回到此院居住,后八十年代结婚就搬走了,姜某米结婚以后也在此院居住,一直居住到他们单位分房以后搬走,姜某可结婚后一直在此院居住至拆迁。姜某户认可孙某上述所述,同时主张其一直跟孙父、王母夫妇共同生活,其是1972年12月参军走的,于1983年元月部队转业回来的,1985年6月搬离了涉案院落。姜某可、姜某坡、祝某、姜某米、姜某古、姜某幅认可孙某上述所述,同时主张姜某米是1988年结婚后搬进涉案院落,1992年单位分房后搬走的,姜某可没结婚之前就在涉案院落居住,一直住到涉案宅院拆迁。
    庭审中,孙某为证明其对一号院内房屋的继承情况,提交第1539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查被继承人孙父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死亡。死亡后遗有与其妻王母共有的一号的北瓦房肆间、东瓦房贰间共计陆间房产。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早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孙父的遗产应由其妻王母、女孙某度、孙某共同继承。现王母声明自愿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故上述房产中属于孙父的部分由孙某度、孙某共同继承。
    ”同时提交一份经过公证的1990年11月29日的《赠与书》为证,主要内容如下:”赠与人王母,女。受赠人:孙某度,现住一号。受赠人:孙某,女,现住一号。我与丈夫孙父是一号陆间房产的产权共有人。现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赠与女儿孙某度、孙某。”同时提交1540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兹证明王母于一九九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赠与书上盖章。”姜某户、姜某可、姜某坡、祝某、姜某米、姜某古、姜某幅对孙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 
    2020年8月26日,腾退人(甲方)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姜某可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乙方在一号,合法有效的腾退面积128.70平方米,合法有效房屋建筑面积118.30平方米;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权利人姜某可,之弟姜某米,之女姜某坡,之侄子姜某古,之外孙女祝某;乙方置换安置房如下,安置房4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8.85平方米),安置房(地址x)2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6.32平方米),安置房(地址x)1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6.32平方米);
    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余额为993376元。现上述拆迁款已给付孙某500000元,给付姜某户300000元,剩余193376元由姜某米保管。上述安置房,其中3号现由姜某米一家实际居住使用,2号现由姜某可一家实际居住使用,1现由孙某实际居住使用,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另,就孙某已分得的拆迁款50万元,姜某户、姜某可、姜某坡、祝某、姜某米、姜某古、姜某幅均表示同意给付,无异议。就剩余的拆迁款493376元,姜某户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兄弟姐妹每人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姜某可、姜某坡、祝某、姜某米、姜某古、姜某幅表示对于剩余的493376元,遵循其父亲的意见,同意都给姜某户,但是其中的193376元给付是附条件的,要求姜某户带儿子认祖归宗,每年带着儿子去扫墓,十年以上才可以将193376元给姜某户,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姜某幅与孙父录音为证。姜某户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就涉案安置房三套,其中安置房1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6.32平方米)现已交付孙某居住使用,孙某要求上述房屋归其居住使用,姜某户、姜某可、姜某坡、祝某、姜某米、姜某古、姜某幅均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剩余的两套安置房,姜某户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得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姜某可、姜某坡、祝某、姜某米、姜某古、姜某幅主张姜某户对孙某度、姜明杰未尽赡养义务,故要求安置房4号归姜某米居住使用,安置房(地址x)2号归姜某可居住使用。
     关于孙某度、姜明杰的赡养情况,孙某主张孙某度、姜明杰都有退休工资,平时基本上都是由姜某可、姜某米、姜某幅三家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住院看病。姜某户主张我一直在赡养父母,我从小父母就没有抚养过我,从1985年开始到我姥姥去世,我每个月给我父母生育费5块钱,我的复员费都投资涉案宅院建房了,已经够给父母的的赡养条件了,而且父母二人是离休,离休待遇很高。姜某可、姜某坡、祝某、姜某米、姜某古、姜某幅表示孙某度、姜明杰二人都有退休工资,基本上是姜某可、姜某米、姜某幅负责赡养老人,姜某户从1985年之后就消失了,没有孙某度、姜明杰二人进行过任何赡养,直至2020年在姜明杰的葬礼上才看到姜某户,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照片、手机聊天记录为证。
    孙某对上述证据均认可,姜某户对手机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照片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某户要求将自己在上述财产所占份额与其他人析清。姜某可、姜某坡、祝某、姜某米、姜某古、姜某幅主张财产份额要求共有,不要求析清。

    裁判结果
    一、1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6.32平方米)归孙某居住使用;
    二、4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8.85平方米),其中姜某户享有百分之十的权利份额,姜某米享有百分之九十的权利份额;
    三、2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6.32平方米),其中姜某户享有百分之十的权利份额,姜某可享有百分之九十的权利份额;
    四、姜某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姜某户腾退补偿款一万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六角。

    律师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一号系孙父、王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院内原有北房3间,耳房一间,后70年代,院内原有北房3间、耳房一间拆除,翻建为北房4间,东房2间。庭审中,孙某主张此次建房除孙父、王母出资外,自己也出资200元,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姜某户主张翻建北房孙父、王母出料,自己出资500元,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姜某可、姜某坡、祝某、姜某米、姜某古、姜某幅主张此次建房除孙父、王母夫妇出资外,还有孙某、孙某度出资,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孙某提交的公证书,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公证书均无异议,该公证书载明院内建有北房4间、东房2间系孙父、王母夫妇共有,故法院认定70年代翻建北房4间、新建东房2间系孙父、王母夫妻共同财产。
    2008、2009年左右,由孙某度、姜明杰夫妇出资将院内原有北房4间、东房2间全部拆除,新建四层楼房一栋直至拆迁。鉴于上述楼房系拆除院内孙父、王母夫妇所建房屋翻建而成,故上述院内房产应作为孙父、王母、孙某度、姜明杰的共有财产,依法予以析清。孙父、王母在上述院内所属房屋份额,因二人已死亡,虽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但结合孙某提交的《公证书》,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孙某、孙某度继承所有。
    现孙某度、姜明杰均已死亡,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其二人在上述院内所占财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姜某户、姜某可、姜某米、姜某幅共同继承。鉴于现本案所涉房屋已被腾退,故被腾退房屋相应的重置成新价、区位补偿价、定向安置房等拆迁利益由孙某、姜某户、姜某可、姜某米、姜某幅依据上述原则继承,同时法院将结合姜某户、姜某可、姜某米、姜某幅对孙某度、姜明杰的赡养情况综合判定。
    庭审中,孙某主张拆迁款50万元归其所有(已取得),安置房(地址x)1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6.32平方米)归其居住使用,姜某户、姜某可、姜某坡、祝某、姜某米、姜某古、姜某幅对其上述主张均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剩余两套涉案安置房,因姜某户与姜某可、姜某坡、祝某、姜某米、姜某古、姜某幅之间就涉案房屋现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涉案两套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法院仅对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权利份额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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