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条款无效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4民特52号
裁判日期
2019.06.14
当事人
申请人:北京海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闽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文弘公司)
裁定链接
阅读原文
案情
海闽公司申请称:
2016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文弘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共同协商解决,解决未果可向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名称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名称虽不一致,却不影响仲裁机构的选择。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能够确定双方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故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确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相关争议。
天文弘公司答辩称:
《安装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北京市有三家仲裁委,分别为贸仲、北仲、海事仲裁委。该条款约定如果有纠纷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是必须去仲裁委员会仲裁,现 被申请人不同意到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也不同意用仲裁方式解决。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海闽公司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
海闽公司与天文弘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共同协商解决,解决未果可向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海闽公司签署该协议书的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天文弘公司签署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三项内容,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共同协商解决,解决未果可向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同时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亦无法推定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文弘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现海闽公司与天文弘公司已无达成补充协议的可能。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北京海闽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评案
如本案例裁定书所示,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相较于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均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可供适用的法律规定,如何判断是否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并在很多情形下是一个司法裁量的问题。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为例。在(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中,安阳中院认为“……双方同意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市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结算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随后,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监106号民事裁定书,指出“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上述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指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但是,在(2018)吉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中,吉林高院则认为“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并不存在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应认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应认定上述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与不明确之间的界限,较难把握,多数时候属于解释尺度的问题。这一解释尺度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以本案例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为例。本案例法院认为,“因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同时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亦无法推定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其中没有一家名称为“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但是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中,“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这一表述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差别明显较大,似乎更接近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实践中,法院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中的处理思路,对“北京市人民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类似案例可参见(2019)京04民特277号、(2019)京04民特291号等民事裁定书。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本案申请人提出“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确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相关争议”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来源于:临时仲裁ADA