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无效时地域管辖约定的效力认定
当事人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可裁可诉”或“或裁或诉”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关于合同纠纷“可裁可诉”“或裁或诉”的约定有违仲裁管辖明确性的要求,也同仲裁与诉讼相互排斥的原理相悖,因此仲裁条款无效,这一点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共识。
但在该情形下,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仍是一个学理争议较大、实务处理不一的问题。当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与处理方式。
一是整体无效论,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其主要理由是,根据协议审查的公正性原则,判定争议解决条款内容效力的标准与尺度应当统一,在当事人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两个合意,一是关于仲裁的合意,二是关于诉讼的合意。当两个合意发生冲突时,既然关于仲裁的合意由于约定不明而无效,那么关于诉讼管辖合意的效力也应当无效。相反,如果将仲裁条款人为地分割为两个部分,认定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无效,而认定地域管辖的约定有效,就是用两种自相矛盾的标准来对同一个管辖条款的效力作出不同的认定,即认定仲裁管辖的约定由于不明确而无效,而认定地域管辖的约定明确而有效。
二是部分无效论,按当事人约定确定地域管辖。其提出的主要依据是,解决争议条款中关于仲裁与诉讼的约定是可以分割的,彼此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并不当然影响诉讼管辖约定的有效性。法院应依据当事人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当然前提是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这一结论也有民事实体法的依据作为支撑,即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客观地讲,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出现“可裁可诉”或“或裁或诉”,大多是由于没有律师的参与,不知道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所致,但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看,通常包含以下意思:一旦发生争议,既可以选择去某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某个法院提起诉讼。之所以明确约定某个仲裁机构或者某个法院,是基于对该仲裁机构或者该法院的信赖。无论如何,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选择某个法院,其中必然包含了当事人对某些因素的考虑,如距离法院的远近、法院的公信力与司法权威、差旅费用支出等。在约定仲裁由于不明确而无效的情形下,如果再将当事人约定向特定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明确的意思表示也加以否认,有违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民法精神,也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当前,各级各地法院对此的认识还不统一,为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提供了空间,这对促进司法统一、提高司法公信力都是极为不利的。笔者赞同部分无效的观点,即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可裁可诉”“或裁或诉”时,仲裁条款无效,但只要当事人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以及管辖法院的选择,认定协议诉讼内容有效,并以此来确定地域管辖法院。较为可行与现实的路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性案例来确立该裁判规则,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对该规则作出统一规范,但从长远来看,应当通过适时修订民事诉讼法来加以明确。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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