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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在婚后购房前妻子女是否有继承份额
发布日期:2021-08-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继承1211号(合同载明的地址)的份额,二原告各八分之一;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贾某尼个人社保账户及公积金账户的余额,二原告各八分之一(每人1798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系被继承人贾某尼之母,原告贾某系被继承人贾某尼之女。被告周某系被继承人贾某尼之再婚配偶,被告刘某系被继承人贾某尼之继子。被继承人贾某尼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孕育一女为原告贾某,后被继承人贾某尼与李某荣离婚。2006年11月8日被继承人贾某尼与被告周某再婚,在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8年8月9日被继承人贾某尼因突发疾病,未能及时救治而去世。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认为, 1211号房屋及被继承人的个人社保账户余额及其他财产均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其去世后应当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刘某共同辩称:案涉房屋是被告申请的经济适用房,不具备分割的条件;对公积金和社保可以按享有继承的份额给原告予以折价补偿。

法院查明
贾某尼(于2018年8月9日死亡)系王某与贾某湖(已死亡)之子,贾某是贾某尼之女。周某与贾某尼是再婚夫妻,双方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刘某系周某与前夫所生之子。
2016年8月19日,买受人贾某尼、周某与出卖人公司签署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由贾某尼、周某以393327元价格,购买1211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卖人应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目前,该房屋已经交付周某使用,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庭审中,各方均确认贾某尼死亡时留有社保及公积金账户余额共计143863元,贾某尼名下的社保及公积金归周某所有,周某分别给予王某、贾某折价补偿17983元。
周某、刘某表示,两人就继承贾某尼遗产份额内部不需进行析分。

裁判结果
一、1211号房屋由原告王某享有八分之一的权益份额,由原告贾某享有八分之一的权益份额,由被告周某享有二分之一的权益份额,由被告周某、刘某共同享有四分之一的权益份额;
二、贾某尼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保账户金额均归属被告周某继承所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折价补偿17983元,给付原告贾某折价补偿1798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下井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贾某尼、周某婚后购买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贾某尼死亡后,应将周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份额一半析出,其余部分作为遗产通过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分割。
鉴于诉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登记,法院无法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处理,结合本案实际状况,法院通过各方对诉争房屋所享有权益份额方式予以分割处理。由此确定王某、贾某对诉争房屋分别享有八分之一的权益份额,周某单独享有二分之一的权益份额,周某、刘某共同享有四分之一的权益份额。
各方均确认贾某尼名下公积金、社保账户金额归周某所有,由周某分别给予王某、贾某折价补偿17983元,法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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